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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夷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夷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夷昌係位於嘉義市○○路○○巷○○號「經國新城」H 社區之住戶,告訴人芮久維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 屆主任委員。詎被告因質疑芮久維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竟分別於民國98年5 月13日晚上6 時許及同月23日凌晨

4 時30分許,在該H 社區管理室大門出入口張貼內容有「協尋芮久維:貳、二、芮久維堂而皇之的擔任主任委員目的,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以本社區安全為由,進行【A 】計畫。三、芮久維…假借名目動支管理費新臺幣:陸萬餘元,浪費公帑。」、「挑戰芮久維爾等,貳、一、本H 社區豈容違法假【管理委員】職權,利用【公益】之名,【借勢借端】恐嚇威脅本H 社區住戶,行【特權】之實!?二、本H 社區歷屆【管理委員】選舉,僅【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法定】候選人;未設籍或居住在本H 社區者,視同【放棄】候選人資格,豈容【強制】或【竄改】名字參選!?三、本H 社區基於共用部分【持分】均等,每一專有部分有權【參與分配】一個停車位;豈容【特權】未繳交任何停車費,即擅自【侵占】二個或三個停車位。」之文宣公告,指摘、傳述芮久維涉嫌侵占、偽造文書、恐嚇之具體事件,足以毀損芮久維之名譽,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李夷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夷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張耿槐、劉文義之證述、李梁慶秋、吳政昌之證述、經國新城H 社區會議紀錄、被告張貼之公告及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文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一)伊所述之A 、B 、C 計畫是指告訴人芮久維推動社區相關計畫之先後順序,A 計畫是指社區監視系統全面更新案,B 計畫指社區公共區域、地下室等原有傳統之緊急照明燈、緊急出口指示照明燈全面更新為LED 案,C 計畫指社區開放空間改為上下二層機車停車場工程案。因該社區原來只有在大門口設置一具監視器,告訴人來了之後裝了7 支監視器監視系統及地下室辦公室桌椅合計5 萬餘元,修繕地下室車道出入口伸縮門工程1 萬元,共6 萬餘元,故認為該A 計畫是浪費公帑。(二)挑戰「芮久維爾等」之文宣,非僅針對告訴人,尚包含李梁慶秋及第5 屆管理委員等人,因芮久維為主任委員,故撰文「芮久維爾等」。伊於98年5 月23日張貼之告示所述假管理委員職責,利用公益之名,藉勢藉端恐嚇威脅本H 社區住戶,是指前主任委員李梁慶秋因其子女擔任「樂齡學習活動中心」負責人,卻透過管理委員會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租改成借,經伊及住戶質疑此事,李梁慶秋卻出言恐嚇住戶,故伊認為有恐嚇之事。(三)第5 屆社區管理委員會候選人原本所公告之名字與選出者不同,為原公告者之太太或兒子,且並未在開會前10天內通知,而在選舉當日才更改,伊認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故係強制竄改名字選舉。(四)另伊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候選人需設籍於社區且居住於社區,係食衣住行均以社區為主,但告訴人主要在臺北工作,不常居住於社區,故伊認為不符合候選人資格且告訴人又把車子停放在非其所屬之停車格,又未繳停車費,故認為有侵占。因此,伊所寫內容均為善意發表言論,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經國新城H 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會經選出主任委員為李梁慶秋、第5 屆管理委員會經選出主任委員為李梁慶秋,告訴人芮久維則擔任總務委員,嗣於98年4 月24日會議經李梁慶秋辭去主任委員,改選告訴人為主任委員,有經國新城97年4月6日、98年3月4日、98年4月1日、98年4 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外放之經國新城H社區會議記錄);另被告於98年5月13日晚上6時許及同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H社區管理室大門出入口張貼有「協尋芮久維」、「挑戰芮久維爾等」等文宣內容,其中「協尋芮久維」內容係敘有「H棟社區住戶規約第4 章第17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之資格,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且居住於本H 社區者】擔任。芮久維雖然是本H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但未設籍及居住在本H社區,依法無權擔任本H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者,應依法立即解任。…芮久維堂而皇之的擔任主任委員目的,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以本H 社區安全為由,進行【A】計畫。芮久維自交屋迄今,幾乎未在本H社區長期定居,於98 年5月7日返回召開5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假借名目動支管理費新臺幣6 萬餘元,浪費公帑。

