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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碧琛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碧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碧琛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間,明知其經濟狀況已經不佳,無法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友人許碧申之親戚即告訴人陳忠吉詐稱:將投資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在臺南縣永康市即今之臺南市○○區○ ○○路興建店鋪12間(下稱文化路建案),每投資200 萬可賺200 萬元等語,勸說告訴人出資參與該案,告訴人陳忠吉因而陷於錯誤認為投資系爭建案有利可圖,不疑有他而依被告之指示,以其妻蔣燕媚名義,分3 次匯款(詳如附表一)至被告之子即王凱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聖聯邦銀行帳戶),被告並簽發本票3 紙(詳如附表二)予告訴人以為上開投資之擔保,並與告訴人陳忠吉約定系爭建案竣工後,告訴人陳忠吉可分得編號A7房屋(含基地即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建物編訂為同段102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建物及基地以下合稱為編號A7房屋)以為上開投資之對價。詎告訴人陳忠吉依約匯款給被告後,當系爭建案竣工,被告竟未依約交付編號A7房屋予告訴人並辦理過戶事宜,經系爭建案興建之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東明告知後,始知被告實際並未出資3050萬元興建系爭建案,而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吉、證人何鴻生、侯振坤、許碧申、陳東明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被告與鈺霖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聯邦商業銀行98年1月12日函覆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忠吉陳稱:將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蓋建房屋12間,並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興建房屋,告訴人陳忠吉且以其妻蔣燕媚名義,共匯款5 百萬元至被告之子即王凱聖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被告則簽發本票3 紙予告訴人陳忠吉以為上開投資之擔保,並與告訴人陳忠吉約定系爭建案竣工後,告訴人陳忠吉可分得前揭編號A7房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部分現金出資,部分以利用承擔土地出賣人之抵押貸款債務方式出資購地,確有依合夥契約於所購得土地興建房屋,並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陳忠吉所投資之5 百萬元,伊均用於前揭文化路建案,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能因投資失敗,即認伊有詐欺故意等語。是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厥在於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施用詐術:

1.被告於95年9月7日與告訴人陳忠吉訂立合夥契約欲於臺南縣永康市(即今之臺南市永康區)蓋建店鋪及住宅共12戶,告訴人陳忠吉依約須出資6百萬元,且已以其妻蔣燕媚名義,分3次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5 百萬元至被告之子王凱聖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合夥契約在卷可佐 (見偵字6876號卷第2至5頁)。而依上開合夥契約前言「緣甲(韓碧琛)、乙(陳忠吉)雙方合資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650萬元整(甲方出資3050萬元、乙方出資6百萬元),於民國95年9月5日向江勝明購買土地,該土地坐落:永康市○○段○○○ ○號…、815地號…、818地號…、819地號…、809地號…,本土地作為新建地上四層之店面6戶及住宅6戶共12戶」,是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合夥契約之目的,在出資購買前揭文化路建案之土地,及蓋建房屋。故被告有無施用詐術,當就其有無依約出資購地及蓋屋為斷。

2.關於出資購地部分:

(1)95年7 月13日,案外人江勝明將其所購買尚未過戶之前揭文化路建案之土地轉售予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資財公司) ,並由林松、陳永興等人為賣方江勝明之連帶保證人,且於過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永豐資財公司,以擔保該公司已支付予江勝明之買賣價金,江勝明即以此方式向永豐資財公司融資購地,嗣雙方合議解除買賣契約,江勝明無力返還永豐資財公司所支付之價款,遂與該公司簽立緩期清償協議書 (原賣方連帶保證人林松、陳永興仍續為連帶保證人) 等情,此有永豐資財公司100年2月11日100永豐資管法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該函文所附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解除買賣合約協議書、緩期清償協議書等件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1至20頁)。嗣被告於95年9月5日向案外人江勝明以3650萬元購買上開文化路建案之土地,約定於簽約同時給付136萬8千元,被告並須於95年9月15日交付61萬2千元及另行補貼賣方江勝明於永豐資財公司設定土地貸款之部分利息

