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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智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助字第9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智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智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30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9年7月22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目前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故受刑人所在地在嘉義縣,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97年6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6月,於99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