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松賢輔 佐 人 郭瑞崑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1號、第3253號、第3372號、第4493號、第7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松賢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郭松賢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
行,惟有被害人指訴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物證與書證存卷可佐,且被告業經起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另又有被告即共同正犯薛清標尚未到案待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前有竊盜科刑執行紀錄,本件竊盜之範圍多次且行為、地點分別散布於嘉義、雲林、彰化、苗栗等地,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00年1月4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
㈡惟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向本院借提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3月9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9日100年執二字第84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既已另因他案執行在監,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予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