7 萬8千元(合計69萬元) ,尾款3450萬元則由被告承受江勝明之原貸款 (即前揭江勝明積欠永豐資財公司之價款返還債務),賣方江勝明並同意以個人設立之華明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明興公司) 名義先行申請建築執照,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江勝明與被告之賣賣合約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至36頁),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2)證人林松為案外人江勝明向永豐資財公司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外(詳前述),亦係案外人江勝明前揭文化路建案土地處理之委託人,此據證人林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19、40、41頁) ,核與證人鄭金富(現改名為鄭棨云,即受被告委託於文化路建案蓋屋之人,詳后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認識林松、江勝明,林松是江勝明受託人,都是林松代表江勝明出來與我們處理文化路段建案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8頁)相符,復有證人林松所提案外人江勝明所出具之授權書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106頁)。又證人林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江勝明。 (問:江勝明有一塊地在台南市○○區○○段,地號809、814、815、818、819,這塊地所有權人是江勝明這件事情你知道?)我知道。(這塊地江勝明有委託你處理一些事情?)有。(問:你知道江勝明這塊土地他本身有跟人家貸款?)跟永豐餘(以下證人鄭金富所稱之永豐餘,均為永豐資財公司之誤)貸款。(問:你知道這塊土地賣給韓碧琛之後他這個貸款是誰在繳?) 貸款利息錢都韓小姐在繳。可能繳一年有,開12張票給永豐餘,都是韓小姐在繳。因為我知道的就是我時間到我都會叫韓小姐拿去存。起先就是我們買這塊地,韓碧琛才來跟我們買,我們已經在永豐餘有貸出來了,才大家用講的說那些利息錢讓你們去繳,以後房子賣掉再還永豐餘。那時候12張票繳完房子蓋好了,差不多就開始賣了,就把賣的還永豐餘本金。 (問:買賣契約書是95年9月5號簽的,它有寫95年9 月15號韓碧琛要交新台幣61萬2 千元給江勝明,後來韓碧琛有沒有交給江勝明?) 這筆錢有交。江勝明他們有跟我說他有收到這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至21、24、36、38頁)。參以案外人江勝明確因前揭價款返還債務而簽立以華明興公司為發票人,由江勝明背書,面額各為23萬元之支票12紙,並交付永豐資財公司,且該等支票均業已兌現,此有永豐資財公司100年7月25日100永豐資管法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66至69頁),及被告所提出其用以繳息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足徵被告向江勝明購買上開土地除於訂約當時支付136萬8千元外,另支付61萬2千元,與12個月(每月23萬元) 之文化路建案土地融資之利息276萬元(上開支出之現金加利息共計474萬元),另須承受前揭江勝明對永豐資財公司之價款返還債務3450萬元。

(3)證人林松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要在文化路這裡蓋房子到底是誰說要蓋的,是江勝明?) 嗯,江勝明。他那時候是華明興的負責人。韓碧琛跟江勝明買土地後,換韓碧琛借我們的開始下去蓋,我說地都賣你們了,我也說不用趕,這個你們自己去處理,你們要是有需要我們華明興蓋章什麼的都在鄭金富(改名鄭棨云)那裡,就是全部他們在處理。(問:你說後來台南縣永康市○○路這個土地江勝明都有委託你去處理?) 嗯。有授權書。那時候我就都有委託韓碧琛,因為權利他們的,就完全讓他去處理。我們華明興的想法就是我們有跟你買賣,權利就全部讓你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0、41頁) ,參以前揭被告與案外人江勝明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江勝明同意以華明興公司名義先行申請建照執照,日後再變更起造人等記載,足認江勝明因土地業已賣予被告,同意被告使用華明興公司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蓋建房屋,且認上開文化路建案之土地權利為被告所有,亦同意由被告處理至為灼然。