…」等內容;另「挑戰芮久維爾等」內容敘有「本H 社區豈容違法假【管理委員】職權,利用【公益】之名,【借勢借端】恐嚇威脅本H社區住戶,行特權之實!?」、「本H社區歷屆【管理委員】選舉,僅【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法定】候選人;未設籍或居住在本H 社區者;視同【放棄】候選人資格,豈容【強制】或【竄改】名字參選!?」、「本H社區基於共用部分【持分】均等,每一專有部分有權【參與分配】一個停車位;豈容【特權】未繳交任何停車費,即擅自【侵占】二個或三個停車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文宣內容影本、文宣張貼地點拍攝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2、13~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尚不必至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復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如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亦即對於「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是否「可受公評」,重點在於該事是否社會上經常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事,而與社會公眾之利益攸關,又是否「善意」,重點在該評論者係為公共利益而評論,或僅係基於其他個人目的而評論,如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是否「適當」,重點在該評論係僅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本身,抑或兼及對個人為不當攻訐,至該評論之對錯,則與是否「適當」無關。

(三)告訴人芮久維認被告所張貼「協尋芮久維」之內容,所指【A 】計畫係【A 】錢的計畫,另被告所張貼「挑戰芮久維爾等」之內容,指摘伊為特權、偽造文書、侵占第2 、

3 個停車位,均屬無中生有等情,然查:

⑴ 觀諸上開「協尋芮久維」文宣內容,乃為被告針對告訴人

不符合管理委員之候選人資格,而認為告訴人應解任,且認為告訴人以H 社區安全為由,進行【A 】計畫,並質疑該社區5 月之管理委員會議係假借名目動支管理費而有浪費之情而公告;另「挑戰芮久維爾等」之文宣,則質疑「管理委員」利用公益之名,恐嚇威脅住戶,行特權之實,且管理委員之選舉有強制或竄改名字參選之情,及社區內有占用2 個、3 個停車位之情所公告,有該等文宣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12頁),而關於社區監視錄影設備添購之必要性及是否浪費、管理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是否取得法定候選資格或有無竄改、住戶是否多占用停車位無庸繳納停車費等內容,均屬與住戶相關之公共議題,乃為可受公評之議題;另社區住戶是否遭受他人恐嚇威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先予敘明。

⑵ 被告辯稱【A 】計畫係A 、B 、C 計畫中之一計畫,即無

須增設之監視錄影設施等情。而依其文宣上下文觀之,該

A 計畫應係針對關於「H 社區安全」、「動支管理費6 萬元,浪費公帑」之事所為指摘,除此之外,文宣內容並無其他敘述具體指摘係指告訴人有何「A 錢」之內容,故尚難使一般人直接聯想被告之文宣內容即影射、指摘告訴人「A 錢」。況H 社區於98年3 月4 日第4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載明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議題為改選管理委員,全面更新監視系統、機車棚建置案等議題及「國防部撥款15萬元擬更改數位化監視器及中控設施使用」,並擬於98年3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報告表決,嗣於98 年3月22日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會議決議事項6 載明「請管理委員會更新社區監視系統,以新型數位式錄影設備及增設多支全天候攝影機,並配合液晶螢幕建構成整套監視系統」;於98年4 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三載明「請芮久維委員負責管理室監視錄影主機更新事宜」;於98年5 月8 日管理委員會亦中亦提及「社區監視系統…,由主委與監委負責修繕工程。修繕內容及設備單價將先公告周知,工程施工費用則另行計價。其他廠商報價資料,則放置管理室,供住戶比對查核」;於98 年6月5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九載明「出口照明燈及緊急照明燈若整組損害,改採目前新型LED 燈」於98年

7 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住戶反應「地下室燈具損壞,經多次反應皆未修繕,請管委會督促廠商改善」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足認H 社區確有監視系統架設、機車棚架建置、緊急照明燈燈具更換陸續進行,是被告辯稱以A 、B 、C 作為管理委員會推動社區工程之順序等情,尚非無據,是告訴人認【A 】計畫即係【A 】錢計畫,即嫌速斷。而H 社區上開監視錄影設備之增設,雖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議決,然被告主觀上認知社區監視系統並未損壞,並無全面更新之必要,故依其主觀意見評論、批評上開監視錄影設備之增設係屬浪費,乃係被告針對上開議題之主觀價值判斷,應認係善意發表之言論,尚難遽認屬誹謗之情。

