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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VAN ANH( 阮氏雲英)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THI VAN ANH(中文名:阮氏雲英,以下稱阮氏雲英) 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稱越南)人民,其與我國籍人民吳政諺(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均無結婚之真意,為順利來臺,並在我國工作,吳政諺則為圖得金錢報酬之利益,2人與越南籍女子黎氏虹秋( 原名:LE THI HONG THU )及我國籍男子官威成(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官威成之安排,先購買機票並為吳政諺辦理護照後,通知吳政諺至桃園機場搭機,於登機前給付吳政諺300 元美金,吳政諺於民國94年12月10日搭機至越南後,由黎氏虹秋安排吳政諺住宿飯店及支付食宿費用,官威成另支付吳政諺越幣30

0 萬元,黎氏虹秋嗣即媒介吳政諺與阮氏雲英見面,並帶同吳政諺與阮氏雲英至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吳政諺再與阮氏雲英於95年2 月15日共同至越南河內市第四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吳政諺於95年2月18日先行返回臺灣,阮氏雲英則於95年2 月2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驗證後,將經認證之結婚證明資料寄予吳政諺,吳政諺隨即於95年4 月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及請領戶籍謄本,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阮氏雲英為吳政諺配偶,雙方於95年2 月1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項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阮氏雲英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予吳政諺,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官威成於吳政諺辦妥結婚登記後,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後,吳政諺將取得之戶籍謄本寄給阮氏雲英,由阮氏雲英於95年4 月13日,持結婚證明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上開虛偽結婚實情,而於95年4 月14日誤為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予阮氏雲英,阮氏雲英嗣於95年4 月17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96年4 月9 日,因阮氏雲英之居留期限將屆至,阮氏雲英與吳政諺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內載阮氏雲英為吳政諺配偶之戶口名簿,一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辦理阮氏雲英之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站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展延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共犯官威成及吳政諺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與其二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筆錄,認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共犯官威成於98年3 月25日之警詢筆錄,已事先製作完畢,於錄音錄影時共犯官威成僅照唸事先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未有一問一答時應該有停頓製作的情形,違反全程錄音錄影規定,認亦無證據能力,就共犯官威成、吳政諺之警詢筆錄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筆錄,其證據能力敘明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官威成於98年3 月25日、98年6 月

30 日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犯官威成於本院經傳喚並未到庭,且其目前戶籍地址係設於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本院無法囑警對之拘提,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顯示,官威成自99年1 月14日起至今,因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繼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該紀錄表可稽,顯見官威成業已逃匿,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足認官威成已經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官威成所在之情形,已不能由被告對官威成以證人身分對質結問,依上開說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所在不明」之要件。又官威成於98年3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其因何事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製作筆錄,官威成回答:「我要向貴分局自首我仲介假結婚。」員警進一步詢問官威成為何向該分局自首仲介假結婚,官威成答稱:「因為我戶籍在南投縣,貴分局曾偵辦過我辦理假結婚案件,而且最近常因以前媒介外國人結婚的事跑法院,我很困擾,所以至貴分局自首。」並於警詢筆錄內表示,所述實在,知道仲介假結婚是不對的,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可見官威成係主動至警局自首其辦理假結婚之違法行為,並非因該違法行為遭警查獲,不得不始供述辦理仲介假結婚之情節,且其供述之情節,已違反己身利益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其未有仲介假結婚之行為,斷不至於主動至警局自首其有仲介假結婚之違法行為,況且官威成於偵查中,經具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後仍為與警詢相符之供述。此外,依警詢筆錄所載,其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蓋章,若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足認官威成之警詢筆錄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再者,官威成於該次警詢筆錄所自白涉及仲介假結婚之人何忠勇、巫建森、易俊宏、林來發、林健仲、蕭智明、羅永安、吳國祥等人因假結婚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官威成涉及仲介假結婚來臺工作多起,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其所仲介假結婚之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亦有甚多為法院判刑確定,有官威成之前案簡列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益證官威成之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官威成之陳述攸關被告與共犯吳政諺是否假結婚,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2、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官威成於本案雖非被告,但如以上開被告自白有無任意性證據能力之嚴格標準判斷官威成之自白於本案是否有證據能力,可否作為證據使用而言,官威成於98年3 月25日第1 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經勘驗警詢光碟,其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員警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情形,且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官威成回答時語氣流暢自然,可見官威成警詢內容之陳述並未遭刑求,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官威成或有於回答詢問時常注視同一地方之舉,但偶爾仍可聽見隱約之打字聲,茍認官威成之警詢筆錄大部分係事先已製作完畢,僅於錄音、錄影時做微幅修改,然員警於警詢錄音錄影中,均將問題再一一向官威成詢問確認其回答,復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告知官威成於閱覽筆錄後,認無問題再簽名蓋章,官威成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尚接聽他人撥打之行動電話,並告知對方其正在草屯分局製作筆錄,要該人不要囉唆後掛斷電話,再逐一閱覽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後,詢問員警是否需要簽名,經告知必須簽名後,隨即在其警詢筆錄上簽名,且其在該次筆錄所述仲介假結婚及收取費用之情形,並非未實際經手之員警所得捏造,而其於98年6 月30日又再度至南投縣草屯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未爭執其前次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及正確性,反而表示其在98年3 月2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實在,並再度延續前次警詢筆錄所述,就員警嗣後查證之事實予以辨明,且更加詳細敘述辦理假結婚之經過細節,同時其於偵查中仍未抗辯98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或正確性有疑,復坦承辦理假結婚之行為,並具結證述其辦理假結婚之詳情,是其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或有些許瑕疵,惟受訊問人官威成第1 次製作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警詢筆錄內容又與其供述相符,故本院認官威成於98年3 月25日之第1 次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3、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或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請求引用證人即共犯吳政諺於98年4 月14日之警詢筆錄為證據,惟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吳政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訊時所為供述,並不相符,特別就其與被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是否向官威成收取假結婚之報酬、與被告是否有實質婚姻生活等情節,吳政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完全與其在警詢之供述不符。然吳政諺於98年4 月14日在警詢所為收受官威成報酬並配合官威成,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使被告入境臺灣工作、居留,且與被告並未有事實上之婚姻生活等有關假結婚細節之供述,核與官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吳政諺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回答問題即有吞吞吐吐、陳述不清之情形,本院詢其被告在庭是否使其無法自由陳述,吳政諺回答:「多少有一點。」;檢察官詢問吳政諺其於98年4 月14日在南投縣草屯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威脅,吳政諺答稱:「當時我去的時候已經有一些假結婚的案件警察就用之前做過的筆錄來問我,警察說我們有查到一些事情,他們都已經認罪,官威成也已經認罪了,如果你不承認,我可以叫官威成出來問問看是不是這樣子,人家都已經承認了,就是叫我承認有好了,在法庭上請求法官認罪協商這樣就好了,警察是沒有強暴脅迫,只是用一些言語跟我講而已,就是如上面所說的樣子,警察打字也沒有1 個字1個字的打,是拿他們存檔的資料給我看,他們沒有做修改。」;檢察官再詢問吳政諺簽名時,筆錄是否已經打好印出來讓吳政諺簽名,吳政諺回以:「警察有按照我講的去修改筆錄,修改完畢才再印出來讓我簽名。」;另吳政諺又證稱:「警察大概是都有按照我的回答記載,因為時間隔很久了,筆錄的內容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吳政諺之警詢錄音光碟,訊問員警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吳政諺之情形,警詢內所為供述均係吳政諺自行回答,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吳政諺回答詢問時語氣自然流暢,表情平和並無異狀,且吳政諺如對員警繕打其所回答內容有意見時,均當場指正或要求修改警詢筆錄內容,員警於訊問過程中多次向吳政諺表示要其自由陳述即可,其會依吳政諺陳述內容繕打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員警當場提示官威成照片予吳政諺指認,吳政諺亦在指認後於照片上簽名,筆錄製作完成後,員警將警詢筆錄要旨朗讀予吳政諺確認,吳政諺在過程中多次要求員警修改其回答之內容,無誤後吳政諺始在警詢筆錄上簽名,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顯示,吳政諺於警詢時所述與警詢筆錄內容完全相符。顯見吳政諺於警詢時所述,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之,具有任意性,反而是在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在場,而使其無法自由陳述,且警詢筆錄有關吳政諺之回答,亦根據吳政諺之陳述據實記載,故吳政諺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要無疑義。另觀諸吳政諺與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日期為同一日,製作時間相近,但係分由不同員警對之製作筆錄,且係被告及吳政諺當日均係第一次傳喚製作筆錄,其2 人事先均不知員警為何事傳喚、欲詢問何問題,2 人又由不同人員偵訊,吳政諺顯較無與被告串證之可能,亦較無被告在場,無法據實陳述之壓力。其次,吳政諺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有諸多不符,檢察官乃向其確認本件之前檢察官起訴吳政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其是否還要承認犯罪?吳政諺仍然回答:「我有要認罪。」;辯護人又詢其是否因為認罪給你緩刑,沒有認罪會依法判決,所以吳政諺才選擇認罪,吳政諺回答:「不是。」;另本院詢其何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與警詢供述多所不符,吳證諺明白回答:「98年4 月14日我在警局所講的確實與今天不一樣,今天的記憶沒有那麼深刻,所以警察局講的比較正確。」等語。是吳政諺於警詢所為供述,自當時警詢外部環境而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依上規定,自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4、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