3.關於前揭文化路建案土地蓋建房屋部分:

(1)被告於95年9月8日與鈺霖建設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委由鈺霖建設公司於上開文化路建案土地承建店鋪住宅12戶乙節,此有工程合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 。又證人即鈺霖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這份工程合約書鈺霖建設公司有什麼樣的義務? )這個等於是我們替他(韓碧琛)營造的,等於是鈺霖幫他蓋房子。蓋房子的工程地點就是在臺南永康市○○段那個地方。原本這個工地就是鄭金富在做,他借我的牌,權責我是不管、 (問:你剛才說這一件其實是韓碧琛跟鄭金富簽約,是鄭金富借鈺霖的牌,是這個意思?) 是。是鄭金富自己去動工,我只是借他牌子。這個合約打的金主是韓碧琛,我們鈺霖只是幫他做工。 (鄭金富所持有台南永康文化路建案鈺霖公司的大小章,包括你陳東明的小章,都是你授權鄭金富刻的?) 我是有同意他使用,但是他什麼時候去刻什麼東西這個我就不曉得。 (問:台南永康文化路的建案這些房子鄭金富有沒有權來賣這些房子?)有。(問:所以台南永康文化路的建案這個房子你們鈺霖確實有授權給鄭金富去出售沒有錯?) 對。(見本院卷四第45至47、52、65、66頁),是依證人陳東明之證詞,前揭文化路建案係證人鄭金富經證人陳東明同意借用鈺霖建設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承攬。又證人鄭金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鈺霖建設在蓋這個建案的時候你有派註在工地?)我不是派駐,我是全權執行的。(問:你知道韓碧琛跟你們鈺霖建設當初在蓋這個文化案的時候有簽契約?) 有,9月8號,這個我在場,我介紹的。該工程採工程總價承包就是以四千萬總價,韓碧琛會配合貸款,後面有寫,他有配合貸款一千八百萬,因為永豐餘他已經辦好一千八百萬,所以這個工程我們做到使用執照下來才結算。依合約第28條,同意執照取得後之全數工程款應結清,我們要做到使用執照領到才可以向他們請款。後因為韓小姐跟華明興他們工程資金的問題沒辦法跟我們結算,才要求我們做到保存登記完成,分戶貸款才結算。我們開工到4 月份他們一直沒有報稅,沒有報稅經濟部把它註銷公司,註銷公司中間我們也發生很大的問題,房子蓋到四樓沒有辦法撥款,永豐餘通知他已經斷頭沒辦法撥款,中間才會停下來,工地是沒有停,才又辦變更起造人。換鈺霖建設,本來是華明興,之後才換鈺霖建設。工程在我施工下完工,包括建物都已登記好。這個案件陳東明有委託我,等於我借他的名字,建築物雖然是我蓋的,也是等於韓碧琛借我的名字,就與他借華明興的名字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1、14至16頁;本院卷五第20、27至29頁) ,復參以上開文化路建案確曾以讓與次承攬人郁達營造公司對原起造人即華明興建設公司或變更後之起造人鈺霖建設公司之承攬債權予永豐資財公司方式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建物融資,且已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完保存登記,此有永豐資財公司100年2月11日100永豐資管法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附件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上開文化路建案各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2、36至85頁) ,故上開文化路建案之建物,係由證人鄭金富向鈺霖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東明借牌,被告與證人鄭金富訂約後由證人鄭金富承攬蓋建,且因業已辦理建物融資,證人鄭金富同意至領取使用執照甚或辦完保存登記,分戶貸款後才與被告結算工程款,另該文化路建案建物業已竣工等情即堪認定。

