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寶滿被 告 吳杰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寶滿無罪。
吳杰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寶滿與被告吳杰勳於民國100年3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里中央第二商場43號2樓房屋內,因房屋使用權之問題而發生口角糾紛,邱寶滿與吳杰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推擠拉扯,致邱寶滿受有雙側膝部輕度瘀腫1.8x1.7公分之傷害,吳杰勳則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經邱寶滿、吳杰勳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兼告訴人邱寶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之指述、㈡被告兼告訴人吳杰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之指述、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㈣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㈤現場照片2張。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100年3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雙方曾因房屋糾紛,於被告邱寶滿所有位於嘉義市西區文化里中央第二商場43號2樓住處發生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邱寶滿辯稱:伊未動手打吳杰勳等語。被告吳杰勳辯稱:伊未動手打邱寶滿,亦未推邱寶滿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邱寶滿被訴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警員黃仲良於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職務包含受理一般民眾報案,於100年3月19日接獲邱寶滿報案2次,伊第1次接獲報案後即到嘉義市西區文化里中央第二商場1樓,並由邱寶滿帶至2樓,其後由邱寶滿敲門,吳杰勳開門,雙方因房屋問題發生爭執,邱寶滿要進入房內,遭吳杰勳阻止,雙方因此互有稍微拉扯及推扯,邱寶滿用身體擠進房內,吳杰勳用雙手阻擋。無法確定吳杰勳推邱寶滿身體何部位,未見到邱寶滿如何拉扯吳杰勳,伊未看到雙方2人如何傷害對方,只看到拉扯,伊未進入上址房屋內,未見邱寶滿跌倒在地,未見邱寶滿揮手撥打吳杰勳臉部,亦未見被告2人身體上有何傷勢,邱寶滿第1次報案時未向伊說有被打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證人即警員劉崇彬於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於100年3月19日接獲勤務中心指示到嘉義市西區文化里中央第二商場處理民眾報案侵入住宅,伊與黃仲良警員一同到場,聽見被告2人有口角爭執,並有手部拉扯,當時很暗看不清楚,拉扯的部位是下手臂,難以認定是誰拉誰,未見邱寶滿跌倒在地,亦未見被告2人身體何處受傷,被告2人均未說自己身體何處受傷。伊當時到場處理,邱寶滿未說要告傷害,是邱寶滿第2次報案時說要告傷害,但第2次非伊到場處理。伊會帶吳杰勳至醫院驗傷係受林安成警員請託,伊未注意吳杰勳有無傷勢,吳杰勳亦未告以自己身體何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上開2位證人均證稱被告2人互有拉扯,惟究係何人拉扯何人均無法確定,且均未見到告訴人吳杰勳當時身體有何傷勢,是不足為不利被告邱寶滿之認定。
⒉其次,觀之告訴人吳杰勳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手背近小指部
位擦傷等傷害,固有衛生署嘉義醫院100年8月19日函文暨100年3月19日就醫之病歷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86-93頁)。惟與證人黃仲良上開證稱:並未見到邱寶滿揮手撥打吳杰勳臉部等語互核,則告訴人吳杰勳右臉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邱寶滿所致,即非無疑。再與證人劉崇彬上開證稱:雙方拉扯部位為下手臂等語勾稽,亦無從作為告訴人吳杰勳右臉傷勢為被告邱寶滿所致。其次,告訴人吳杰勳之右手傷勢部位係在右手手背近小指部位,顯與證人劉崇彬證稱拉扯部位為「下手臂」不一致。足徵告訴人吳杰勳上開病歷記載受傷之部位即與上開2位證人證詞相歧。
⒊再者,告訴人吳杰勳於審理中供稱:邱寶滿叫警察來之後,
其開門,邱寶滿要進房內,但遭其阻止,就在門口爭執並發生拉扯,拉扯時其受傷,在門口互毆等語,惟上開2位證人並未見到告訴人吳杰勳與被告邱寶滿互毆,均證述未見吳杰勳有何傷勢等語,是告訴人吳杰勳上開供稱顯與上開2位證人證詞有違。
⒋準此,告訴人吳杰勳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
其確有受傷之結果,惟受傷之原因究竟為何,自無從僅憑診斷證明書為斷,尚須輔以其他證據。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吳杰勳之診斷證明書均與上開2位證人證詞不一致,故無從逕以該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邱寶滿傷害告訴人吳杰勳。
⒌此外,告訴人吳杰勳於審理中供稱:其為阻止被告邱寶滿進
入房內,就側身去擋,雙方推擠時,其右手、額頭撞到門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證告訴人吳杰勳所受傷勢係自己為阻止邱寶滿進入而撞到門,而非被告邱寶滿將其推向門所致。又雙方相互拉扯因此撞到門實非一般常理經驗法則可得預見。另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寶滿能預見上開事實。故本案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邱寶滿具備主觀故意要件。
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寶滿有上開犯行,是公訴
人認被告邱寶滿涉犯傷害罪嫌,未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吳杰勳被訴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邱寶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所受傷勢係因
被告吳杰勳自身後推伊,故而跌倒在地所致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9頁)。
⒉惟上開黃仲良、劉崇彬2位證人均證稱:未見告訴人邱寶滿跌
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103頁)。此外,告訴人邱寶滿於審理中供稱:伊第2次報警係遭被告吳杰勳傷害之故,受理之林安成警員並未見到被告傷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另有房客見到被告吳杰勳傷害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訂1個月為期命告訴人陳報該房客姓名及聯絡方式,然告訴人僅陳報姓名而無聯絡方式,是本院無從傳喚該名證人。
從而,告訴人邱寶滿所受傷害緣由並無證人證詞足憑。
⒊再佐以告訴人案發當日就診,向醫師主訴因不慎跌倒致雙膝
腫痛等情,有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8月22日函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82頁)。此雖可證明告訴人邱寶滿確有受傷之結果,惟此受傷結果究係告訴人自行不慎摔倒,抑或由被告吳杰勳所致,並非毫無任何合理懷疑。
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邱寶滿雖就被告吳杰勳傷害行
為指訴歷歷,惟告訴人與被告立場迥異,係以訴追被告有罪為目的,必以其他證據相互補強以足其證明力,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傷勢成因;又觀之醫院函文記載,亦無從推論該傷勢係遭他人傷害所致;復無其他證人證述可佐。此外,告訴人邱寶滿第2次報案之舉,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具直接性,即不得以有報案事實逕認被告吳杰勳傷害犯行。
⒌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杰勳有上開犯行,是公
訴人認被告吳杰勳涉犯傷害罪嫌,未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