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

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603 號判決要旨)。查官威成於98年10月6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本係由檢察官對其以被告身分傳訊後所為訊問,並非檢察官自始即以其為證人加以傳訊,而未命其具結,而官威成於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原應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其到庭,使被告有對之詰問之權利,然因官威成有上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之情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之除外情形,且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揭說明,官威成於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仍非不得為證據。另吳政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卷證觀之,並無特別不可信情形,雖未經被告詰問,惟於偵查中檢察官本得依偵查作為需要,決定被告及吳政諺是否在場,是吳政諺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尚非無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傳喚吳政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參諸上開說明,吳政諺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吳政諺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為順利來臺工作,吳政諺則貪圖官威成所給付之報酬,各自基於不同利益考量下,吳政諺遂在官威成之安排下,搭機赴越南,經越南人士黎氏虹秋之安排,被告與吳政諺2 人於95年2 月15日在越南河內市第四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吳政諺於95年

2 月18日先行返回臺灣,被告則於95年2 月22日持結婚證書等資料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後,將之寄予吳政諺,由吳政諺於95年4 月6 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戶口名簿登載及請領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為吳政諺之配偶,雙方於95年2 月15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予吳政諺,吳政諺再將該戶籍謄本寄給被告,由被告於95年4 月13日,持結婚證明書、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及其他文件,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5年4 月14日准許核發簽證予被告。被告嗣於95年4 月17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後,即與吳政諺於95年4月18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辦理被告之外僑居留證。被告與吳政諺於1 年居留期限將至時,又於96年4 月9 日,持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公文書,至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延展而再度行使之,經該站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再將被告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即吳政諺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27日嘉水戶字第0980000693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聲明書、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表(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28頁背面)、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100 年3 月4 日越南字第1000000381號函及函附之簽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司法簡歷表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至第295 頁)、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單(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142 頁)、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100年3 月7 日移服嘉縣塘字第1008056920號函及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戶口名簿、駐臺北越南經濟辦事處證明、護照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100 之1 頁)、證人吳政諺及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至第103 頁)、移民署100 年3 月8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34157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居留申請表、居留證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至第17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與吳政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與吳政諺係於93年間被告來臺在屏東擔任看護時即已結識,當時吳政諺在屏東經營路邊攤販賣玩具,被告逛夜市時與吳政諺相識,進而相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數月後,被告決定與吳政諺結婚而辭去看護工作,提前返回越南,等待吳政諺至越南迎娶,吳政諺嗣後因缺錢,而向官威成先行借支結婚費用150, 000元,已於95年5 月1 日先行償還官威成所墊借之結婚費用60,000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工作之薪水分期償還,被告與吳政諺二人平時雖未一同居住,但時常以電話聯絡,放假時則一起回嘉義水上探望公婆,被告之健保費用係由公公吳連池負責處理支付,如被告係假結婚,吳連池理當不可能為被告支付健保費用,而被告於98年10月間曾因懷孕至婦產科診所就診,當時雇主即證人郭羿廷與吳政諺一起陪同被告就診,且吳政諺曾書立保證書,保證絕不會欺負被告或做違反丈夫的行為,而證人郭羿廷及裴維興在吳政諺休假南下找被告時,曾一同吃飯,均可證明被告與吳政諺並非假結婚云云。經查:

1、吳政諺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工作不穩定,缺乏經濟來源,貪圖擔任人頭配偶之金錢利益,而謀以擔任人頭配偶方式,與外籍人士假意結婚,使外籍人士得以藉此方式入境臺灣,被告則為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亦謀以經由假結婚方式來臺,吳政諺遂透過官威成安排至越南後,由越南籍女子黎氏虹秋安排與被告配對,辦理結婚手續,再持經認證之結婚證明資料,至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將被告為吳政諺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吳政諺再將此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寄至越南予被告,由被告至我國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嗣於取得簽證後,即於95年4 月17日入境臺灣,又於96年4 月9 日持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居留延期等情,業據官威成於警詢供稱,我要自首我辦理何忠勇與周芳蘭、吳政諺與阮氏雲英、巫建森與鄧氏加、易俊宏與鄧氏孺、林來發與玉氏宏、林健仲與黎氏台、黃智謙與裴氏紅、廖見裕與范氏歡、蕭智明與裴氏茸、羅永安與武氏水、蘇東興與范氏蘭、吳國祥與辛瑪麗等12對假結婚,我經由介紹人介紹何忠勇、吳政諺、巫建森、易俊宏、林來發、林健仲、黃智謙、廖見裕、蕭智明、羅永安、蘇東興、吳國祥等12人至越南及柬埔寨辦理假結婚,我給介紹人6 萬元介紹費,這筆費用是由外籍配偶支付辦理結婚手續的費用,人頭老公拿多少我不清楚,是由介紹人負責,阮氏雲英等12人是由國外當地媒人(越南是叫阿秋、柬埔寨是叫黃阿姨、詳細年籍不清楚、連絡電話忘了),在越南是阿秋負責尋找越南籍女子與臺灣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並辦理所有一切假結婚手續,阿秋是指認相片中編號2 的黎氏虹秋,人頭老公答應經由我介紹外籍配偶去工作,每個月薪資由雇主發放給外籍配偶,我向阮氏雲英等12人每人收取美金1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手續費,阮氏雲英等12人來臺灣後是由人頭老公或是介紹人去接機,辦好居留證後由我介紹至雇主處工作,我向雇主收取5 萬元介紹費,她們住在雇主提供的場所,結婚登記由人頭老公或是介紹人去辦理的,詳細我不青楚,居留證由人頭老公或是介紹人去辦理的,詳細我不清楚,阮氏雲英等12人在國外時就表明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才辦理結婚的,她們來臺灣後沒有與老公住一起,與吳政諺、阮氏雲英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不會誣陷他們等語(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9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第122 頁);於偵查中則供、證稱,有仲介吳政諺、阮氏雲英等人假結婚,給介紹人6 萬元尋覓人頭老公,再經由國外媒人介紹,在越南是黎氏虹秋,找外籍配偶,假結婚後,外籍配偶來臺灣就由人頭老公或介紹人接機,並由人頭老公或介紹人辦理結婚登記、居留證等事宜,我是負責安排他們去工作,其餘如調查筆錄所述(指警詢筆錄),人頭老公是自行前往越南,到越南時由當地介紹人負責食、宿招待,在臺灣時由我先拿2 萬元給人頭,總共的金額,我就是給臺灣的介紹人6 萬元,但是臺灣的介紹人會拿一些金額給越南的介紹人,越南方面的介紹人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所提供的名冊都是經由我以假結婚的方式進來臺灣的,但是他們入境之後的生活情形是如何的狀況,我不清楚,但是就我所知,她們都沒有與她們的老公同住,都是各自住在他們的雇主家中,薪資都是雇主直接發放,雇主只是拿我們的佣金給我們等語在卷(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其指認在越南負責尋找外籍配偶、安排臺灣配偶在越南食、宿及辦理在越南結婚之相關手續之黎氏虹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