(2)證人鄭金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件案子從頭到尾包括江勝明跟華明興林松代理人,我們是都認定韓小姐的權利,我們都認定韓小姐是我們的雇主。(問:為什麼韓碧琛是你的雇用人?) 因為華明興他們也都認定韓碧琛跟他買的,包括江勝明也是認定他賣韓碧琛,江勝明、陳永興、林松那時候他們都是認定賣他,他們的公司借他名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5、26頁),其中關於前揭文化路建案土地權利為被告所有,復與證人林松前揭證詞相符。故依證人鄭金富之證詞,前揭文化路建案之建物及土地實際上權利均為被告所有,至為明確。

4.綜上,被告與告訴人訂約前即已有向江勝明購買上開文化路建案土地,並支付價金,及利息共計474 萬元,且承受江勝明對永豐資財公司之價款返還債務3450萬元;又與告訴人訂約後旋即與鈺霖建設公司訂約,由鄭金富以鈺霖建設公司名義承攬蓋建文化路建案之房屋,且已竣工完成;而依證人林松、鄭金富前揭證詞,文化路建案之房、地權利均為被告所有。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合夥契約,僅記載被告須出資3050萬元,然並未要求出資方式,故被告以部分現金出資,部分以承擔土地出賣人江勝明融資債務方式而為出資,嗣亦購地蓋屋,即難遽認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目的有違而有施用詐術可言。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案外人江勝明,欲證明被告有無出資購地及確認出資之款項,然經本院傳訊未到,而關於被告究有無出資購買文化路建案土地及其出資數額業有上開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復捨棄傳訊,本院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1.如前所述,被告就本件文化路建案土地部分之價金及利息,業已支付474萬元。

2.另證人鄭金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針對文化路建案,除了出資2百萬元,還有去華明興公司清償290多萬元。他在這個建案等於投資大約5百萬元,其中2百萬元他是單一筆給我,290 多萬元分好幾十人清償華明興公司的債主,我有記下清償明細。(問:為何你記下這些明細?)因華明興公司開給債主的票,我都收回。換成鈺霖建設公司陳東明的支票。因陳東明這些票是我工地在用,我開出去的。所以被告清償這290 多萬元,我都會記下來,為了註銷這些票的債務,這大約5百萬,並無包含潘信用那塊土地轉投資之3 百萬元(詳后述)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4頁),復有證人鄭金富所提出之明細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56頁) 。故關於文化路建案,於前揭因購地所支出之價金及利息外,被告另支出490萬元。

3.又告訴人陳忠吉於95年10月17日與案外人潘信用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永康市○○段○○○○○○○○○○○○號土地,並由被告以告訴人交付之5百萬元款項中之3百萬元作為定金,嗣告訴人反悔,要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有叫潘先生撤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3頁),核與證人鄭金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是韓碧琛先跟我們買賣之後他代替陳忠吉來投資的,之後才請陳忠吉來補這個契約,後來就是稅單也開出來,陳忠吉三心二意變成不要買,他錢一直交不出來,總而言之是錢交不出來,定金韓小姐已經付了,他不認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2頁),復有上開告訴人與案外人潘信用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頁)。告訴人固指稱:上開3 百萬元係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挪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由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簽約同時即交付定金新臺幣3 百萬元等語觀之,衡情告訴人既係買受人,於簽約時當會確認並知悉其依約於訂約時交付之該3 百萬元之來源,果係被告私自挪用,何以仍與案外人潘信用簽約?況依證人鄭金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要找告訴人來投資前揭後來告訴人與潘信用簽約的土地,他們有去看。之後被告與我約定要付300萬元訂金,他要分3期付款給我。之後9 月中旬被告找告訴人去看,被告開50萬元的票給我做整地用,整地過程中告訴人來工地看過好幾次,告訴工人,這塊地是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頁),足認告訴人與潘信用簽定上開買賣契約前,業已先行至該車行段土地確認過,並告訴工人係其投資,益徵告訴人確有同意將其出資5 百萬元中之3 百萬元用於投資前揭車行段土地。告訴人雖另指稱:因被告說若不簽,則3 百萬元不保,然告訴人既得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又片面反悔要求撤銷,果被告確係未經其同意尚自挪用3 百萬元,事前當亦得拒簽該買賣契約,故告訴人稱簽訂上開買賣非其個人同意等語,即難採信。

