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憲文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被 告 陳美麗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林嫊娟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 告 許明環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林春發律師被 告 陳振山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憲文、陳美麗、林嫊娟、許明環、陳振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投資購買被告張憲文起造之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好居家」建案房屋,被告張憲文因而積欠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大筆金錢。另案外人林家禧(實際上土地所有人,名義上土地所有人為案外人楊文寶)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及同市○○段七六之三、七六之六、七六之七、八六、八七、八八、八八之一、九○、九○之一、九三地號等共十二筆土地(下稱該十二筆為新營土地)向被告許明環借款,未能清償債務。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欲以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濠建設,當時負責人係被告陳振山之妻即案外人蕭嘉美)名義購買新營土地以為建案投資。
二、被告張憲文見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兩人資金實力雄厚,遂與被告許明環、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基於共同之接續犯意,由被告張憲文先找來不知情之案外人王州世(起訴書誤載為王洲世或王世洲)擔任人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被告許明環所經營之嘉義市○區○○路○○○號振發車行內,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蘇名雄代書代擬案外人林家禧、王州世之土地買賣契約,佯稱新營土地係由林家禧以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百零二萬四千元出售與王州世。二日後,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隨即再由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佯向被告許明環購買新營土地,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即陳振山妻蕭嘉美名義,與被告許明環就新營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一億五千萬元,使得新營土地僅於二日內,經被告張憲文、許明環轉手,出現四千餘萬元價差,被告許明環與張憲文即從中收取約三千萬元之佣金。
三、上開虛偽買賣契約之簽定同時,即九十五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時,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即向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誆誘,被告張憲文「好居家」建案週轉不靈,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對於被告張憲文之債權恐有不獲清償風險,不如將「好居家」建案之債權轉與被告張憲文、陳美麗、林嫊娟、陳振山合夥,共同以一億八千萬元購買新營土地開發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進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四人簽立合夥契約書,記載該筆土地購買價金為一億八千萬元,致使新營土地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短短六十五日內,出現七千餘萬元價差。合夥契約書又約定合夥股權比例為告訴人康聰賢百分之二十、告訴人涂敏森百分之十、被告陳振山百分之二十一、被告林嫊娟百分之七、被告張憲文百分之三
十五、被告陳美麗百分之七。嗣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中,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自張憲文、陳美麗受讓股權,再改為告訴人康聰賢百分之五十、告訴人涂敏森百分之十、被告陳振山百分之三十、被告林嫊娟百分之十。合夥契約復約定,被告陳振山擔任新營土地投資案之執行人,對投資案所產生之債務、稅捐及一切所有應支付之金額及款項,經執行人即被告陳振山通知履行契約責任時,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以及被告張憲文、林嫊娟、陳美麗均應予無條件配合履行,全體投資人皆同意系爭土地以案外人蕭嘉美名義購買並辦理登記。再由被告陳振山、林嫊娟向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依總價金一億八千萬元之比例收取投資款,被告林嫊娟並受被告陳振山之指示,使用書面或簡訊等方式,通知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繳交投資款,被告許明環且出具同意書以取信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
四、經由上述製造價差之手法,被告許明環對於案外人林家禧所積欠債務因而獲償,其間又取得土地仲介費用一千萬元,嘉濠建設向被告許明環購買新營土地價金中之八千萬元,由於改為向被告許明環借款,被告許明環更取得八千萬利息之金額;被告張憲文除取得仲介費用二千萬元外,其積欠告訴人二人「好居家」建案之債務得以抵償;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獲得告訴人二人多給付予被告許明環價金利益,因認被告張憲文、陳美麗、林嫊娟、許明環、陳振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所明定。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五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等刻意製造新營土地差價,令告訴人二人受騙參與合夥投資,無端支付逾越正常交易之財物,並以下列證據及所主張待證事實為其論據:
一、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蘇名雄之證言:㈠、案外人林家禧與王州世間買賣契約;㈡、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間買賣契約;㈢被告張憲文就上開契約有所參與。
三、證人王州世之證言:㈠、其與案外人林家禧交易皆由被告許明環處理,並從被告許明環收取一千萬元利益;㈡、被告許明環要求案外人王州世轉售新營土地與他人,案外人王州世與林家禧簽立買賣契約隔日,案外人王州世隨即出具委託書與被告許明環;㈢、自己購買新營土地時並未事先覓得貸款銀行。
四、證人林家禧之證言:新營土地係向被告許明環借款八千萬元購得,因無法償還利息,被告許明環遂表示找人承接。
五、被告張憲文之供述:㈠、好居家建案與新營土地投資案之關係;㈡、嘉濠建設投資新營土地;㈢、被告許明環以一億五千萬出售新營土地時自被告許明環收受二千萬仲介費用;㈣、轉讓股權以抵償好居家建案中積欠告訴人二人之債務;㈤、明知新營土地轉手價格卻向告訴人二人稱係一億八千萬元。
六、被告許明環之供述:㈠、被告張憲文對於新營土地歷次買賣知情;㈡、一億五千萬元出售新營土地時曾給付王州世一千萬元利潤及自己獲得一千萬元仲介費用。
七、被告陳振山之供述:㈠、被告張憲文係以一戶五百萬元價格出售好居家建案與被告陳振山;㈡、曾帶告訴人二人看新營土地;㈢、出售與被告張憲文之股份係以高於一億五千萬元價格計算。
八、被告林嫊娟之供述:㈠、會議紀錄、繳款通知皆其所為,具有多年買賣房屋經驗;㈡、被告張憲文未向其他股東表示出面商談土地買賣將從中取得佣金;㈢、知悉告訴人等與被告張憲文間就新營土地價格曾以一億八千萬元計算;㈣、曾以新營土地股份與被告張憲文交換好居家建案房屋一戶,但價格計算顯不合理。
九、被告陳美麗之供述:㈠、曾以新營土地股份與被告張憲文交換好居家建案房屋一戶,但價格計算顯不合理;㈡、其就新營土地出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㈢、新營土地股份轉讓皆係被告張憲文處理,應係配合之人頭;㈣、既以一億五千元萬價格計算合夥,嗣後全部股份轉讓與告訴人,告訴人應依一億五千萬元繳納股款,並無一億八千萬元計價之道理;㈤、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張憲文曾向告訴人二人陳稱新營土地價格為一億八千萬元。
十、新營土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買賣契約書:案外人林家禧出售時價格僅為一億零九百餘萬元,被告張憲文知悉並參與其中。
十一、被告許明環與告訴人二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對話錄音譯文:王州世係被告張憲文之人頭,陳振山確知告訴人投資新營土地之計算價格非一億五千萬元。
十二、新營土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契約、陳忠鎣律師事務所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函、到期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支票影本二紙、被告許明環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同意書、被告陳振山開立收據二紙、案外人陳秋貴與被告許明環書立確認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書、檢察事務官整理之相關股東匯款明細:㈠、被告許明環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億五千萬元價格出售新營土地與案外人蕭嘉美;㈡、新營土地過戶案外人蕭嘉美名下,被告許明環已收到四千六百餘萬款項;㈢、被告許明確認書載明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尾款餘一億元未付;
㈣、餘款一億元中之二千萬元係由告訴人康聰賢開立支票二紙支付;㈤、就新營土地買賣,時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已支付被告許明環七千萬元;㈥、告訴人二人支付金額逾一億五千萬元價金所應分擔之比例;㈦、告訴人二人係以一億八千萬元參與合夥,八千萬由股東分攤,一億元則以銀行貸款支應;㈧、被告許明環、陳振山佯稱支付新營土地八千萬元後餘款尚有一億元,與被告許明環間買賣價金應為一億八千萬元。
十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㈠、案外人林家禧出售新營土地確由被告許明環與張憲文處理;㈡、案外人林家禧於九十三年間購得新營土地時之價格為五千三百餘萬元;㈢、被告許明環確因土地轉售,其對於案外人林家禧八千餘萬元債權得以清償,且獲取一千萬元仲介費用。
十四、嘉濠建設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紀錄:被告張憲文、陳美麗佯稱新營土地股份轉讓與被告林嫊娟、陳振山及告訴人二人。
十五、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新營土地九十五年之價值約八千七百餘萬元,顯與被告許明環出售、告訴人合夥之價格相去甚遠。
