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德聰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1號、第3253號、第3372號、第4493號、第7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德聰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廖德聰因故買贓物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
認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等犯行罪嫌重大;另被告於本件故買贓物亦有多次,且尚待與共同被告張奇瑞對質,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復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0年4月3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雖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奇瑞所為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其所犯故買贓物罪嫌,嫌疑重大,當無疑義;況以本案審理在即,被告迄今未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奇瑞等人進行當庭對質或詰問,容有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另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96年7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即先後涉犯多次故買贓物罪行,亦有反覆實施同一故買贓物犯罪之可能。準此以言,在此之前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替代性處分無從消除被告規避或妨礙審理之可能,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0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