4.又告訴人就其與案外人潘信用所簽訂前揭買賣契約要求撤銷後,改由證人鄭金富予以承受,前揭用以支付簽約定金之3百萬元,則由證人鄭金富與被告協議轉投資於前揭文化路建案等情,此業據證人鄭金富於本院100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後來這3 百萬韓小姐我跟他私下處理的,就轉成投資用的我們的文化路,包括永康這個土地。 (問:後來你有說到他拿這三百萬又投資去鈺霖建設文化路建屋,他投資之後你有開什麼證明給他?) 我開本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及於本院101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17日晚間7 時,被告約我去地主那邊補充一份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本來說要登記給黃確,她不要,告訴人說他不要投資,被告說這樣我的3百萬怎麼辦?我就叫他投資文化路這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12頁),復有證人鄭金富所出具之書據1份、本票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876號卷第25、26頁) 。足認告訴人前揭3百萬元,嗣亦係用於本件文化路建案之投資。

5.綜上,告訴人固否認同意被告將所出資之5百萬元中之3百萬元投資於前揭車行段土地,然其證述業難遽採,況上開3 百萬元,於告訴人反悔要求撤銷其所簽訂之上開車行段買賣契約後,嗣另經被告轉回用於前揭文化路建案之土地,則加計前揭被告所支出之現金,共計1264萬元(即474+490+300) 。

足認被告業已將告訴人所投資之5 百萬元,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全用於文化路建案之投資,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三)至被告依其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約定,固有移轉契約所載文化路建案A7之房地予告訴人之義務,且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前揭合夥契約條款第4 條為憑。被告固坦承未依約給付上開A7房地,然辯稱係因鈺霖建設公司積欠姓蘇的下包廠商工程款,該廠商說要A7那間,經其同意而將A7房地移轉予該包商抵債,否則卡在那邊(台語)也不是辦法等語。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查證人鄭金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A7部分相當於地籍圖哪部分)就是文化段815-5 號。我跟被告承攬這個工地,我發包給下包,我有欠姓蘇的土水下包,815-5 地號及1022建號,這間就是撥給做泥水姓蘇的,因為我欠他70幾萬元,不足房款部分由姓蘇的去補,我賣給他780到790萬間,貸銀行550 萬元,被告有說過土地、房子不能移轉,但因買的人選擇該房地,後來要過戶給大理石的、土水下包這2 個他有同意,A7房地被告有處分權,所以要經過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至10頁) 。經比對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合夥契約附圖A7房地所在部分(偵字6876號卷第5頁) ,與地籍圖所示永康市○○段○○○○○ ○號之所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7466號影卷一第37頁),2者坐落位置相符,足認A7部分之土地即係坐落該地號,復參以上開815-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為永康市○○段○○○○號,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前揭執字17466號影卷一第14頁),故A7房屋確因證人鄭金富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該廠商選定A7房屋,嗣經被告同意始移轉予他人。足徵此係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夥契約後,所生之事故,復參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購地、建屋,且查無被告於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