十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蕭嘉美、陳振山、許明環、林嫊娟、張憲文、陳美麗紀錄:被告等人就新營土地未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全案係訛稱價格,旨在詐騙告訴人投資金額。
肆、㈠、訊據被告許明環固承認居間介紹新營土地買主,土地數度轉售間取得仲介利益,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新營土地買賣均真實交易,其出售與案外人蕭嘉美之價格為一億五千萬元,一億八千萬元價格與其無關,不動產價格本應由買受人自行評估等語。㈡、訊據被告張憲文固承認知悉新營土地歷次轉手,向被告許明環購得新營土地價格為一億五千萬元,後以一億八千萬元與告訴人計算,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本認為新營土地開發有利可圖,故多方探聽,其係出售新營土地股權與告訴人二人,股權價格以一億八千萬元計算,乃經告訴人二人自行評估決定等語。㈢、訊據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固承認為新營土地之共同合夥股東,知悉一億八千萬元價格,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等與被告張憲文係先成立合夥進行新營土地購買開發,告訴人二人係事後承受被告張憲文股份加入合夥,彼等以如何價格計算應支付金額,係與被告張憲文個人有關,非被告三人所得置喙等語。
伍、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就證據能力部分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㈠、投資新營土地共十二筆;㈡、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張憲文百分之三十五、陳振山百分之二十一、康聰賢百分之二
十、涂敏森百分之十、陳美麗百分之七、林嫊娟百分之七;
㈢、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由陳振山擔任投資之執行人,借用蕭嘉美名義購地,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額度為一億元,涂敏森、張憲文提供資料作為貸款保證人;㈣、合夥資金應借用蕭嘉美設立之獨立帳戶,台銀0000000000-0,交由保管人康聰賢管理;㈤、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張憲文、陳振山、康聰賢、涂敏森、陳美麗、林嫊娟等六人,擁有土地所有權與開發權,享有土地開發後之利益,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㈥、土地實際所有權義務人張憲文、陳振山、康聰賢、涂敏森、陳美麗、林嫊娟等六人,土地所產生債務、稅捐及一切應付金額款項,經執行人通知履約,應無條件配合履行,如未配合則視同自動放棄對土地之所有權,每一權利人應依所持有權利範圍按銀行貸款金額開立本票交付所有權人及保證人保管。㈦、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蕭嘉美,保證人涂敏森、張憲文,當實際所有權人,未履行對本地應負之義務時(如土地價金支付,貸款利息支出,稅捐等應付之款項),權狀名義所有權人與保證人有權對未履行義務之人員,開立之本票進行追訴,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可享有土地開發淨利百分之一點五之分配,保證人可享有土地開發淨利百分之一之分配;㈧、土地所有權之名義所有權人只提供名義做為權狀所有人,不得針對土地做任何質押、設定、移轉、買賣或其他任一用途,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應無條件提供本土地配合實際所有權人土地開發及土地移轉等情,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外,並有是份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A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卷宗與代號對照表如附表一)。
三、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繼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嘉濠建設股東會議」紀錄,約定:㈠、「嘉濠建設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說明「原持有股份張憲文百分之五十轉予康聰賢,陳美麗百分之十轉予涂敏森」,決議「嘉濠建設股份分配如下,康聰賢百分之五十、陳振山百分之三十、林嫊娟百分之十、涂敏森百分之十」;㈡、「新營案(卯舍段八八等十二筆地號)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說明「原持有股份總數張憲文百分之三十五轉讓百分之二十三給予康聰賢,轉讓百分之九給予陳振山,轉讓百分之三給予林嫊娟,陳美麗原有總數百分之七之股份轉讓給予康聰賢,轉讓後股份確認如下,康聰賢百分之
五十、陳振山百分之三十、林嫊娟百分之十、涂敏森百分之十;㈢、嘉濠建設負責人、財務由涂敏森擔任,執行董事由陳振山、康聰賢擔任,其他職權由新股東開會決議之;㈣、原土地所有權人蕭嘉美之所有權利與義務轉由謝珠玉承受,起造人由嘉濠建設申辦,其他職權由新股東開會決議之;㈤、新營土地貸款一億元整由張憲文負責辦理完成後交予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等情,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外,並有是份股東會議紀錄附卷足考(A卷第八頁)。又告訴人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時,被告張憲文係以新營土地總價一億八千萬元為計算基準,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亦知此事,此觀被告張憲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三號原告張憲文、被告陳秋茹給付價金民事事件審理時供述:「..蓋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嘉濠建設之辦公室,原告及被告之配偶康聰賢、訴外人陳振山、陳美麗及林嫊娟等人皆在場,被告之配偶康聰賢向原告購買嘉濠建設公司之新營土地之投資股份,按新營土地之資產為一億八千萬元,分為一百股時,每股價值一百八十萬元,而康聰賢向原告購買十五股即二千七百萬元。」等語(M卷第十二頁原告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準備書狀);被告陳美麗於相同民事事件審理時供述:「(問:新營案的對價為何?)是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一億元是準備貸款,所以用八千萬元來算.
.我的部分讓給康聰賢。」等語(C卷第十九頁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至為明確。
四、告訴人參與新營土地投資係以一億八千萬元計算,告訴人進而主張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為原始合夥,合夥總金額即一億八千萬元,八千萬元為合夥人應行出資部分,一億元另向銀行貸款,其等並非合夥成立後再行加入云云,然查,實情應係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先行合夥及出資,告訴人二人再繼受被告張憲文合夥權利而加入:
㈠、綜合觀察告訴人二人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所簽定之上述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契約與會議之成員相同,新營土地權利及嘉濠建設股份係經同時討論及決議,決議結果二者權利誰屬及比例歸於一致,可知新營土地與嘉濠建設具有一體二面之關係,實質上皆係參與新營土地案之投資人組合。
㈡、又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四人早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簽有「嘉濠建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合資成立「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張憲文股份百分之五十、陳振山百分之三十、陳美麗百分之十、林素娟百分之十等情,有該份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B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
㈢、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四人繼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依據「嘉濠建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B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其等於會中討論「取得新營土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張憲文負責,土地總坪數六千八百十四坪,取得金額為一億五千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二千萬元,變更全部土地為建地付款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貸款最少八千萬元,餘款建照取得付清;土地過戶徵求蕭嘉美本人同意後,先借用蕭嘉美名義購買,對該土地之權利與義務皆為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次會議亦討論「新營土地開發討論案」,決議:新營工地規劃,工程發包由陳振山全權負責,每次工程發包都應向董事長作報告,規劃中一切費用實報實銷,規劃中不另支付薪資。觀察嘉濠建設股東會在九十五年間之二次會議紀錄,可知新營土地係由嘉濠建設股東共同投資議決,再次印證嘉濠建設股份比例與新營土地權利持分係一體二面之相同關係。
㈣、再「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登記設立,登記時董事長為陳美麗,董事為陳振山、林嫊娟、張憲文,持股比例為張憲文十二萬五千股、陳振山七萬五千股、陳美麗二萬五千股、林嫊娟二萬五千股,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公司登記表得查(B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涂敏森,董事為陳振山、康聰賢、林嫊娟,持股比例為康聰賢五十五萬二千股、陳振山三十一萬五千股、涂敏森二十七萬股、林嫊娟二萬五千股,有卷附經濟部辦公室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公司登記表得查(B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嘉濠建設早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前已行設立,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係事後加入,至為明確。又新營土地與嘉濠建設之權利義務應屬同一,已經一再敘明,既屬同一,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係事後加入嘉濠建設乙事,即得推知二人亦係事後加入嘉濠建設與新營土地投資案之實質相同權利義務關係。
