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小夾鏈袋叁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廖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公訴意旨記載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吸管將裝載在小夾鏈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廖世昌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小夾鏈袋3個及吸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世昌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3頁),又其於100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0民A013)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復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小夾鏈袋3個及吸管1支扣案為佐,亦有扣押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7張存卷互參(見警卷第4至9、12至15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經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初犯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本件為警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稽,然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又因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佔大多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證據裁判原則,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部分,應認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所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有安非他命,雖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仍係不同之第2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被告自承與女友同住、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小夾鏈袋3個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小夾鏈袋1個、吸管1支為本件施用毒品時所用,小夾鏈袋2個則預備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小夾鏈袋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任何毒品殘渣,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