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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柏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柏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

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年4月12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於 89年5月2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1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案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0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所宣示之刑,並經該院以 9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91年12月31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後再犯,惟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嗣其再因(一)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交上訴字第79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各罪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 96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 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嘉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1)、(2)、(4)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與前開(3)所宣示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 9鄰江厝仔5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柏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柏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8頁),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年4月12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於 89年5月2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2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案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所宣示之刑,並經該院以 9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91年12月31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後再犯,惟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嗣其再因(一)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交上訴字第79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各罪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1)、(2)、(4)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與前開 (3)所宣示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 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入獄前從事木工,惟自 99年4月間出獄後即未有工作,尚未取妻,亦無小孩,其父仍在,惟已年高80歲,母親業已去世,復有位大哥已去世,尚有兩位兄長,一個姊姊,未有弟妹,被告在家排行最小,其平日之生活費用均向其三兄借用,其所住之房子亦係租用,租金也是其三兄支付。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為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 7月,但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