㈤、嘉濠建設九十五年間會議紀錄中確認新營土地購買案,授權董事長張憲文負責,取得金額為一億五千萬元等情,前經敘明。而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新營土地簽有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許明環出賣新營土地與案外人蕭嘉美;價金一億五千萬元;簽約交定金一千四百萬收訖,簽約金六百萬;第二次付款係簽約後五天內出賣人應先完成標的原抵押設定第三順位塗銷完成,並同時將過戶有關證件交代書保管辦理過戶,承買人同時交付第二期款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扣除代繳縣府補償費,餘款交出賣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該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A卷第九頁)。此外,案外人邱芳欽與被告許明環曾共同貸與七千二百八十萬元與案外人鄧兆吟即鄧紫萁,而由鄧兆吟以新營土地設定金額為八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債權人指定之登記抵押權人陳秋貴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O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
㈥、比對上開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營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嘉濠建設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會議紀錄,買賣契約所載一億五千萬元價格與股東會議紀錄取得新營土地案之一億五千萬元價格,完全相同。不獨如此,買賣契約書所載締約時已付一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共二千萬元金額,亦與股東會議紀錄之二千萬元簽約金一致;買賣契約書內約定扣除補償費交付餘款後辦理過戶登記部分,亦得自股東會議紀錄內提及「變更建地」變更地目繳交回饋金乙點窺得。況且,無論買賣契約或會議紀錄,均乏告訴人參與其中之鳳毛麟爪。是「新營土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契約」與「嘉濠建設關於新營土地買賣之九十五年股東會決議」,實質權義關係互相吻合一致,未有告訴人涉入之跡象,至為明瞭。
㈦、除此之外,新營土地中之十一筆曾經案外人楊文寶委託案外人即代書蘇名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出賣人為楊文寶、買受人蕭嘉美,原因發生日期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抵押權人陳秋貴並出具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新營土地餘一筆,即卯舍段七六之六地號土地,曾經案外人楊文寶委託案外人即代書蘇名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出賣人為楊文寶、買受人陳美麗,原因發生日期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抵押權人陳秋貴並出具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等情,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登字第○九九○○○二五五五號函附之上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足憑(G卷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百三十九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綜合買賣契約、股東會議、移轉登記、合夥契約之時間順序,亦即,新營土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契約之後,嘉濠建設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十日召開二次股東會議討論出資及買賣事宜,新營土地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登記至被告陳振山之妻蕭嘉美、被告陳美麗名下,告訴人二人最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合夥契約之順序,得見早在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之前,新營土地已經被告許明環出賣,且係當時嘉濠建設股東共同投資購買,復依新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許明環出具案外人即抵押權人陳秋貴同意書辦理移轉登記。
㈧、再則,審視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張憲文、林嫊娟、陳美麗之出資紀錄,告訴人二人方面,除以其等對於被告張憲文因「好居家」建案之債權轉作新營土地投資外,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與案外人蕭嘉美帳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與案外人蕭嘉美帳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五百五十二萬元與嘉濠建設帳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二百七十萬元與嘉濠建設帳戶;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匯款十六萬五千元、三萬三千元與被告林嫊娟帳戶;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日匯款三萬三千元、十六萬五千元與被告林嫊娟帳戶;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十六萬五千元、三萬三千元與被告林嫊娟帳戶;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三萬三千元與被告林嫊娟帳戶等情,除迭為告訴人二人同陳不諱外,並有告訴人二人提出投資金額說明、歷次匯款申請書通知單附卷可循(A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計算說明及匯款單據,B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告訴補充理由狀供述,G卷第十三頁、第二百二十七頁告訴人歷次匯款明細)。告訴人二人實際金錢交付之日期,首次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乃緊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之後,其餘各次再陸續發生,則告訴人繳付新營土地款項無一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之前,足堪認定。
㈨、反觀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方面,「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登記設立,登記時董事長為陳美麗(B卷第六十一頁登記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營土地買賣契約中,買受人為案外人蕭嘉美(A卷第九頁契約);嘉濠建設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會議紀錄載明,新營土地投資案將借用蕭嘉美名義購買(B卷第三十二頁會議紀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契約成立後,新營土地中十一筆移轉登記至案外人蕭嘉美名下、一筆移轉至被告陳美麗名下(G卷第一百十九頁、第七十九頁登記申請書)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張憲文供稱:「許明環實際上是以一億五千萬元價格出售給我們。一億五千萬元,一億貸款,我佔持分百分之五十,所以我要出二千五百萬元,剛開始使用陳美麗的帳號,我有開謝美惠的票給許明環及部分現金總共二千萬元,另外二百六十萬元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其他都是現金給陳美麗或林嫊娟,請她們交給許明環,其他三人應該有繳納,否則系爭土地不可能過戶。」等語(G卷第一百八十一頁至第一百八十二頁詢問筆錄);被告林嫊娟亦供稱:「..五千萬元由張憲文、陳美麗、陳振山及我分攤,我的出資額即詳庭呈購買新營市○○段○○地號等十二筆款及轉帳資料,總共出資九百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五元..我匯到如今天所呈報資料帳戶去,因為我們要成立一家建設公司,所以先匯到陳美麗的私人戶頭,因為她是管帳的,買了土地後才成立嘉濠建設公司,成立公司後才將錢再匯入公司帳戶,之後只要有大筆金錢進出均由嘉濠公司進出,而蕭嘉美的帳戶是針對支付土地款項時才開的新帳戶,而我也有匯款到蕭嘉美的帳戶中。」等語(G卷第七頁詢問筆錄);證人蕭嘉美證稱:「台灣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之前是給嘉濠公司作土地款的匯款使用的,當時是由我開戶完成後,就拿到嘉濠公司去,但因為嘉濠公司後來結束後,我就將該存摺拿回來了,至於有無交給康聰賢保管,我就不清楚了。台灣銀行不是新營土地唯一匯款帳戶,因為在我庭呈的新營土地匯款及轉帳資料上載明,也有陳美麗及嘉濠公司的帳戶。」等語(G卷第八頁詢問筆錄)。按照告訴人二人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合夥契約前之嘉濠建設股東會議資料、嘉濠建設公司登記資料、新營土地買賣及過戶資料,佐以被告張憲文、林嫊娟及證人蕭嘉美就新營土地款匯款帳戶之敘述,可知陳美麗、謝美惠、蕭嘉美、嘉濠建設等人帳戶均曾供作新營土地價款匯款之用。