⑶ 又被告辯稱關於「挑戰芮久維爾等」文宣內容提及恐嚇威

脅本H 社區住戶係指李梁慶秋等情,業經證人即經國新城住戶許佩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住戶賴富江有一天早上來找我說因為質疑李梁慶秋樂齡中心租一年卻沒收租金,遭李梁慶秋恐嚇,但賴富江沒告訴伊具體恐嚇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復觀諸H 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於98年3 月22日(第4 屆)決議事項5 載明「同意樂齡學習資源中心借用小活動中心,辦理公益活動。但請管理委員會再與該單位協商租借費用」,於98年5 月8日(第5 屆)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九載明「樂齡學習資源中心,已於98年3 月27日終止,並繳清相關費用。」,於98年5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載明「樂齡學習資源中心公益活動案,贊成樂齡之住戶部分出席,反對樂齡之住戶未出席。經提案住戶說明及與會委員討論,因糾紛甚多,故樂齡案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故關於樂齡學習資源中心借用案,於98年3月27日(即第4 屆管理委員在任時)終止後,因在H 社區發生爭議,而未續約一情,堪可認定,則證人許佩袞上開所言,雖未聽聞具體恐嚇內容,惟因當事人賴富江主觀認知遭受恐嚇,被告遂於文宣上予以撰寫,難遽認屬未經查證而虛捏之事實。又因被告以其對於該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之解釋,認告訴人及第5 屆管理委員部分不符合候選人資格及選舉時使用修改名單臨時張貼於會場不符法定程序等情,因而對於經國新城第5 屆管理委員會及委員告訴人、王玉璽、黃佶欒、吳政昌、汪滋遠提出民事確認當選無效之訴,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足認被告上開文宣除提及告訴人外,確有指述其他第5 屆管理委員無訛。復觀諸依上開文宣係記載「挑戰芮久維『爾等』」,依單純文義解釋及上開文宣上下文所載內容,堪可認係指芮久維等人,則被告辯稱上開恐嚇內容係指李梁慶秋之情,即堪採信,因之,告訴人認該文宣係指摘告訴人涉有恐嚇之情,尚屬臆測。至證人許佩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12月18日接到告訴人所寄送之文件內容,並庭提該文件,因而認為遭告訴人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21 頁)及證人劉冬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間被告遭告訴人持鋼管告稱跟竹聯幫很熟,要被告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既均在98年5 月23日之後,難認係被告撰寫98年5 月23日文宣之動機,附此敘明。

⑷ 至告訴人雖設籍於經國新城H 社區之嘉義市○○路○○巷○

號6 樓,並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9~20 頁),證人李梁慶秋於偵查中亦證述告訴人確實居住在H社區等情(見99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第1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即H 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吳政昌於偵查中證述:芮久維有居住於社區,但因工作需要會去臺北,並在雲林麥寮六輕承包工程,被告曾經在第3 屆時質疑伊用父親之名義參選管理委員,因為被告在抓文字、程序上之瑕疵,伊就聽被告的辭掉(委員)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第118、119頁);另證人即98年間擔任經國新城社區管理員劉文義於偵查中證述:(問:芮久維在你擔任管理員期間,有無居住在經國新城?)芮久維是在臺北、經國新城2邊跑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第125 頁);且告訴人所經營頎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富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在臺北縣永和市,有其提出之頎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查(見告訴人提出之陳訴書),是告訴人確有往來臺北、嘉義等情應堪認定。況被告因其主觀意見認定告訴人因常在臺北,並不符合「居住在H 社區」之情,因此認定不符合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另對於其他候選人黃佶欒、吳政昌、汪滋遠則係主張於選舉當日臨時公告變更候選人名單,未於開會前10日內公告,而認該程序有瑕疵,嗣因而向本院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業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可受公評之議題,依其主觀意見評論、批評上開選舉係屬於「強制、竄改」之情,雖用詞嚴苛,遣詞用句或有令人不悅之處,惟此乃因雙方對事、對法之認知,立場有異所致,仍應認屬於善意發表之言論。

⑸ 再依經國新城H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四點(一)規定,地

下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使用之....,其餘停車位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除規劃臨時停車位供來賓訪客使用外,優先租給本社區需要使用汽車停車位之住戶,實際租金由管理委員會另訂之....,(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41號卷第12~13頁),故H 社區之停車位原則上一住戶一停車位,其餘停車位如需租用,仍須付費等情,應堪認定。而依該社區地下停車位資料,可知告訴人位於經國新城之停車位為地下室二樓編號83(車號00-0000 ),另編號94則屬未填載住戶之空白停車位,有經國新城H 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之該社區地下停車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90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屬告訴人之編號83車位停放印有頎富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之休旅車,另印有頎富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則停放於編號94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1~23頁),則告訴人確實使用經國新城2 個地下室停車位,其供稱僅使用一個停車位等語,即非可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繳停車費占用2 個停車位等情,即屬有據,應依「真正惡意原則」,排除其不實指摘之誹謗罪責,又被告上開文宣縱記載「侵占」停車位之苛刻用詞,仍屬主觀評論之意見發表甚明,則該意見表達既係針對可受公評事項之批評,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告訴人自應予忍受。

(四)從而,被告上開文宣之言論,或非具體指摘,或非針對告訴人而為指摘,或係針對公共議題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合理評論、批判及已盡查證責任,而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均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文宣內容,難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及真實惡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誹謗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