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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宗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宗輝因犯幫助詐欺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又於一百年五月三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罪,經本院一百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因而聲請將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斟酌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犯罪時敵視法律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三、經查: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本院審酌:㈠、前後二案犯罪情節,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前者為幫助詐欺之財產性犯罪,後者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性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亦殊,其間且無任何關連;㈡、受刑人後案行為單一,未發生車禍,究其性質仍屬危險犯,尚未臻至實害,外在所顯示敵視社會程度仍非嚴重;㈢、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附有自一百年三月十日起按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受刑人分別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七月十一日各匯款一萬五千元、一萬元與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傳真之受刑人存款憑條二份在卷可依,受刑人確實依據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除尚知違法,得見仍有悔改之意外,倘使遽予撤銷緩刑宣告,勢必影響前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受刑人執行後案拘役刑罰即為已足,前案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未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