㈩、再依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檢送之陳美麗、林嫊娟、嘉濠建設、蕭嘉美帳戶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整理之林嫊娟與陳振山匯款明細(G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六頁,J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被告陳振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款五百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至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謝美惠帳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一百三十四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蕭嘉美帳戶、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匯款四十二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蕭嘉美帳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二百四十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六十萬七千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匯款十五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被告林嫊娟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六十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籌備處帳戶、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匯款七十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蕭嘉美帳戶、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蕭嘉美帳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五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匯款五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復華銀行康聰賢帳戶;被告張憲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二百六十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被告陳振山、林嫊娟、張憲文等人不唯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成立之後,更甚在九十五年間即有陸續匯款至新營土地案所使用各該帳戶之紀錄。除此之外,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營土地一億五千萬元買賣契約亦載明:「簽約交定金一千四百萬收訖,簽約金六百萬元..第二次付款:簽約後五天內出賣人..並同時將過戶有關證件交代書保管辦理過戶,承買人同時交付第二期款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扣除代繳縣府補償費,餘款交出賣人。」等語(A卷第九頁契約),而新營土地確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申請移轉登記與蕭嘉美、陳美麗(G卷第九十七頁、第一百十九頁登記申請書),均經敘明。新營土地既然能夠依約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申請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蕭嘉美,顯見買受人此時已經履行買賣契約就移轉登記所定給付部分價金條件,從而,新營土地案實際買受人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申請移轉登記前,至少依約支付一億五千萬元契約之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即一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洵予認定。兩相比較告訴人二人一側與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一側之出資狀況,告訴人二人遲於合夥契約簽訂後陸續匯款,被告一側則早在合夥契約簽訂前即有匯款紀錄且完成新營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價金支付條件。按出資形成合夥財產乃合夥契約之最重要義務,合夥尚未形成之前,權利義務未告確定,無從確認合夥人出資金額,合夥契約形成之後,權利義務確定,合夥人始得據以出資,乃眾所皆知之理。被告一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前即以股東會議形式達成投資新營土地意思表示合致,進而陸續出資,完成新營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出賣人因而進行移轉登記,顯見被告一側早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前已有合夥及出資存在,告訴人二人所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係原始出資云云,實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大相逕庭。
、又告訴人二人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係約定:投資新營土地共十二筆;臚列各合夥人權利之百分比例;借用蕭嘉美名義購地,另向銀行辦理一億元貸款;合夥資金應借用蕭嘉美帳戶;全體合夥人係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土地開發利益依權利百分比例分配;全體合夥人係土地實際所有權義務人,應按權利百分比例負擔義務;權狀名義所有權人及保證人之權利與義務等內容(各條款詳細內容已經敘明,契約見A卷第五頁)。細繹此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該紙合夥契約僅有提及各合夥人股份之多寡,卻無任何隻字片語觸及新營土地買賣之總價金。按常人簽訂契約,莫不將契約重要之點予以臚列載明,釐清彼此權利義務關係,防杜將來不必要爭議,倘係買賣土地之原始合夥契約,土地價金攸關彼此合夥人出資之多寡及上限,顯然極其重要,必特予載明,始合事理;反之,所約定者苟非買賣土地之原始合夥契約,而係先前買賣土地合夥契約之延續,僅合夥成員有所異動之狀況,此時土地價金既經確定,僅有異動後每一合夥人股權比例亟待確認,當以股權比例為記載之核心。上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從未提及總價金,反而合夥股權比例一再出現契約之中,自與原始出資合夥之情況未合。
、告訴人二人或主張,其等早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書面合夥契約之前,即在被告陳振山、張憲文屢以「好居家」建案週轉不靈,該建案債權恐將不保之誘使下,而與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合意,將告訴人二人對於被告張憲文「好居家」建案之債權作價移轉為新營土地合夥案之出資,只不過尚未形諸文字,應認告訴人與被告在九十五年底買受新營土地時已有合夥云云。惟查,告訴人主張九十五年底已與被告等達成移轉債權合夥投資新營土地乙節,為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堅詞否認,且審視新營土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契約、嘉濠建設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次股東會議紀錄、相關匯款紀錄、新營土地登記移轉資料,無一與告訴人所陳相關,所言是否屬實,誠屬片面之詞。又合夥出資購買土地,既有明確土地標的,無論如何約定合夥出資,終究須有土地標的物價金之出資,否則,合夥對外即無從給付足額土地價金。以債權作為出資之情況,債權人未有實際金額之支出,必債務人履行債務,代債權人給付金錢,始能填足實際出資金額,以茲因應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乃屬必然之事。是債務人如未清償債務,合夥出資即嫌不足,債權人之出資義務形同尚未履行,合夥出資此時並未糾集完成,無法完成出資購買土地之合夥計畫,自然影響實際出資合夥人甚鉅。查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均於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簽訂前並無實際出資等語(P卷第二百零五頁、第二百二十七頁審判筆錄),既無出資,合夥財產實際上無由增加,債務人即被告張憲文自有履行債務以滿足出資義務之必要,而此種出資型態,涉及合夥計畫能否完成,應經過全體合夥人慎重考慮及約定,始合常理,但實際上卻是從無記載,則告訴人所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業以其等對於被告張憲文之「好居家」債權轉換為合夥出資,要與常理有違。反而,在承受特定合夥人合夥權利時,特定合夥人已經完成出資義務,以對於該特定合夥人債權作價取得其合夥權利,係承受人直接以債權抵銷買受合夥權利之給付義務,為承受人與該特定合夥人間之合夥權利買賣,特定合夥人既已完成出資義務,對於業已出資進行之合夥計畫自無妨害,其他合夥人只須考量承受人之加入於尚未完成之合夥計畫有無影響,為是否同意加入之意見即可。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中,倘為原始出資且告訴人二人係以其等對於他人債權出資,因無實際出資,全體合夥人理應就如何達成實際出資特予約定,但實際情形卻是,契約中僅提及各合夥人權利比例及將來貸款權利義務,與原始出資之狀況明顯不符,反倒與承受特定合夥人權利情形相近。
、告訴人等原始出資之主張與事實悖離,則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新營土地投資合夥契約前,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應已就新營土地投資達成合夥,並依合夥契約出資,俾使被告許明環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二人嗣後簽訂合夥契約,僅係繼受被告張憲文原有合夥之權利義務而已。告訴人二人既係買受被告張憲文權利而入夥,買受合夥權利之價格高低,如何給付買受合夥權利之價金,皆為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張憲文間之買賣權利義務,要與其他合夥人無關。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新營土地投資合夥契約時,係以土地價格一億八千萬元計算承受權利價金乙事,縱令為被告等明確知悉,其間或有抬高價格計算,不過為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張憲文個人間事務,要非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所得干涉介入。
五、新營土地之歷次買賣及差價均有跡可循,差價形成係屬不動產交易之常態,且歷次土地移轉及設定權利均有公開資料可供交易查證:
㈠、新營土地自九十四年起至告訴人二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合夥契約參與新營土地投資案前曾數度易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案外人葉慶堂經強制執行程序自案外人亞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中十筆(不含土庫段二五五之五地號、卯含段八六地號等二筆,G卷第一百六十六頁);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案外人葉慶堂經強制執行程序自案外人蘇義承受土庫二五五地號土地(G卷第一百七十五頁);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案外人葉慶堂贈與全部十二筆新營土地與案外人葉陳玉鳳(G卷第一百五十八頁);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案外人葉陳玉鳳讓與新營土地十二筆與案外人鄧兆吟(G卷第一百四十六頁);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案外人陳秋貴取得新營土地十二筆之抵押權,金額為八千四百萬元(G卷第二百三十五頁);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案外人鄧兆吟讓與新營土地十二筆與案外人楊文寶(G卷第一百二十七頁);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案外人楊文寶分別讓與新營土地之十一筆、一筆與案外人蕭嘉美、被告陳美麗(G卷第一百十九頁、第一百四十頁),均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登字第○九九○○○二五五五號函送新營土地歷年登記過戶資料在卷可參(G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一百七十七頁)。