2、官威成上開供、證述情節,核與吳政諺於警詢時供述,是1個臺灣人介紹我到越南結婚,他們先安排好時間,然後通知我自己坐車到桃園機場跟他們拿機票、護照給我及先給我美金300 元到越南做生活費,我大約是94年12月初過去越南辦理假結婚相關手續的,我自己搭飛機到越南河內機場,到河內後那邊就有1 女的越南人帶我到河內市區的飯店,安排住宿,之後就帶我去辦理與阮氏雲英見面,安排時間到臺北駐越南辦事處面談,在越南面談完後,另1 個不知姓名的男子拿越幣300 萬元(約新臺幣1 萬元)給我,等面談通過後隔

1 個星期後,然後到他們管轄法院辦理結婚相關手續,我於95年4 月6 日自己到嘉義水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1 個姓官的先生拿新臺幣2 萬元給我,總共收取了約新臺幣4 萬元,95年4 月16日(應是95年4 月17日)阮氏雲英入境臺灣,不知道何人接機,臺灣居留證是我和阮氏雲英於95年4 月17日(應是95年4 月18日)到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的,居留延期於96年3 月許我與阮氏雲英一起到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辦理的,阮氏雲英在越南沒有與我同居,阮氏雲英來臺灣後我們沒有住在一起過,沒有夫妻之實,阮氏雲英來臺灣後她在臺中市工作,1 個姓官的先生介紹,我沒有介紹或叫朋友介紹阮氏雲英去工作,阮氏雲英為了要來臺灣工作賺錢才與我結婚的,我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經朋友介紹,有錢拿而且我未婚,所以與阮氏雲英辦理假結婚,媒介辦理假結婚手續的人,在臺灣的介紹人我忘了,在越南有1 個叫阿秋的越南女子辦理的,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辦理假結婚前沒見過阮氏雲英,指認相片編號5 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官威成)即介紹阮氏雲英工作及拿人頭老公費用新臺幣2 萬元給我之姓官的先生,我與阮氏雲英辦理假結婚沒有給付聘金,我與阮氏雲英沒有仇恨糾紛,不會誣陷她等情(見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第134 頁)大致相符,並有其指認為其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相關手續及支付其人頭配偶費用者為官威成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在卷可佐,且吳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其係假結婚,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願意認罪;另吳政諺於本院審理為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詢其是否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仍願認罪,其仍為願意認罪之表示,再經本院質問其證述為何與警詢所述不同,其答稱警詢所述較正確(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

3、由被告與吳政諺結婚之過程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辯稱其與吳政諺2 人,係在93年間被告來臺,在屏東從事看護工作時即已相識、相戀,當時吳政諺與友人住在屏東,在夜市擺攤賣玩具,2 人交往4 、5 個月左右,被告與吳政諺決定結婚,被告遂先回越南等待吳政諺至越南迎娶,吳政諺因經濟不佳,無法立即前往越南迎娶被告,迄至95年間2 人始在越南結婚云云,而吳政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於警詢之供述,附和被告之上開說法。惟參酌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可知,被告曾於92年3 月27日入境至94年1 月2 日出境,茍被告與吳政諺所述,其2 人於被告該次出境前4 、5 個月,曾因工作地點均在屏東關係而相識、交往,則吳政諺顯應在93年8 月間至94年1 月初,居住於屏東,然由卷附吳政諺之勞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至第224 頁背面)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第239 頁)顯示,吳政諺於83年8 月17日由設於嘉義縣○○鄉○○村○○路○ 號之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翌日則退保;又於93年10月23日由設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181 號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加保勞工保險,93年12月1 日因調薪而有勞工保險異動,嗣於93年12月21日則辦理退保,依上開情形觀之,吳政諺顯然並非擔任人頭由上開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以逃漏稅捐,則93年8 月間至93年12月間,吳政諺應係在嘉義縣、市工作、生活。再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

0 年3 月25日健保南字第1005006743號函附之吳政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顯示,吳政諺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所有就醫地點均是在嘉義縣、市,並無在屏東就醫之紀錄,吳政諺於93年8 月至93年12月間,共有7 次之就醫紀錄,尤其於93年11月間即有6 次看診紀錄,倘其當時在屏東擺攤賣玩具,其有身體不適情形欲就醫治療,當不可能捨棄就近在屏東看診之機會,而千里迢迢至嘉義縣、市看診,如其所患病症嚴重,亦可就近至高雄地區甚或臺南地區之大型醫院就診,更無遠赴較小型城市之嘉義縣市○○○道理。參以證人賴寶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吳政諺去萬有紙廠沒有做,之後到嘉義民雄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他有去民雄做過。」、「(吳政諺去臺中工作之前,他是否都在嘉義工作?)他去娶越南太太之後才去臺中工作的,之前都是在嘉義工作。」、「(吳政諺去臺中工作之前是否都住在家裡?)有回家住,去臺中工作之前在嘉義工作這段期間都住在家裡。」(見本院卷㈠第

251 頁至第252 頁)等語,核與上揭吳政諺之勞保資料、健保就醫資料相符,亦與吳政諺於警詢所述,其在與阮氏雲英辦理假結婚前,未曾見過阮氏雲英一節相符,益證官威成之供、證述及吳政諺於警詢所述,係屬真實。而被告所辯及吳政諺嗣後附和其說法,謂其2 人早在婚前即相識、相戀等情,要屬虛偽不實,委難採取。而被告及吳政諺只要有結婚之真意,縱使婚前並不相識,透過媒妁之言而結合,亦無人會質疑渠等係假結婚,根本毋庸虛捏婚前相識、相戀之經過情形,被告卻在警局大費周章捏造其在93年間來臺即與吳政諺相識、相戀,事後又要吳政諺配合其說法,編造2 人在93年間相識、相戀之經過,誠啟人疑竇。

