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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知林○○係有配偶之人,2人卻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街127之2號4樓陳○○住處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

二、案經林○○當時之配偶顏○○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39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者始有處罰,該規定係規範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項所定義「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自有不同,此從刑法第239條構成要件中關於通「姦」、相「姦」之用語,並未於88年4月21日刑法修正時,與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章節一併將有關「姦淫」之法條用語均修正為「性交」之法條用語,即可得徵;易言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行為,主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之定義改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性器官接合之進入性器之行為,始為刑法通姦、相姦罪之處罰範圍,合先敘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 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三、查被告林○○於上開期間為告訴人顏○○(下簡稱告訴人)之妻,且被告陳○○亦明知此事,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其次,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於99年10月間某日透過住家室內電話錄音錄得被告2人對話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6、27頁)。次者,前揭錄音光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林○○、陳○○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相符,並為被告2人肯認為其等對話,內容正確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被告林○○辯稱:渠等在電話中係聊過往之事,婚後並未與被告陳○○發生性關係;被告陳○○另辯以:檢察官訊問時,伊忘記究係何時的事,渠等只有聊天而已。如果告訴人捉姦在床,伊承認也沒關係云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並告以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要旨,被告陳○○供承:「這通電話確實是她(指被告林○○)跟我講說,她月經是99年11月5日才結束。我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10點左右,在我嘉義市○○街127之2號4樓的家房間內做愛1次,我陽具有插入她的陰道射精,因為我的美髮店是晚上9點關門,所以我記得該次是晚上10點左右在家裡跟她做愛,這次是她也是在上面蓋棉被跟我做愛,所以我好奇才打這通電話,問她為何要蓋棉被跟我做愛,她才講說她怕冷,有一點冷她就沒有感覺,無法做愛。這通電話她確實是叫我再忍耐幾天,就可以再跟我做愛了……」等語無誤(見偵卷第28頁);被告林○○則就檢察官告以譯文內容,並詢之何時、何地與被告陳○○做愛乙節,供述「……我寧願被他(指告訴人)告死,也不講出我跟陳○○的做愛的時間、地點……他跟我說,我跟陳○○外遇的事情他絕對不提告,現在又卻來告……」、「……我跟陳○○什麼時候做愛我不講,顏○○這麼可惡,我寧願讓他告死,我也不講……」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亦未否認曾與被告陳○○性交之言詞或相類之表示。衡諸常情,苟非男女已然發生親密之性關係,當不至於唐而突之談論待女性月事結束日期以期相會及性交的特殊癖好等私密事項。何況被告陳○○於偵查中供述關於2人性交時間、地點及與被告林○○性交過程之見聞等細節,亦與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尚難認被告陳○○有混淆性交對象之虞,是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偵查中記錯對象及時間,與之性交對象並非被告林○○云云,顯係臨訟附和被告林○○之託詞而難採信。綜合上開事證,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本件被告林○○、陳○○2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內為被訴姦淫犯行之客觀事實,應足論斷。其等空言否認發生姦淫之行為,非但與證據所示情節不符,更與事理常情難容,無非均為事後卸責避就之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林○○、陳○○實難脫辭其等妨害婚姻之罪責,其2人之犯行俱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陳○○明知被告林○○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基於男女交往產生情慾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通姦、相姦次數1次,及其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