㈡、債權人即案外人葉慶堂前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自債務人即案外人亞信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新營土地中之十筆(不含土庫段二五五之五地號、卯舍段八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承受價格為七千七百十二萬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南院慶九三執意字第二九二三六號不動產移轉證書,G卷第一百六十六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附表);嗣後,案外人葉陳玉鳳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移轉新營土地全部十二筆與案外人鄧兆吟,土地登記資料內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明價格為九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元(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契約書,G卷第一百四十七頁),以上均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檢送登記過戶資料足參(G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一百七十七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受理債權人陳秋貴、債務人康聰賢、謝珠玉、涂敏森、蕭秀柏強制執行事件,曾委託展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新營土地債務人五分之三持分估價,新營土地五分之三持分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價格經鑑估為八千七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七元,估價注意事項中明確載明十二筆土地均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包覆基地中間八九地號非該案標的;又依上開五分之三持分估價結果計算全部持分土地價格,係一億四千六百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上情均有卷附之告訴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刑事補呈證物狀所呈展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足查(J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四頁)。
㈣、新營土地中之十筆原係登記在案外人楊文寶名下,實由案外人林家禧與范傳國合資購買,為使土地完整,案外人林家禧嗣後再購買新營土地之另二筆,購買過程係向案外人葉慶堂告貸,惟因無力正常繳息,案外人林家禧遂向被告許明環告貸六千五百萬元,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先前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楊文寶、林家禧供陳屬實(J卷第五十一至第五十二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訊問筆錄),且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J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而案外人邱芳欽與被告許明環曾經共同貸與七千二百八十萬元與案外人鄧兆吟即鄧紫萁,而由鄧兆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新營土地十二筆設定金額為八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債權人指定之抵押權人陳秋貴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O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抵押權人陳秋貴於設定後,就歷次移轉登記均有出具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復有上開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附新營土地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內之同意書可稽(G卷第五十九頁以下)。
㈤、案外人林家禧買受新營土地並以案外人楊文寶為登記名義人,惟無力支付價金,遂自被告許明環借得款項支應,已如前述。而案外人林家禧嗣後無力支付被告許明環借款利息,被告許明環為使土地轉手,以便從案外人林家禧出賣土地所得價金中取償,遂介紹案外人王州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一億零九百零二萬四千元向案外人林家禧買受新營土地。被告許明環於次日即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向案外人王州世取得授權書,案外人王州世授權被告許明環以至少一億二千萬元價格出售新營土地。再次日即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許明環即以一億五千萬元價格出售新營土地與案外人蕭嘉美(即被告陳振山之妻),並立有買賣契約書,上開楊文寶與蕭嘉美間不動產移轉登記委由案外人即代書蘇名雄辦理等情,均為被告許明環(O卷第七十六頁以下準備書狀,I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F卷第二百四十六頁至第二百五十頁訊問筆錄)、張憲文(I卷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供陳無諱,且為證人林家禧(J卷第九十二至第九十三頁訊問筆錄)、王州世(G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詢問筆錄,I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蘇名雄(G卷第二百三十三頁至第二百三十四頁詢問筆錄,I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復有楊文寶委託書(G卷第二百三十七頁)、王州世授權書(O卷第八十七頁)、楊文寶與王州世買賣契約書(F卷第二百十九頁)等在卷可憑。據此,被告許明環主導新營土地自林家禧賣與王州世、自王州世委託自己出賣、自己賣與蕭嘉美之過程,新營土地經由上述買賣,價格從一億零九百餘萬元攀高至一億五千萬元,存有明顯價差。
㈥、新營土地交易在被告許明環主導下固然出現數度買賣及明顯價差,然爾,自上述新營土地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地政機關登記及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公示資料可知,在被告許明環介入之前,新營土地短短二年間即有數度易手及整合之情,在抵押權存在狀況下仍有明顯價差可循,交易價格則呈現上升趨勢,而土地價格曾經法院委託鑑估,亦達一億四千六百萬餘元,逼近一億五千萬元價格之譜。新營土地幾經易手及整合,顯示其為具備市場價值之投資標的,而交易過程中出現差價,呈向上漲價之勢,事後鑑定價格亦與被告許明環出售者相去非遠,其他權利即抵押權存在且無明顯影響,凡此種種現象,均難認為被告許明環所主導之價差有明顯違背市場交易行情。另外,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仲介者尋覓具有出賣及買受意願之雙方,並且從中穿針引線磋合二者,所提供買賣之情報資訊及促成談判之服務,為完成交易所不可或缺,作為居間之對價,存有給付仲介費用慣例。被告許明環固在數日內主導並促成明顯價差之新營土地交易,從中賺取可觀仲介費用,惟仲介費用本係其擔任仲介促成交易之對價,其為自身利益覓得買賣雙方,究與上述買賣交易慣例無違。尤有進者,被告許明環若真係有意設局詐欺告訴人,以其主導全局之地位,直接促成案外人林家禧與蕭嘉美間之新營土地買賣契約,即可將全部價差利益收歸自己,何必多此一舉插入案外人王州世,徒令其平白賺取轉手利益,所謂設局說法,令人存疑。
㈦、雖告訴人二人一再主張價差過高顯不合理,並提出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估價報告書為證。經查,告訴人等之所以提出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估價報告,乃因其等前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補呈證物狀主動陳報展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之報告書,報告針對告訴人新營土地五分之三持分進行鑑價,價格為八千七百餘萬元,換算成全部土地持分則為一億四千六百餘萬元(J卷第七十七頁),其後,告訴人等方才自行委託鑑價,而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完成報告(F卷外放華聲估價報告書)。告訴人係在發覺先前官方委託鑑價報告對其不利後,方再自行委託鑑價,姑且不論鑑估內容,就形式觀之,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委託估價,係經常不輟且行之有年之業務,為法院拍賣定底價時之重要參考,非無相當之公信力,反之,告訴人自行委託估價,告訴人自行擇定估價者,估價者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均係告訴人依自身需求而定,公信力堪虞。
㈧、又就實質內容觀之,告訴人委託估價中特別指出,估價標的即新營土地中包夾卯舍段八九地號祭祀公業土地,土地不具完整性,無法整體開發,如未取得祭祀公業土地,勘估標的之地價甚低,估價係以無法利用祭祀公業作為前提(華聲估價報告第二十七頁)。惟法院委託報告中,「其他與估價相關之必要事項」已清楚載明「所包覆基地之中間八九地號非本案之標的」,顯已將新營土地內包夾祭祀公業土地未能使用列為估價因素。況且,在楊文寶(委託人林家禧)與王州世就新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中,明確約定「出賣人應把祭祀公業土地供種果樹、草皮、綠化等,由原本土地承租人管理使用,不得做其他用途,但果樹、草皮、綠化費用由承購人提供。每年承購人支付原承租人管理費用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正」等語(F卷第二百二十一頁),已將所包夾祭祀公業土地一併取得進行規畫並列入買賣契約約款,以為出賣人之義務之一,本案新營土地買賣契約中既有對包夾祭祀公業土地一併進行整體規畫,則估價報告以未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作為估價前提,即與本案情節有所差異,逕予比附援引,不無引喻失義之疑。