4、就吳政諺如何至越南與被告結婚之過程,吳政諺雖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翻異前詞,供、證因想娶老婆,經人介紹知道官威成代人辦理與外籍新娘結婚,透過官威成安排並向官威成借支結婚費用至越南娶被告云云。然吳政諺於警詢時已就其如何、收取若干金額之人頭配偶費用供述綦詳,吳政諺嗣後雖改稱自官威成處收取之費用,均是向官威成先行借支以支付結婚費用,嗣後並已返還官威成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是否可信,不無可疑。且吳政諺於偵查中證述:「(請官威成幫你辦理手續,你是否付費給他?)沒有。因為當時我有債務,所以先向官威成借支費用,說好阮氏雲英來臺之後,她會去工作,工作領的錢再還錢給官威成。官威成帶我過去,機票錢、住在越南的費用都是他先墊,在越南辦理的結婚手續是阮氏雲英帶我去辦的。」、「(如何認識官威成?)我是透過朋友認識官威成,我的朋友也是看報紙才知道官威成,且我與阮氏雲英都有保留聯繫,我是請官威成協助我找到阮氏雲英。」、「(一共向官威成借支多少錢?)我們約定所有的費用是15萬元。我跟我太太有先還官威成6 萬元,其他的分期還給他。所以我才在警詢陳述,我在出國之前及在越南都有收取金錢。」云云(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㈡第9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警局說的收錢過程是真的,我是真的有收官先生30

0 元美金,那是他先幫我出的,事後我有再還錢給他,但是後來,我聯絡不上他了(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㈢第52頁)云云;復於偵查供述:「(為何在警詢時你說是收人家的錢才辦理結婚?)當時是介紹人官威成幫我墊15萬元的結婚費用,我已還他6 萬元,還欠他9 萬元(並庭呈收據1 紙)。」、「(為何官威成說你們是假結婚?)我事實上有拿錢給他,也有還錢給他。」、「(官威成幫你出哪些費用?)結婚的戒子、辦酒席、結婚的手續費,並不是直接拿錢給我。」、「(你說是透過官威成仲介?)是透過朋友才認識官威成,我沒有付仲介費給官威成,我只是請他幫忙而已,那個朋友聯絡不上。」云云(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官威成,協助我去越南,住河內飯店都是我自己出錢,出國之前有不詳男子交給我到越南的生活費300 美元,官威成協助我到越南娶越南女子回臺他跟我說(費用)是15萬元,後來回國之後95年5 月我有先拿6 萬元給官威成,我跟官威成協商分期的方式給付,之後我聯絡不到他,他也找不到我們,所以剩下的錢我都沒有付,所有結婚過程花費都是官威成幫我包辦的,所以我也不知道細目是多少錢,在越南又有1 個不知名男子拿300 萬越幣給我,也是我的生活費用,結完婚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官威成說要協助我太太找工作,他知道我身上沒有錢,先給我2 萬元作我的生活費,等我太太工作以後再還給他,我太太的工作是他找的,他是向我太太老闆收取,我太太的老闆會把部分薪資撥給官威成,多少錢我不清楚,要問我太太云云。惟吳政諺前揭歷次供述非但互有齟齬,且依吳政諺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述,渠等早已認識並互許終身,被告既是先返回越南等待吳政諺迎娶2 人並保持聯絡,則吳政諺又何以要透過官威成協助才能找到被告,又何必經由官威成協助才能至越南,且官威成既願意先行墊借吳政諺結婚費用,則其1 次將結婚費用先行借支予吳政諺即可,又何以要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託人墊付?是吳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難信為真。

5、又揆諸吳政諺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至越南辦理結婚之費用,皆稱總計為15萬元,但對於此15萬元究竟包括哪些項目,完全無法詳細陳述,以結婚為人生之大事,對於結婚之經過情形,自係印象深刻,參以吳政諺與被告結婚之各項花費又係向官威成所借支,其與官威成自必須會算各項開支,以明其積欠官威成之金額究係若干,要無可能完全不清楚各項結婚費用之細目為何,且吳政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仍然積欠官威成多少債務數額,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先稱官威成表示結婚費用為15萬元,又稱其辦完結婚登記後另向官威成借用2 萬元,再稱官威成告知為其墊支超過20萬元,對其究竟向官威成借支多少錢,完全無法明確陳述,另對於其嗣後究竟清償官威成若干金額,尚積欠官威成多少債務一節,有稱結婚費用15萬元,已給付6 萬元,剩下均未付;另稱還欠官威成11萬元云云,亦無法明確交代清償官威成債務之情形,更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積欠官威成之債務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又與吳政諺所述不符,如被告與吳政諺真係夫妻,如何可能對於究竟是否已清償完積欠官威成之款項一事均未提及,顯然悖離常情。再酌以,若吳政諺真向官威成借支結婚費用,其係借支之人固較不在乎積欠他人多少錢,然官威成係出借金錢予人者,當不可能未將各項費用細目告知吳政諺,並向其追償,然吳政諺及被告提出所謂官威成出具之收取結婚費用收據,其上竟僅記載被告與吳政諺結婚費用之總金額為15萬元,與吳政諺所述,其自94年12月10日出境至越南迄95年2 月18日入境臺灣此段期間所有費用均由官威成支付,再加計官威成於出國前支付之300 元美金、在越南期間支付300 萬元越幣、結婚登記辦理完畢後支付2 萬元,及交付5000美元予被告作為聘金,則總費用早已逾15萬元,官威成何以可能僅簽發總費用為15萬元之收據予被告及吳政諺收執?再者,被告及吳政諺係於98年10月15日偵訊時,首次提及吳政諺向官威成借支15萬元結婚費用一事,然該次並未提出卷附所謂官威成簽發之收據,嗣於99年3 月31日偵訊時,才提出該收據,然該收據所載簽發日期為95年5 月1 日,早在被告及吳政諺98年4月14日警詢及98年10月15日偵查應訊前即已存在,竟不將此有利證據提出,吳政諺猶在警局承認其與被告係假結婚,並曾向官威成收取擔任人頭配偶之費用,且並未支付聘金予被告等完全相反情節之供述,更難令人置信被告及吳政諺上述有關結婚費用之墊支、清償等情係屬真實。且吳政諺一再陳稱,係透過友人介紹始認識官威成,顯見其與官威成並無任何交情或金錢往來,而官威成又係從事外籍勞工或外籍配偶仲介業者,其工作及賴以維生者,即係藉由仲介外籍勞工或外籍配偶以獲取利潤一情,已據官威成於偵查中證述(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甚明,焉有可能非但未向吳政諺收取分文仲介費用,反而先為吳政諺墊支結婚費用。其次,吳政諺又未提供任何擔保予官威成,僅與官威成約定日後阮氏雲英來臺工作時,再分期償還官威成,倘被告來臺後,不願工作,或日後被告、吳政諺不願依約清償,對官威成而言豈非全無保障,況且倘吳政諺確實欲與被告結婚共組家庭,則吳政諺與被告結婚之目的,顯然希望被告與其同住,為其張羅日常家務、生子繁衍後代,經營正常之家庭生活,亦無可能尚未與被告結婚,且未與被告商議,即逕自計劃並與官約定被告來臺後,立刻投入職場,並由被告單獨以工作收入清償2 人結婚之費用,吳政諺所述顯違常情。此外,一般人如欲結婚但欠缺結婚所需資金,衡情必會向親人、朋友求援,萬不可能向從未謀面之仲介業者借支結婚費用,參酌吳政諺父、母吳連池及賴寶幼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第210 頁),吳政諺之父、母對於區區15萬元結婚費用,明顯有超過甚多之資力可先墊借予吳政諺,根本無需向官威成借支後,再由被告辛苦工作分期清償官威成。且吳政諺茍無資力結婚,被告當時並無懷孕或其他非立即結婚不可之情事,吳政諺要無理由不衡量自身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貿然向官威成借支結婚費用,更何況吳政諺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官威成竟又給付吳政諺