(四)又被告固因未能交付上開A7房地予告訴人陳忠吉,而經告訴人陳忠吉同意改購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及其上建物(下稱A1) 及文化段815-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A2),每間房地價款於契約書上均記載均為9 百萬元,然由被告各以6 百萬元賣予蔣燕媚(告訴人配偶) 及告訴人,差價6百萬元則用以補償告訴人陳忠吉所交付之5 百萬元,告訴人陳忠吉、蔣燕媚僅簽約,就前揭2 間房地之價款1千2百萬元部分尚未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 (見交查字第1840號卷第123、124頁) ,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交查卷第1840號卷第123、124頁;交查字第437號卷第21、22頁),復有上開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876號卷第15至18頁)。嗣上開A1、A2房地復經鈺霖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呂美足予以假扣押,復經永豐資財公司以案外人江勝明、及鈺霖建設公司積欠該公司債務為由聲請調卷拍賣後拍定等情,此業據證人鄭金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呂美足,他是我的金主。有向他借8 百萬元,導致永康文化路建案房地被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復有永豐資財公司100年2月11日100永豐資管法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至98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985 號、97年度執字第70911號卷(上開卷證另經本院影印附卷) 核閱無訛。足徵上開A1、A2房地確係遭查封拍賣予他人,並非被告不願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故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至公訴意旨固以:(1) 被告佯稱投資2百萬元即可賺2百萬元勸說告訴人出資合夥,而施用詐術;(2) 證人侯振坤、許碧申故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中之2 百萬元投資文化路建案,足徵被告未將自告訴人所收款全用於投資;(3) 證人陳東明證稱文化路建案係鈺霖建設公司興建,認被告無權出賣,卻仍將上開A1、A2建物出售予告訴人及其配偶,而有詐騙之事實;(4) 依證人何鴻生證詞及聯邦商業銀行98年1 月12日函覆資料,足認被告信用不良,始以其子王凱勝名義購車等情,欲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犯行。然查:(1)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佯稱投資2百萬元即可賺2 百萬元一事,此僅係告訴人片面指述,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依前揭合夥契約內容觀之,告訴人出資顯係因被告於文化路建案蓋建房地後,可獲得A7房地,至是否投資2百萬元即可賺2百萬元,顯非告訴人所考量,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被告有無以上開話語勸說告訴人,均與被告詐欺犯行是否成立無關。 (2)被告確有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5 百萬元均用於上開文化路建案之投資,且對於文化路建案之房地均有處分出賣之權利,業如前述;再本件告訴人並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強制停卡及拒絕往來記錄,此有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連合徵信中心案件查詢等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77-1至77-4頁),足認被告並無信用不良之情形,況本件被告共提出現金1264萬元投資上開文化路建案,扣除告訴人5 百萬元之出資,被告自身提出之現金出資共計764萬元,凡此均難認被告有何信用不佳之情形,故尚難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詞或聯邦商業銀行之函覆資料,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以現金出資764 萬元及承受文化路建案土地出賣人江勝明之就該土地之融資債務3450萬元方式購地建屋,另告訴人所匯款項5 百萬元,被告亦均用於上開文化路建案投資上,業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固未依約交付A7房地予告訴人,然此係因證人鄭金富積欠下包廠商債務,經下包廠商選定A7房地後,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以抵銷債務,尚難以此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反推被告原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職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一┌──┬──────┬───┬───────┬────────┬───────┬───────┐│編號│匯款日 │匯款人│金額(新台幣)│匯入金融機構 │匯入帳號 │匯入帳號戶名 │├──┼──────┼───┼───────┼────────┼───────┼───────┤│ 1 │95年8月30日 │蔣燕媚│200萬元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王凱聖 │├──┼──────┤ ├───────┤ │ │ ││ 2 │95年9月15日 │ │150萬元 │ │ │ │├──┼──────┤ ├───────┤ │ │ ││ 3 │95年10月3日 │ │150萬元 │ │ │ │└──┴──────┴───┴───────┴────────┴───────┴───────┘附表二┌──┬───┬──────┬────┬─────────┬───┬─────────────┐│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付款地 │├──┼───┼──────┼────┼─────────┼───┼─────────────┤│ 1 │未登載│95年9月1日 │未登載 │200萬元 │韓碧琛│未登載 │├──┼───┼──────┤ ├─────────┤ ├─────────────┤│ 2 │499603│95年9月15日 │ │150萬元 │ │嘉義市○區○○○路○○○巷○弄│├──┼───┼──────┤ ├─────────┤ │14號 ││ 3 │499605│95年11月30日│ │150萬元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