㈨、告訴人委託估價報告另稱「本勘估土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由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華聲估價報告第二十五頁),法院委託估價報告亦稱「本案十二筆土地皆是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標的分成卯舍段十筆與土庫段二筆基地」(J卷第七十九頁)。再依告訴人委託估價報告所附新營土地全部地籍圖(華聲估價報告附件二之一),新營土地中雖包夾一筆土地,但其餘皆屬相鄰相通,全部土地亦有面臨馬路之出入口。而本案新營土地買賣係供將來興建房屋住宅社區所用,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同陳無訛外,復有案外人即承辦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之代書蘇名雄提出之「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及償還計畫書」在卷可查(G卷第二百四十一頁至第二百四十五頁)。則依土地使用管制、土地相鄰狀況、本案開發計畫,新營土地全為丁種建築用地且有整體開發利用之可能,告訴人委託估價報告所參考附近土地交易時,卻刻意挑選使用分區僅為「農牧用地」者(華聲估價報告第十五頁),顯與全部整體開發利用之狀況迥然有別,擇定參考標準非無偏頗之處。
㈩、告訴人屢次主張,被告等向告訴人等表示已與地主談妥購地價格每坪二萬七千元,總價為一億八千萬元,邀集合夥出資等語(C卷第四十六頁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二人審理時亦稱,新營土地案全部股東即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俱稱土地每坪二萬七千元(P卷第一百七十六頁、第二百二十二頁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委託估價報告提及:「經訪查本區域鄰近居民對於當地不動產認知程度,受訪者除部分表示不清楚外,大多數受訪者皆認為附近工業地之合理土地市價每坪約介於二萬元至六萬元間,農牧用地之合理土地市價每約介於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間,地價高低取決於臨路狀況、交通連結性及繁榮程度等因素。」等語(華聲估價報告第二十一頁)。報告中又提及新營土地附近有數間著名公司,如「生達製藥廠」、「亞信鋼鐵廠」、「福山鐵工廠」、「生泰合成工業」、「天棋肉品實業公司」等,新營土地位在新營市○○路旁,亦有新泰國小、新東國中等公共設施,未來發展潛力持平(華聲估價報告第十二頁)。依估價報告調查之新營土地四鄰環境、交通運輸、公共設施等顯然未有導致價格偏低之因素。而新營土地係屬工業區用地,前經陳明,告訴人所稱新營土地每坪二萬七千元價格,係在告訴人委託估價報告所稱訪價結果,即工業區每坪二至六萬元之內,且貼近最低價格,並無脫逸訪價範圍,新營土地每坪二萬七千元、總價一億八千萬元之價格,難謂悉屬憑空。
、末告訴人於本案最後審理時另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南院龍九七執迅字第五五四九六號通知(Q卷第一百七十九頁),該通知內載明新營土地五分之三持分之最底拍賣價格為九千六百五十二萬元。該價格若換算為全部土地持分,則為一億六千零八十六萬餘元(即九千六百五十二萬元除五分之三),與告訴人所提華聲估價報告結論相去甚遠。告訴人同時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南院龍九七執迅字第五五四九六號通知(Q卷第一百八十一頁),該通知內載明新營土二十分之七持分之最底拍賣價格為四千五百零四萬六千元。該價格若換算為全部土地持分,則為一億二千八百七十萬餘元(即四千五百零四萬元六千元除二十分之七),亦與告訴人所提華聲估價報告結論有明顯差距。告訴人復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通知之拍賣無人應買,價格不合理云云,惟法院拍賣不動產價格,因事後能否順利點交常在未知之數,通常低於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為眾所皆知之道理,未能順利拍賣並非可逕推無此市場行情。綜合前述,告訴人委託估價之報告內,存在上述明顯預設立場及瑕疵矛盾,又悖離法院數次委託估價結果甚多,自不足推翻或動搖法院委託估價之參考價值。
六、不動產買賣交易,向來缺乏實際交易價格公開之機制,存有出賣人隱藏取得不動產成本、買受人自行蒐集調查市場行情之慣例,本件新營土地買賣過程中,被告未告以前次交易價格,告訴人二人本於自身考量及評估參與,尚無悖離交易慣例:
㈠、按吾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向來缺乏實際交易價格之公示制度,一百年修正地政法規所建立之實際交易價格登錄制度乃因應而生。實際交易價格不明下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出賣人莫不隱藏其取得不動產成本之資訊,使買受人無法知悉其售價底線,買受人莫不刺探蒐集此項資訊,以明出賣人底線何在,無論如何,出賣人每每利用其與買受人間就不動產成本及獲利資訊之不平等關係以為差價獲利,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再行出售亦均採取此等交易方式,為不動產交易所普遍存在,而為眾所皆知。在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常態下,買受人為求自身利益之最大,即有查詢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都市計畫、使用管制等公示資料,訪問鄰地交易價格,規畫土地開發可能,評估開發獲利前景,作為其形成買受價格之基礎。上開交易方法既為交易常態,益為參與不動產買賣之買賣雙方所明知,則出賣人隱藏前次交易價格及本次交易價差,買受人明知於此且本於自身利益考量進行交易,當不能遽謂為詐術。
㈡、本件告訴人自陳其等係受被告陳振山、張憲文以「好居家」建案週轉不靈相惑,為確保其等購買「好居家」建案之債權,始同意將債權轉作新營土地合夥投資。但查,「好居家」建案確有運作堪慮情事發生,非被告等單能言詞蠱惑,此觀告訴人康聰賢於審理時自稱:「因為我看他們都做做停停,還有一些不是來投資買房子或自己要住的對象,感覺好像是要來討債。」等語(P卷第一百八十一頁審判筆錄);告訴人涂敏森亦稱:「我們差不多在九月、十月去看工地的時候,他們就做做停停,有時候工人越來越少,有時候一個禮拜沒半個工人在工作。..我去看工地的時候有時候做、有時候沒做、有時候工人越來越少。」等語(P卷第二百二十四頁、第二百二十八頁至第二百二十九頁審判筆錄),均稱親眼目睹「好居家」建案現場工作進度不順及他人討債情事。告訴人既然眼見似有週轉不靈情事,自己即得據以判斷事實,他人縱然同以週轉不靈相告,要與虛假設詞有別。
㈢、對於新營土地購買之準備,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均稱曾親現場看地,委託辦理貸款,委請建築師畫圖並介紹開發計畫(P卷第二百零二頁、第二百十八頁、第二百三十頁審判筆錄)。就新營土地所包夾之一筆祭祀公業土地,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聽聞被告陳振山表示『好居家』房屋將血本無歸著急萬分,僅能在被告陳振山帶領下前往新營土地現場視察。告訴人赴現場後,發現土地中央有一大片祭祀公業,並非良好標的,惟被告陳振山、林嫊娟竟施詐以有經市場調查,有投資價值..告訴人於急迫百般無奈下,僅能口頭承諾願『合夥』加入新營土地案。」等語(J卷第一百十四頁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不僅親赴現場,就包夾祭祀公業土地之狀況早已知悉,顯非毫不知情。另針對新營土地開發計畫,辦理過戶登記之代書蘇名雄曾於偵查中提出「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合作興建及償還計畫書」(G卷第二百四十一頁至第二百四十五頁),計畫中詳細說明:「臨接道路:台一線道路。土地分區: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環境概要:臨台一線道路旁,通往全省快速便捷;位於新營市市郊,北往嘉義市、關仔嶺風景區、往南五分鐘車程奇美醫院,交通網路便捷發達。近學區:興國中學、新東國中。近商圈:三分鐘車程經新營陸橋,進入新營市中心。興建計畫:本案已定案與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建築層數:二樓透天別墅、雙拼五十戶、獨棟十五戶,合計六十五戶。產品規劃:全部RC結構建造,地坪規劃七十至七十五坪,建坪規劃七十五坪。預定售價:雙拼八百五十萬元、獨棟九百五十萬元。..資金用途:本案建築成本約二億五千七百二十萬元,由公司自有資金一億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及銀行貸款一億四千萬元支付..。財務計畫:本案總銷售金額五億八千五百萬元..利潤六千四百五十五萬..。」等內容,並附有新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後之建築圖,建築圖係採住宅社區規畫,中央為公園。此一合作興建及償還計書書,可以窺見告訴人投資新營土地,絕非憑空而為或單單受人勸誘,反而係基於日後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並予銷售之有利可圖考量。
㈣、告訴人雖然陳稱,其等係無投資不動產經驗之人,方會受騙云云。然查,告訴人等人參與投資案,總金額高達億元之譜,常人面對此等鉅額交易,莫不謹慎為之,諒無輕率為之可能。告訴人康聰賢以證人身分接受本院訊問時,先稱:「(問:你知不知道不動產土地有地籍圖這件事情?)我在之前不知道。(問:什麼叫土地登記謄本?)在九十五年那個時候我確實不知道。」等語(P卷第二百頁審判筆錄),之後則不經意脫口說出:「(審判長提出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二百四十一頁企書書予證人康聰賢,問:你有沒有看過這一份?)事後他們好像有給我。..(問:你有看過,對不對?)他有一張畫幾間的地籍圖..我印象有算地籍圖那一張,應該是有五、六十戶。(問:你不是跟我說你沒看過地籍圖,怎麼會有算地籍圖?)他有畫一格一格。..(問:你沒有看過地籍圖,土地是不是坐落在馬路邊,你怎麼會知道?)建築師有向我介紹。」等語(P卷第二百零二頁至第二百零三頁審判筆錄),就曾否看過地籍圖支吾其詞,前後矛盾,所言未曾見過,已屬可疑。再者,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交易,由於不動產四界難以精確辨識,又常有設定多重權利之性質,投資者莫不借助公示資料明瞭不動產坐落地形、鄰地關係、他項權利等重要資料,公示資料中最常見者厥為土地登記簿冊及地籍圖,告訴人投資金額龐大,卻置最常見之資料於不顧,猶嫌矯情。再則,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二人之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P卷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告訴人康聰賢九十四、九十五年度所得項目眾多,多為上市公司股利及金融機構利息,截至目前財產總額非凡(金額詳卷),顯然投資有方、生財有道。告訴人二人復坦承本件新營土地投資前,本身即擁有不動產(P卷第二百頁、第二百二十九頁審判筆錄),就不動產買賣非無經驗,所言毫無經驗受騙云云,與事實有所扞格。
㈤、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向被告許明環買受土地價值為一億五千萬,告訴人參與時卻瞬間上揚為一億八千萬元,差價極不合理云云。惟查,不動產買賣交易,利差本屬可觀,舉告訴人自身為例,告訴人參與「好居家」建案興建投資,係以一戶五百萬元價格購入,後委託被告張憲文出賣,底價為七百五十萬元,若出賣超出底價七百五十萬元,則由告訴人與被告張憲文就超出部分平分,為告訴人康聰賢坦認在卷(P卷第二百零一頁審判筆錄),並有卷附好居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代理銷售特約得參(F卷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七頁,告訴人康聰賢購買五戶,全部土地及房屋總價為二千五百萬,一戶土地及房屋為五百萬)。告訴人以五百萬元購入,底價七百五十萬元出售,其間利差為二百五十萬元,為其成本之百分之五十,如以此獲利標準觀察上述新營土地之獲利,一億五千萬元購入且以一億八千萬元出售,價差三千萬元,為成本一億五千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獲利比例遠較告訴人在好居家預期百分之五十為低,告訴人主張被告等就新營土地轉手價差三千萬不合情理構成詐欺,則自己就好居家建案之轉手價差比例卻更甚於此,自己賺取利差豈不亦構成詐欺?