2 萬元,此2 萬元顯非因結婚所生之費用,官威成何以在被告與吳政諺結婚後,又要另行借支2 萬元結婚費用予吳政諺,吳政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此筆2 萬元款項係恐其臨時找不到工作,先給其2 萬元當生活費云云,但吳政諺於99年

9 月23日偵訊時,又稱此筆費用是向官威成借來還好幾家銀行的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云云,先後所述已不一致,如吳政諺在95年4 月6 日辦理完結婚登記後必須先向官威成借用2萬元作為生活費,則其何以有資力在95年5 月1 日一次償還官威成6 萬元之結婚費用,吳政諺所述顯然矛盾。又被告與吳政諺均未提及95年5 月1 日清償官威成之6 萬元係由被告支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其娘家母親託其他來臺外勞帶6 萬元給被告,被告再將此6 萬元清償官威成云云,惟被告如有6 萬元可清償官威成,則其顯然可以此6 萬元支付結婚之費用,為何又要任由吳政諺先向官威成借支,其再透過如此複雜程序清償。被告與吳政諺均稱先行於95年5 月

1 日清償6 萬元予官威成後,其餘債務與官威成協商,由被告日後工作之薪水分期攤還,被告並供稱其係來臺後,始知吳政諺向官威成借支結婚費用一事,而同意官威成提議,由官威成幫忙找工作,以工作收入分期清償官威成云云,惟吳政諺既要與被告結婚,2 人欲成為夫妻,當有日後同甘苦、共患難之共識,吳政諺又為何要向被告隱瞞其無資力支付結婚費用,必須先向官威成借支之事,如其係想自行負擔,不願向被告示弱,必不可能擅自與官威成協議,由被告來臺工作清償結婚費用,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0 年4 月13日審理時,均供述結婚來臺以後第1 份在臺中賣肉羹之工作,是由吳政諺幫其覓得(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非但與吳政諺一再陳述,該工作是官威成所介紹,及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

9 日所稱,是官威成跟我說你老公欠我20萬元的事情怎麼辦,我說我還沒有找到工作無法清償,官威成說我先幫你找工作,你再用薪水還給我云云互有扞格,再依被告及吳政諺所提出由官威成出具之收據上明確記載,「... 尚欠之結婚費用餘款為新臺幣玖萬元【NT$90000 元】應於95年5 月30日前,將上述金額全數償還官威成先生。」等語,何來與官威成談妥分期攤還餘款9 萬元一情。至於被告固提出所謂吳政諺出具之保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證明其2 人確實有結婚之真意,惟觀之該保證書內容,竟記載被告為其支付其結婚之費用,承諾日後會歸還費用,並保證不欺負被告或做違反丈夫之行為,讓被告受到傷害,如違反承諾,將賠償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云云,遍觀該保證書內容,字字句句提及者均是有關結婚費用之事,既前言會歸還結婚費用,後語竟謂如違反承諾使被告受傷害,將賠償結婚費用,前後顯然互相矛盾,如前所述,結婚本係夫妻雙方共組家庭之儀式,因此儀式所生之費用,雙方均有分擔之責,且僅為婚姻之初微小花費,既要攜手渡過人生,日後更有可能遭遇許多困苦磨難,無論係生活上或經濟上之問題,夫妻必須共同面對,一般夫妻並不會計較何方付出之多寡,亦難以計算何人在婚姻生活中付出之多少,如何可能特別立據證明將清償結婚費用之舉,此保證書顯然悖離常情,更足證官威成所述屬實,吳政諺與被告確係假結婚,吳政諺因擔任人頭丈夫而收受自官威成之報酬來源,均係由官威成、黎氏虹秋等仲介者向被告收取而來,始立據保證如有違反其人頭丈夫所應為之行為,願意賠償被告所支付之報酬,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憑採。

6、另結婚為人生之大事,衡諸一般常情,結婚均會告知家人,並宴請親友,使眾人皆知自己結婚並與親友分享喜悅,然吳政諺於偵查中竟供稱:「(為何照片提不出來?)在越南有照,在臺灣沒有錢所以沒有照」、「(為何結婚沒有跟家人講?)因為怕家人反對,後來有跟家人講。」(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26頁)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父母親還在,兄弟姐妹結婚的時候有請客,我結婚的時候回臺灣沒有請客,我的家人不知道我要去越南跟阮氏雲英結婚,沒有為什麼不讓我的家人知道,我在越南辦理登記結婚後回來臺灣他們才知道,臺灣沒有人去越南參加(婚禮),就我1 個人,我爸媽沒有說要在臺灣宴客,因為我跟我爸媽說我在越南已經宴客過了(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第139 頁)云云,如吳政諺確有意與被告結婚,何以竟會隱瞞家人此事,且於臺灣亦不舉辦喜宴使親友知悉其與被告結婚之事,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吳政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回來之後,阮氏雲英入境是你去接她的嗎?)是。」、「(機場接完阮氏雲英之後,當天你們有無一起回嘉義水上的家?)我們就一起回水上的家。」、「(當天你有帶阮氏雲英回家,你有無向你家人介紹這是你在越南娶的太太?)有。」云云,核與證人賴寶幼於本院證述:「(吳政諺平常在做什麼?)... 他去越南我也不知道,之後回到臺灣他就自己開獨立戶口,戶口沒有跟我放在一起,所以她跟阮氏雲英辦理戶籍登記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之後有1 個他的朋友寄戶口在他那裡,之後放在那裡我才知道他跟阮氏雲英結婚的事....」、「(他們有無講他們在越南有無請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過問。」、「(你是在96年的時候第

1 次見過阮氏雲英?)是。」、「(你第1 次見到阮氏雲英的時候,是吳政諺帶阮氏雲英去嘉基醫院的那1 次?)應該是那1 次。」等語不符,由證人賴寶幼之證詞觀之,其得知被告與吳政諺結婚之事,並非吳政諺於95年4 月17日婚後被告第1 次來臺,自機場接被告後,帶被告至嘉義水上住處,主動將被告介紹予家人而是證人賴寶幼發現吳政諺之戶籍登記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始發現上情,且吳政諺顯然為了隱瞞其與被告結婚之事,而特地以其戶籍地址另開立一獨立戶,使其家人無從發現被告登記為其配偶,證人賴寶幼是因收受另名寄居於吳政諺另立之獨立戶下友人信件,循線查循始發現被告登記為吳政諺配偶一事,吳政諺為何要特地另立獨立戶以隱藏與被告結婚之事,實有蹊蹺。又吳政諺表示其告知證人賴寶幼已於越南結婚時辦過喜宴,然證人賴寶幼卻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或吳政諺說過,且亦未過問有無辦理喜宴,