㈥、新營土地投資,無論被告與告訴人均曾言及部分價金係以銀行貸款支應,土地買賣契約、股東會議紀錄、合夥契約亦就銀行貸款有所記載,均如前述。而本件新營土地投資過程中,確曾向辦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證人即辦理貸款之代書蘇名雄證稱:「在我經手過程中,我沒有替他們辦理貸款作業,只是協助們申請資料,就我所知道的消息,他們沒有辦理貸款下來,送了很多家銀行都沒有被核准貸款。」等語(G卷第二百三十三頁至第二百三十四頁詢問筆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一百年七月五日嘉義字第○三七之一號、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嘉義字第○三九之一號函檢送之蕭嘉美授信案時程表及駁回報告書亦載明(O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五十五頁、第二百零二頁),蕭嘉美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送件申請新營土地七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貸款,經該銀行以「本興建案尚須規劃」為由駁回。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一百年七月七日彰北嘉字第一四六六號函送之蕭嘉美貸款資料申請書及審核資料則記載(O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二百頁),蕭嘉美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送件申請新營土地六千萬元貸款。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二人、案外人謝珠玉、被告陳振山及林嫊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字同意之貸款準備文件亦載明(F卷第二百十三頁),準備土地謄本、位置圖、平面圖、地籍圖,向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請六千萬元貸款,由蘇名雄代書辦理過戶、設定及送件,許明環請抵押權及地上權人陳秋貴無條件出具同意書。被告許明環提出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授信核定通知亦稱:「蕭嘉美台照:感謝貴戶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向本行申請金額新台幣六千萬元之土地融資授信案件,該案業經本行審核完竣,因還款來源不易掌握,本案歉難辦理,敬請察諒。」等語(O卷第九十四頁)。依上所陳,被告及告訴人確曾為銀行貸款進行準備,惟未申貸成功,係不爭之事實。合夥成員之告訴人固因申貸未成,無法進行下一步開發投資計畫,相同之情形,身為合夥成員之被告陳振山、林嫊娟所為出資亦深陷泥淖,土地出賣人之被告許明環則未能獲取半數以上價金,亦蒙受其害。若被告等真係設局行騙,焉有同時犧牲自己利益之理,顯見本案係因貸款未成偶然因素,造成投資計畫停擺,進而衍生後續糾紛。
七、新營土地投資款並非一次到位,每次繳交價金或利息均由各合夥人按股權比例分擔,並無告訴人所稱以一億八千萬元計算情事:
㈠、查新營土地投資款並非一次到位,而係每期支付出賣人即被告許明環價金時,由各合夥人依權利比例出資,此觀告訴人康聰賢於審理時自陳:「(問:除了貸款以外的部份,是一次到位還是陸陸續續給付?)我們是陸陸續續付。(問:所以不是一次到位?)沒有。」等語至明(P卷第二百零六頁至第二百零七頁審判筆錄)。
㈡、再觀察每次繳交價金之情形,告訴人康聰賢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告訴人涂敏森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以為繳交投資款項,有告訴人所提出上述日期及金額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A卷第十二頁)。而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營土地總價一億五千萬元買賣契約書最末另有二項記載:「茲收到第二次土地款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新台幣三百萬元正到期日九十六年元月二十五日許明環」;「茲收到尾款部份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新台幣一千零九十七萬元正到期日九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許明環」。依此買賣契約書中被告許明環收款字句,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三十一日共收取出賣人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元價金。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元價金依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A卷第五頁)之權利比例計算各合夥人應分擔金額,告訴人康聰賢佔百分之二十、告訴人涂敏森佔百分之十,則告訴人康聰賢應分擔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元(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元乘以百分之二十)、告訴人涂敏森應分擔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元(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元乘以百分之十)。依九十六年一月底所需繳交價金按告訴人權利比例計算,幾乎完全等同於告訴人二人於當時匯款金額,由此可知,繳交投資款係按所需繳交總價一億五千萬元之分期價金乘以權利比例計算,全然與一億八千萬元無涉。
㈢、再告訴人所提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繳款通知單即清楚載明:「今就購買新營市..十二筆土地應支付款項合計: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整。特以此函通知各股東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前繳匯,以保障各股東之權利。其股東應支付比例如下:..康聰賢百分之二十: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元整。涂敏森百分之十: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元整。」等語(B卷第七十六頁),繳交款項係依所需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價金按各合夥人權利比例分擔,至為明確。
㈣、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舉出被告許明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同意書,其上載明:「立同意書人許明環茲同意就蕭嘉美承購座落新營市○○段..土庫段..共十二筆土地,尚欠尾款新臺幣一億元整,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由蕭嘉美先行支付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期票新臺幣一千萬元整,收款人許明環。俟銀行貸款新臺幣八千萬元整核貸下來產權完全清楚後,不足部分新臺幣一千萬元整由蕭嘉美開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期票一次付清。(註:以上為打字;以下為書寫)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開始,若貸款未核准,蕭嘉美君需支付銀行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於許明環君(金額八千萬元)。」等語(A卷第十八頁)。依此同意書記載,截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止,應支付被告許明環價金仍有一億元未付,其中二千萬元擬以支票支付,剩餘八千萬元則由銀行貸款支應,倘八千萬元貸款未經核准,未付價金改為買受人向出賣人借款支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五。
㈤、新營土地各合夥人權利範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為,告訴人康聰賢佔百分之五十、告訴人涂敏森佔百分之
十、被告陳振山佔百分之三十、被告林嫊娟佔百分之十,有卷附嘉濠建設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紀錄得考(A卷第八頁)。而告訴人康聰賢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分別開立面額各為一千萬元支票與被告許明環領取,被告陳振山、林嫊娟事後則各開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還款,除為告訴人所坦認外(F卷第三十六頁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有發票人康聰賢、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在卷可稽(F卷第二百十頁、第二百十一頁)。告訴人上述二千萬元支票中,因被告陳振山、林嫊娟共給付告訴人八百萬元,其等最後分擔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
㈥、被告許明環同意書中明確載明,新營土地價金尚有一億元未付,其中二千萬元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支票支付,其餘八千萬元則為貸款,若貸款不成八千萬元改為買受人向出賣人借用,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告訴人二人所開立面額支票二紙,日期及金額均與同意書所記載支票二紙相同,自係為履行同意書之二千萬元價金給付而簽發,而當時告訴人二人權利比例已是百分之六十,依權利比例分擔此二千萬元價金,告訴人共分擔一千二百萬元,被告陳振山、林嫊娟給付六百萬元、二百萬元與先行代墊之告訴人二人,共分擔八百萬元,此二千萬元分期價金之分擔情形,亦係分期價金按權利比例分擔,無從認為與一億八千萬元之數目有何關連。
㈦、告訴人雖然主張,被告林嫊娟以書面或簡訊通知告訴人繳交投資款項時,係以一億八千萬元價金按照持股比例收取,當時一億八千萬元價金中之一億元為銀行貸款,八千萬元為股東實際出資部分,支付八千萬元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時,告訴人康聰賢佔百分之五十股份,每月給付八千萬元乘以百分之五利率除以十二月再乘以百分之五十股份計算,故告訴人康聰賢每月繳交利息為十六萬五千元;告訴人涂敏森佔百分之十股份,每月給付八千萬元乘以百分之五利率除以十二月再乘以百分之十股份利息,故告訴人涂敏森每月繳交利息為三萬三千元云云(B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補充告訴理由狀)。上述告訴人按月支付八千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月息,固有匯款單據在卷可參(A卷第十一頁)。然查,被告許明環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確認書與案外人蕭嘉美,確認當時新營土地之未付餘款為一億元,且係銀行貸款部分,願配合出具地上權及抵押權人同意書,有卷附許明環同意書足憑(F卷第二百五十八頁)。而新營土地貸款申請,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送件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貸款金額共計八千萬元,惟經該銀行以「本興建案尚須規劃」為由駁回,已經敘明。綜合被告許明環先後出具之確認書與同意書,佐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契約所稱貸款一億元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申貸金額八千萬元,其間貸款金額從一億元下修至八千萬元,可知,被告許明環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同意書所稱之一億元價金未付部分,應係先前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確認書未付餘款之銀行貸款一億元,因降低額度至八千萬元再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原本一億元未付價金(即貸款部分),二千萬元價金改以支票支付,八千萬元則期待另行申請貸款核撥,並預為未能順利核撥另作借款代之之考量。職是之故,告訴人所支付之八千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每月利息,係為處理原本應以貸款支應部分,且此需繳交利息部分,與先前所述價金相同,皆按合夥人權利比例分擔,根本與原先實際出資全然無涉(原本實際出資之五千萬元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確認書已支付完畢),告訴人主張應納利息之本金八千萬元係股東應該實際出資部分(該八千萬元亦為貸款,只不過無法核貸,改為向被告許明環借款),與事實不符。
八、被告張憲文以「好居家」建案向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換得新營土地百分之十五權利,交換價格並無異常可言:
㈠、告訴人主張,被告張憲文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合夥契約前,以「好居家」建案房屋作價向被告陳振山換得百分之九股份、向被告林嫊娟換得百分之三股份、向被告陳美麗換得百分之三股份,當時土地總價為一億八千萬元,一億元為貸款,八千萬元係股東實際出資部分,全部百分之十五股份相當於一千二百萬元實際出資,但好居家房屋一間僅五百萬元,二者差距離譜,應認交換股份,甚至先前合夥為虛假不實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二人向被告張憲文合計購買「好居家」建案之八戶房屋,告訴人康聰賢與被告張憲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立有委託銷售特約,約定A二、A三、A一五、A一六房屋由被告張憲文以底價七百五十萬元出售,超出底價由雙方對拆等情,為告訴人坦承在卷(F卷第三十四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且有卷附之好居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含有上開委託銷售特約之代辦貸款委託書足按(F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七頁)。
㈢、而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成立新營土地合夥,當時向被告許明環購買新營土地之總價為一億五千萬元等情;嘉濠建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股份為,被告張憲文百分之五十、被告陳振山百分之
三十、被告林嫊娟百分之十、被告陳美麗百分之十;告訴人二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參與合夥時,股份比例則為,告訴人康聰賢百分之二十、告訴人涂敏森百分之十、被告張憲文百分之三十五、被告陳振山百分之二十一、被告林嫊娟百分之七、被告陳美麗百分之七等情,已經詳述。依九十五年十一月與九十六年一月之股權比例變化可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簽訂時,被告陳振山減少百分之九、被告林嫊娟減少百分之三、被告陳美麗減少百分之三、被告張憲文減少百分之十五,告訴人二人取得百分之三十。
㈣、被告張憲文對於告訴人二人所得之百分之三十,陳稱,係其以「好居家」建案A三房屋向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換得其等新營土地百分之九、三、三,合計百分之十五之股份,外加自己百分之十五,一共轉讓百分之三十與告訴人二人,使其二人得以加入合夥,與告訴人等間之轉讓係以土地總價一億八千萬元計算價格(J卷第十三頁詢問筆錄,P卷第二百七十八頁審判筆錄)。告訴人二人取得股權,係屬被告張憲文個人與告訴人間之事務,與其他被告無涉,前經認定,且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從無與告訴人結算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股權事宜,益得佐證此事。
㈤、被告張憲文早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與告訴人等簽訂A三房屋代理銷售特約,只得以底價七百五十萬元出售,則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後之A三房屋售價,最低為七百五十萬元。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並無任何股權移轉之約定,僅有股權比例之記載,堪認此時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間已完成股權移轉之約定。被告張憲文向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取得百分之十五股份係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二人加入之前,且一億八千萬元係被告張憲文與告訴人等之事務,與其餘被告無涉,則就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三人而言,其等九十五年十一月成立合夥時新營總價為一億五千萬元,三人百分之十五之股份應以總價一億五千萬元計算,而一億元為貸款、五千萬元為實際出資,則三人百分之十五股份之價值應為七百五十萬元(五千萬元乘以百分之十五),此百分之十五股份之七百五十萬元價格,等同於A三房屋最低售價。被告張憲文係以七百五十萬元房屋換得七百五十萬元股份,對於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亦是等價等值,則告訴人所稱交換價格不合理云云,誠屬誤解。
九、告訴人另舉其等與被告許明環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被告許明環所營「振發車行」對話錄音譯文為據,聲稱,被告許明環明知案外人林家禧與王州世契約為一億餘元,被告許明環與陳振山串通書立一億五千萬元云云。經查,被告許明環知悉並介紹案外人林家禧與王州世就新營土地金額一億零九百萬餘元之買賣契約,為被告許明環所不爭,且經本院認定在案;又通觀該錄音譯文全文,被告許明環亦稱新營土地數次交易存有差價,一億五千萬元亦有出現(O卷第二百七十三頁至第二百七十八頁錄音譯文),均為本案所不爭執。
上開錄音譯文所呈現者,皆為本案不爭執事項,而本案經綜合全部卷證,仍無從認定新營土地交易有何異常,則告訴人所執錄音譯文,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十、告訴人復稱,被告陳美麗無法提出確實出資之證明,被告許明環、張憲文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新營土地買賣契約時如何約付二千萬元簽約金,亦交待不清云云。經查,本件遍查全卷,確實未見被告陳美麗如其他被告陳振山、林嫊娟、張憲文般之匯款出資。而被告許明環、張憲文二千萬元簽約金如何交付及處理,有謂被告許明環收受二千萬元簽約金後,轉交被告張憲文以為被告張憲文仲介費用(O卷第七十八頁被告許明環準備書狀),有謂被告許明環並未實際收受二千萬元,而係被告張憲文對於被告許明環之債務抵銷(F卷第二百四十九頁訊問筆錄),前後陳述確有矛盾不一。然被告辯解雖無從採信,但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否得以認定犯罪,仍待積極證據得否證明犯罪事實,不能依憑被告辯解不可採信,率爾認定犯罪事實。本案儘管查無被告陳美麗實際出資、被告許明環如何收受二千萬元簽約金、被告許明環如何給付被告張憲文二千萬元佣金等事實,但被告陳振山、林嫊娟、張憲文確曾在告訴人加入前有陸續出資之事實,被告許明環亦在買賣契約、同意書、確認書確認業已收受包含簽約金及定金在內之新營土地分期價金,此足動搖檢察官起訴事實存在,令人懷疑告訴人以一億八千萬元原始出資指訴之真實性,是被告上述辯解是否為真,固非毫無疑問,但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已無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被告是項辯解即於本案無足輕重。
陸、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二人係於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就買受新營土地成立合夥並出資後,方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繼受被告張憲文合夥權利加入,自此之後始接次出資。告訴人等既是繼受被告張憲文權利,如何計算繼受權利之價格及其高低,自為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張憲文中間事務,非與其他被告有關。告訴人二人向被告張憲文買受合夥權利,固係以土地價值一億八千萬元計算,與相同土地先前數次交易存有明顯差價,但新營土地之交易歷史上本已存在數度易手整合及差價向上攀昇之勢,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該地強制執行曾經委託估價,亦有貼近一億五千萬元價格出現。再不動產買賣本即存在出賣人極力隱藏取得成本、買受人多方查訪刺探之交易慣例。而告訴人二人先前擁有不動產,告訴人康聰賢更理財有道,投資獲利甚豐,難謂係不明事理、毫無經驗之人,況且本案投資金額非小,任何人均知謹慎為之,告訴人等參與新營土地投資過程中,亦係親眼目擊「好居家」建案營運失靈,特赴新營觀看土地,委託建築師規畫開發,認為有利可圖之下,乃將「好居家」債權轉換為新營土地權利,二人評估各種資訊之後,本於自身利益最大考量而為決定,被告等隱藏取得成本賺取差價之交易手法,為不動產買賣交易普遍存在。因此,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新營土地交易行為中,被告隱藏交易資訊及賺取差價之手法,與先前交易行情、不動產交易慣例相合,應為告訴人自始知悉,告訴人多方評估後以較高價格買受,純為正常商業風險結果,尚與施行詐術有別。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五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單憑告訴人二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職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 │代號│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57號卷 │A卷│第1次偵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455號卷 │B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474號卷 │C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 │D卷│第2次偵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719號卷 │E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 │F卷│第3次偵查 ││(含外放99.10.13補呈證物㈡狀)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97號卷 │G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 │H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466號卷 │I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467卷 │J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02卷 │K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03卷 │L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影卷 │M卷│另案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影卷 │N卷│另案民事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卷一 │O卷│本案審理 │├───────────────────────┼──┤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卷二 │P卷│ │├───────────────────────┼──┤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卷三 │Q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