2 人所述已不一致,證人賴寶幼知悉被告與吳政諺結婚一事,竟然全然未追問其2 人如何相識、結婚等過程,證人賴寶幼此漠不關心之程度,顯然不符一般父母對子女關愛之態度,實與常情有異。而吳政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的家人有無認同這個媳婦?)有。」(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然證人賴寶幼於本院則證稱:「(你知道後為什麼不請客讓其他的親友知道吳政諺已經結婚了?)現在很多人娶越南或印尼的沒有請客的人很多,因為娶外籍新娘很丟臉,所以我不要讓其他親友知道,到目前為止所有的親友都不知道吳政諺娶阮氏雲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與吳政諺所述互有齟齬。其次,證人賴寶幼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他們2 人是否有一起生活?)去我家沒有地方可以給他們住,他們是自己在外面生活。」、「(他們在臺灣為什麼沒有請客?)... 但是阮氏雲英不會住在我們家,因為我家沒有地方讓她住。」(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第247頁)等語,顯然吳政諺父母並不認同被告為其媳婦,否則何以不讓其親友知悉被告與吳政諺結婚之事,亦不肯讓被告居住於其家中,雖證人賴寶幼以其住處並無房間供被告居住為由推託,但證人賴寶幼既稱吳政諺至臺中工作前皆住在家中,且被告與吳政諺於偵查中均供述其2 人在嘉義水上住處房間位於3 樓及房間內之陳設(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㈢第53頁),明顯可知吳政諺於其戶籍地址有一單獨房間可住,證人賴寶幼卻故以無房間可供被告居住,託詞被告無法與其共同居住,益見被告婚姻是假。故證人賴寶幼之證詞,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又所謂「假結婚」指男女並無結婚真意而辦理法律上之結婚登記,形式上雖已有結婚之法律效力,但實際上並無結婚生活之事實,而男女之結婚生活,則指2 人生活在一起,如住在一起、有感情交流、有性生活、想要一直生活在一起等為主要特徵。又既是假結婚,必有其真正之目的,由結婚後該真正目的之實現,也有佐證結婚為假功能。被告與吳政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係因各自圖謀私利,而辦理形式上觀之係合法之結婚手續而已,業據官威成及吳政諺詳述如上。另被告與吳政諺於結婚後之生活情形,已據吳政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她(指阮氏雲英)工作的關係,所以回家的時間不多回家時間也不一定,有時候1 、2 個月才回來1 次,她之前分別在臺中賣肉羹及在臺南作看護,現在又回來臺中作看護,沒有與阮氏雲英在臺中同住過,當時阮氏雲英因為工作的關係,她是住在肉羹店的樓上,不過她有時會去我在臺中的住所,因為她很忙(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㈡第95頁、第9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她(指阮氏雲英)之前在臺中工作,我也會去找她,但是我不會住在那裡,因為是雇主提供給她住的,臺中的宿舍沒有去過等語(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㈢第52頁);復於偵查中供述:「(你們現在有住在一起?)沒有。我們都在外地工作,1 個月會有1 、2 回水上的戶籍地,平常就以電話連絡。」等語(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阮氏雲英有無在臺中跟你同住?)沒有,之前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跟我同住。」、「(你當時不是住在臺中,為何你們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的工作與她的工作不同,我是住在宿舍,她是住在老闆提供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存卷,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我跟我老公一起到臺中找工作,我是賣肉羹,那時候住臺中市○○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那時候我老公住另外一條路,跟他朋友住,沒有跟我住在一起,工作1 年多後,我就打電話給我之前的仲介公司老闆幫我找工作,他就讓我到臺南市○○路住仲介公司,這段期間我從事監護工工作,這個時候我老公還是住在臺中市他原來住的地方,也沒有住在一起,我與老公吳政諺因為工作的關係長期沒有同居在一起等語(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吳政諺都沒有住在水上鄉,之前在臺中工作時,吳政諺會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目前我在臺南做看護等語(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4頁)在卷;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為什麼不到臺中去跟吳政諺一起生活就好了,要1 個人留在臺南?)我沒有跟他在一起留一點空間才不會有壓力,我沒有辦法24小時跟他相處,我要求遠距離的生活....」、「(你95年與吳政諺結婚入境臺灣以後,迄今你有無在嘉義吳政諺家住過?)沒有,我只有在那裡休息1 、2 個小時,沒有住過嘉義。」、「(在98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你稱:我剛來臺灣那幾天有住在嘉義,為何與你今日所言不同?)我可能聽不懂,我們從來都沒有住在嘉義水上那邊過。」、「(你於警詢時稱:我到臺灣就到老公吳政諺水上家中住不到1 個月就跟我老公一起到臺中找工作,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我是為了愛面子才跟警察說我有到吳政諺水上鄉家住過。」、「(你到臺南以後,曾經到臺中去找吳政諺?)從來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第183 頁)大致相符。證人賴寶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門2 人是否有一起生活?)去我家我家沒有地方可以給他們住,他們是自己在外面生活。」、「(所以沒有地方可以住,他們回去就都沒有過夜?)是。」、「(阮氏雲英有無去嘉義縣水上與你們一起住過?)他們只是回家看看,吃完飯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第250 頁)甚詳。再者,卷附被告及吳政諺使用之行動電話自98年10月間起至今,顯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基地臺大多位於臺南(縣)市,而吳政諺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則大多為新竹、苗栗或臺中等地,被告與吳政諺2 人少有交集,核與被告及吳政諺供稱,渠等平時並未一起同住一節相符。又由吳政諺、被告及證人賴寶幼之證詞觀之,被告與吳政諺結婚後,無論2 人同時在臺中工作或一起至嘉義水上吳政諺老家,被告與吳政諺並未共同居住,而渠等未共同居住之原因,被告與吳政諺均供稱係因工作之關係而長期未一起居住,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無法與吳政諺24小時相處,要求保持遠距離生活,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與吳政諺共同居住一起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益徵吳政諺及官威成所述,被告與吳政諺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來臺工作賺錢不謀而合。

8、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於95年4 月16日(應是95年4 月17日)搭乘飛機到臺灣桃園機場入境,我老公來機場接我,一起坐公車再坐火車回水上,我到臺灣就到老公(吳政諺)水上家中住不到1 個月等情,已經吳政諺於警詢否認阮氏雲英婚後第1 次入境時係其至機場接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所述入境後曾至吳政諺嘉義縣水上鄉家中住不到1 個月一節,並不實在,其並未在吳政諺水上住處居住過,是被告於警詢供述其在98年2 月過年後,身體不舒服,就沒有繼續工作,就搬回水上,吳政諺來是住在臺中,有空才回來一情,亦非實情。另吳政諺於偵查中證述:「(阮氏雲英來臺灣之後是否與你同住?)有。但是因為她工作的關係,所以回家(指到嘉義縣水上鄉住處)時間不多回家時間也不一定,有時候1 、2 個月才回來1 次... 」、「(阮氏雲英在家是否作飯?)偶而,她在家時間不多,只有1 、2 天。」(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㈡第95頁)、「(告以警詢陳述,你與阮氏雲英沒有同住,沒有夫妻之實,有何意見?)... 阮氏雲英來臺之後,我有與她同住在嘉義,她不常回來,但是她放假會就回嘉義..」(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㈢第52頁)云云,惟吳政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氏雲英是否有去嘉義你的老家住過?)有,後改稱沒住過,只是回去看看而已,沒有在那裡過夜,有回去看父母親。」一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已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符,證人賴寶幼業已證稱被告與吳政諺2 人並未在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共同居住,被告於本院時亦已坦承並未與吳政諺在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共同居住過,顯見吳政諺於偵查中證述結婚後曾與阮氏雲英在嘉義縣水上鄉同住一情,應屬虛偽不實,而難採信。

9、被告及吳政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述或證述渠等每個月會回嘉義縣水上鄉吳政諺老家1 、2 回,或吳政諺會至臺南找被告至少1 次,並給付被告每月1 萬元左右之生活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以上情及其等平日常以行動電話互相通聯之紀錄觀之,被告與吳政諺時有交往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使用之電話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而吳政諺則供述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吳政諺嘉義縣水上鄉家中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㈢第81頁至第110 頁、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31頁至第108 頁、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至第34 3頁、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88頁)互相比對,結果如下:

①、吳政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月10月10日起至

同年10月31日止,曾於98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1分及同日上午11時58分、98年10月14日晚間6 時36分、同日晚間8 時41分、98年10月15日下午1 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45分止及同日下午6 時13分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其餘時間則無被告與吳政諺使用之行動電話互相通聯之紀錄,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8年10月15日下午傳訊被告及吳政諺2 人,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參以吳政諺於該次傳訊前之警詢筆錄係坦承假結婚犯行,於該次偵訊則否認犯行,偵訊時所供述內容又與被告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在警詢所編造之結婚情節,可見被告與吳政諺2 人上開通聯均在互相討論應訊時之說詞,並非互相關心彼此生活狀況而聯繫。

②、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

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3日又有密集通聯,其後則分別於98年11月2 日、98年11月9 日、98年12月6 日、98年12月15日有零星通聯,可見被告與吳政諺多是有事必須聯繫時,始以電話通訊聯絡。

③、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 月22日下午3

時21分、同日上午10時42分及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電話於99年1 月26日下午3 時58分曾與吳政諺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電話通訊聯絡,然依卷附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顯示,被告於99年1 月26日因居留期限屆至而到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延期居留,則被告與吳政諺上開通聯,應是為辦理延期居留之事而聯絡。

④、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 月31日晚間9 時49分、同日晚間9 時53分,曾與吳政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於99年1 月22日、99年

2 月2 日、99年2 月4 日、99年2 月6 日、99年2 月8 日、99年2 月9 日99年2 月10日,被告曾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通聯,但其後則至99年2 月26日始又於下午5 時57分曾通聯1 次,且自99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止,則無任何通聯紀錄。再者,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政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8 日行動電話基地臺均曾移動至嘉義縣水上鄉,吳政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在當日下午3 時23分曾移動至嘉義縣朴子市地區,可見被告與吳政諺於99年2 月初該段期間應有要事必須見面始密集聯絡,並一同至嘉義地區及被告吳政諺戶籍地,惟被告於99年

2 月8 日下午5 、6 時許即已離開嘉義縣水上鄉,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於當日下午6 時52分已移至臺南市白河區,然吳政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於當日晚間8 時12分仍停留在嘉義縣水上鄉,直至次日始移動至新竹市,足見被告與吳政諺並未同時離開吳政諺戶籍地,被告既與吳政諺為夫妻,竟未一同居住於吳政諺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被告單獨1 人先行離開,亦有可疑。

⑤、又被告申設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諺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僅有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25日曾有通聯之紀錄,但於100 年1 月8 日、100 年1 月11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1 月14日其使用之上開電話與吳政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密集通聯,恰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訂於100 年1 月13日傳訊被告及吳政諺,依吳政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顯示吳政諺於100 年1 月12日曾移動至臺南地區,100 年1 月13日則返回嘉義縣水上鄉;被告使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復於100 年2 月10日、同年月11日、100 年2 月17日、100 年2 月18日,與吳政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通聯,依吳政諺及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顯示,吳政諺又於100 年2 月17日移動至臺南地區,於10 0年2 月18日被告及吳政諺2 人再一起至吳政諺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考諸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即以電話先行通知於10 0年2 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合理推論吳政諺係為出庭應訊之事,而至臺南與被告見面,2 人並於翌日會合一同至嘉義縣水上鄉吳政諺住處;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100 年3 月1 日、100 年3 月2 日、100年3 月3 日、100 年3 月7 日、100 年3 月8 日、100 年3月11日、100 年3 月13日、100 年3 月18日密集聯繫,徵諸本院訂於100 年3 月9 日行審理程序傳喚吳政諺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另於100 年3 月18日預訂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吳連池及賴寶幼,而吳政諺及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顯示,吳政諺亦於100 年3 月8 日移動至臺南地區,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之審理期日,被告及吳政諺2 人又於會合後一同至嘉義縣水上鄉吳政諺住處,上情可徵,被告與吳政諺於上開時間通聯及見面,均係為就100 年1 月13日所開偵查庭、10 0年2 月18日之準備程序、100 年3 月9 日、

100 年3 月18日之審理程序應訊一事,互相商討說詞,並非基於經營家庭生活而見面,亦無所謂每月均有1 、2 日一起回嘉義縣水上鄉住處探視公婆,或由吳政諺至臺南找被告之情事。

⑥、揆諸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吳政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情況,可見被告與吳政諺平時已未共同居住,又鮮少以電話相互聯繫,參諸被告與吳政諺因有結婚之外觀,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必須與吳政諺一同加保,又有居留延期或偶有其他事務須辦理,被告與吳政諺之通聯極有可能係因有事務待辦而聯絡,難以認定被告與吳政諺係基於夫妻間之相互關心問候而通聯。佐以被告平日即居於證人郭羿廷住處,與證人郭羿廷每日均可見面談話,被告嗣後亦未擔任證人郭羿廷介紹之家庭監護工,而自行另覓賣肉燥飯之工作(見本院卷㈡第

99 頁 ),其與證人郭羿廷平日並無必須密集通聯之理由,惟觀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附通聯紀錄,竟有頻繁與證人郭羿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情形,且其2 人通聯之頻繁程度更甚於被告與吳政諺2 人通聯次數之達數倍之多,證人郭羿廷更證稱,被告習慣性的都會打電話,晚間打電話應是問其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2 頁),被告亦自承其常常打電話予證人郭羿廷,如其要至他處均會告知證人郭羿廷,但很少與吳政諺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由被告與吳政諺相處之情形及其與證人郭羿廷相處之情形兩相對照,證人郭羿廷反較吳政諺更像是被告之配偶,被告辯稱其雖未與吳政諺同居,但仍很關心吳政諺,其2 人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更難令人置信。

、被告又辯稱,其來臺3 年後,即可申請取得我國國籍,但其至今來臺已經超過3 年,仍未申請取得我國國籍,足見被告並非為來臺工作而與吳政諺假結婚云云。但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要申請臺灣的身分證?)我還在想,因為在臺灣工作很累。」一語(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㈢第98頁),明顯可見被告來臺目的,即是為在臺灣工作賺錢,否則被告如係真心要與吳政諺結婚共組家庭,則其是否想要取得我國國籍之理由,理當考慮其與吳政諺已結婚並共組家庭,取得我國國籍是否對於其與吳政諺之婚姻延續是否有助益,以決定是否申請我國身分證,怎會是考慮在臺灣工作辛苦與否,以決定是否申請取得我國國籍,故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取。

、被告另辯稱,其於98年10月間曾因身體不舒服從早一直吐,無法吃東西,由吳政諺與證人郭羿廷陪同至臺南侯娟妃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已懷孕9 週,但嗣後因身體健康不佳而流產,可證明被告與吳政諺有夫妻之實云云。雖吳政諺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說法,證實被告所述上情為真。然揆諸被告所提出之就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第263 頁)記載,被告係於98年10月26日因懷孕9 週至該婦產科診所看診,但被告既稱於當日早上不斷孕吐而就診,則顯係偶發事件,被告與吳政諺未共同居住,被告必定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吳政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要求吳政諺至臺南地區陪同其就診,然依卷附吳政諺使用之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6日並無與吳政諺使用之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㈢第10

0 頁、108 頁),且吳政諺當天自凌晨1 時32分起至同日晚間8 時17分止,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電話基地臺均在新竹市區移動,並未移動至臺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當日晚間7 、8 時或9 時許至該婦產科診所就診,依被告所述之就診時間,吳政諺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仍在新竹市區,自不可能陪同被告至婦產科診所就診甚明。另證人郭羿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曾經在98年10月有陪阮氏雲英到婦產科看病?)有,因為她說要去看醫生,我就叫她在公司附近的婦產科看,因為那婦產科醫生是女醫生。」、「(那是因為何原因去看病?)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她好像很多病。」、「(當次阮氏雲英的先生吳政諺有無一起去?)那次我只是告訴阮氏雲英這個地方有

1 個女醫生而已,我沒有陪她去,所以我也不知道她先生有無陪她去。」、「(你只有告訴阮氏雲英那裡有一家醫院,所以你沒有陪她去看?)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97頁),與被告及吳政諺所述因懷孕至侯娟妃婦產科診所就診之情形不符,被告何以要虛構該次就診情形,實有可疑,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次懷孕之胎兒確為吳政諺之子,難以認定被告與吳政諺確有夫妻之實。

、而證人裴維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證人郭羿廷住處有5 層樓,2 樓是被告與吳政諺居住,證人郭羿廷曾表示被告與吳政諺住在2 樓,被告亦曾告知證人裴維興其與吳政諺平常住在2 樓云云,惟證人郭羿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阮氏雲英先生有無說要到臺南工作或是與阮氏雲英一起住?)沒有,她先生說在臺中八大行業工作。」、「(住的地方是否有與人一起住?)沒有,她單獨1 個房間。」等語,明確證述被告與吳政諺並未共同居住於臺南,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郭羿廷及被告顯然不可能向證人裴維興表示渠2 人平常共同居住於證人郭羿廷住處2 樓,證人裴維興竟證稱證人郭羿廷曾告知被告與吳政諺平日住在其住處2 樓,被告亦曾告知與吳政諺同住證人郭羿廷住處2 樓,顯見證人裴維興證詞多所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另證人郭羿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僅與被告及吳政諺同桌共餐1 次,平時亦不清楚吳政諺至臺南探訪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95頁),亦不清楚被告與吳政諺聯絡之情況,證人郭羿廷自難知悉被告與吳政諺究竟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其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復辯稱,其與吳政諺之健保費用,均是由吳政諺父親吳連池所繳納,如其與吳政諺並非真正結婚,吳連池自不可能代被告繳納又不請求返還費用云云。然依卷附被告之所得、財產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至第218 頁、第220 頁),被告雖有工作及雇主,但並未申報薪資所得,故其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係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為投保單位,且係基於其為吳政諺配偶之眷屬身分,以吳政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而其在臺居留地址,既為吳政諺之戶籍地止,健保費用之繳納通知自寄送至吳政諺之戶籍地,但其與吳政諺均未實際住居於該處,健保費用由吳政諺父親吳連池代為處理繳納事宜,自屬當然之理,被告及證人賴寶幼均稱被告多多少少會給付健保費用予吳連池,並無所謂不須返還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而難憑採,其與吳政諺之結婚經過,入境後生活狀況等情,均與一般有結婚真意之夫妻生活不同,足認官威成、吳政諺所述,被告是以假結婚來臺工作賺錢應屬實情,其為打工賺錢之目的,而維持與吳政諺有婚姻之外觀,並因辦理各項健保、居留事務及為應付偵查、審判庭訊互相勾串供詞而有所聯繫,均難採為被告係真正結婚之有利證據,被告與官威成、黎氏虹秋、吳政諺等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行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裁判修正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

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即罰金刑最高部分) ,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5、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6、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7、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除刑法第28條共犯及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持不實戶籍謄本申辦來臺簽證之地點,雖在越南之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上開經濟文化辦事處與國際法所稱之駐外使館領館位階有別,且依最高法院58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在無明顯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管轄權之情形下,尚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則本院就被告於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得援引刑法規定論處罪刑。

㈢、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參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而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當時有效之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相關條文,現行法已修正改列為第9 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當時有效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定有明文(現行法已修正改列為第13條、第14條及第21條)。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當時有效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現行法已修正改列為第76條),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㈣、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上開受理申辦簽證業務之公務機關縱使將被告與吳政諺虛偽締結之婚姻關係,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文件上,然因其負有實質審查內容真偽之義務,就此部分尚無另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惟上開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既不知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容不實,被告持該戶籍謄本對不知情之人有所主張,仍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㈤、按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修正前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 2條、第6條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 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揆之前開規定,可見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對於該類申請案件,於收件後即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及義務,非僅能形式上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且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益徵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對於該類申請案件應具有實質審查權,如持登記不實之戶口名簿對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機關申請居留證之延期行為,仍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㈥、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被告與吳政諺不實結婚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電子檔案紀錄,系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本件被告與吳政諺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官威成、黎氏虹秋之安排辦理假結婚,嗣由吳政諺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接續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阮氏雲英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予吳政諺,再由被告於95年4 月13日持吳政諺所交付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辦事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使外交部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於95年4 月14日核發簽證予被告,許可其入境,被告則於95年4 月17日搭機自中正機場入境,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與吳政諺於96年間,因被告居留期限將屆,遂一同於96年4 月9 日持上揭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公文書,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之人員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吳政諺、官威成、黎氏虹秋間,就犯罪事實一於95年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吳政諺間,就犯罪事實二於96年間持不實戶口名簿辦理居留延期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就被告於95年4 月13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行為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列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於96年4 月9 日持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辦理居留簽證延期,與其於95年4 月13日持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辦理入境簽證,二者相隔已將近1 年,就其時間差距上,已顯然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況且,行為人因居留簽證到期是否再申請延簽,每年可能有不同之考慮,並非必然再申請延期簽證,而延期事實因時間變遷,亦有可能不同,是難謂事先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意,是被告先後2 次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賺錢,竟與充當人頭之吳政諺及安排結婚手續之官威成、黎氏虹秋,合謀以假結婚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再由被告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辦理入境臺灣之簽證,又於居留時間即將屆期時,再度持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行使,獲得延期居留權利,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及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與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國民就業,蠶食我國各項福利政策與享受廉價健保就醫之利益,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為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先後2 次所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行為終了之日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將其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待被告阮氏雲英於95年4 月17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後,即由官威成介紹至臺中市工作,吳政諺與被告阮氏雲英復共同基於前揭之犯意聯絡,持前揭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資料,於

95 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 月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居留簽證,使該局人員據以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阮氏雲英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㈢、前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依卷附移民署100 年3月8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34157號函說明三記載,96年以前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建檔縮影,經調閱當事人申請案縮影資料,僅申請表影本而無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在卷,而其所檢附被告於95年4 月18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居留簽證時,所填寫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上,居留一欄於「初次」部分打勾,其後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欄位則係空白,並未填載被告於該日申請居留時,曾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由上開函文說明三可知,目前警政署之縮影檔案資料,僅有該函所檢附之申請表,並無當時申請時之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可查,經本院詢問移民署承辦人員,該次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中,其他文件並未有任何之註記,是否有檢附資料,或不需要(檢附任何資料)?,其回覆稱:「如果申請書上面沒有打勾或註記應該就是不需要檢附,因為該人是初次(申請居留)應該是不需要檢附。」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綜合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於95年4 月18日來臺後向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居留證時,應未檢附任何戶籍資料,難認被告於該次申請居留證時,曾提出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嘉義縣警察局行使之,而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於95年4 月18日,提出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居留證,該次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行使不實之戶籍資料以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居留證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行為態樣實質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