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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梅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0號、第3018號、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梅芳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處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梅芳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資力不足,顯不足支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貨品之價款,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別名「黃燕華」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購買時間及地點,以當面或電話訂購之方式,分別向林中城、劉守榮及謝文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貨品,俟貨品送達其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14鄰双連潭11號住處後,並再次訂購另一批貨品,佯稱俟下一批貨品送達後再連同上一批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貨品之價款一併給付,以此詐術致林中城、劉守榮及謝文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貨品交付予黃梅芳,嗣林中城、劉守榮及謝文基向黃梅芳請求給付價款時,始知其本名並非「黃燕華」,黃梅芳避不見面,拒不付款。謝文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經員警陪同至黃梅芳上開住處,黃梅芳始交付訂購貨品之部分價款新臺幣(下同)8, 000元。

二、案經林中城訴請、劉守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謝文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梅芳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林中城、劉守榮及謝文基購買並均收受各該貨品(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24號偵卷第11頁,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辯稱:其已清償各該價款完畢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別名「黃燕華」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購買時

間及地點,當面向告訴人林中城訂購西瓜200顆,告訴人林中城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交貨時間,將西瓜234顆送達被告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14鄰双連潭11號住處後,被告並未付清價款,又再次訂購350顆西瓜,佯稱俟下一批貨品送達後一併付清價款等事實(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有如后述證據為憑:

⒈證人林中城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拿印有「黃燕華」之名片給

伊,自稱其是黃燕華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24號偵卷第11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9年6月9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路口紅綠燈路口,將伊攔下,當面訂購200顆西瓜,伊於99年6月11日將西瓜送達,先至地磅過磅,之後被告帶伊到其住處卸西瓜,卸完後又空車過磅,以測得西瓜實際重量,嗣請求給付價款時,被告說不方便,但伊都收現金,便說要將西瓜載回,被告要伊相信她的信用,並說同月16日再送300多顆西瓜來,再一次給付價款。價款原本1斤10元,伊同意被告如以現金支付,則1斤8元,當日貨品價款總計64,000元。其後於同月16日,伊將被告預訂的西瓜放在家裡,先去找被告請款,如被告確有付款,才將西瓜載過去,結果找不到被告,連電話也不接。嗣後,伊要被告簽發本票作為給付價款之擔保,該次同時簽發2張本票係為被告分期給付方便之故,但到期日未兌現,伊遂叫被告重新簽發本票,並不願再給被告分期給付,故第二次所簽本票只有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2-52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確有拿名片給林中城,「黃燕華」為其別名,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購買時間向林中城訂購西瓜,99年6月9日西瓜送到其住處,當日有叫林中城於99年6月16日再載350顆西瓜,到時再一起算錢等語一致(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24號偵卷第12、27頁)。復有「黃燕華」名片影本1張、金龍寓地磅秤量傳票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偵卷第3-4頁)。足證被告以別名「黃燕華」之名義,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載購買時間及地點向證人林中城購買西瓜,證人林中城於附表編號一所載交貨時間交付西瓜234顆予被告,被告並告以俟下一批貨品送達後再一併給付價款等情,即堪認定。

⒉被告並未交付貨品價款一節:

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票號No268530號、No268531號及票號No

327877號之本票影本3紙上「黃燕華」為其所簽並捺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觀之票號No268530號、No268531號之本票2紙,發票日均為99年6月16日、到期日均為99年6月30日、面額均為32,000元,本票背面並記載「黃燕華」、捺印、陸萬肆仟元正及64000;票號No327877號之本票影本1紙,發票人為柯金典及黃燕華、發票日為99年7月3日、到期日為99年7月8日、面額為64,000元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偵卷第5頁,99年度交查字第1824號偵卷第14-15頁),均與證人林中城上開證述簽發本票之金額及時間先後各情相符,又證人林中城業經具結,並受偽證罪之擔保,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再衡以本票作為價款之擔保與常理經驗法則無悖,依交易常態,如給付完畢,勢將本票取回,反之,如本票未兌現,即有再行簽發之情。是被告先於99年6月16日在上開票號No268530號、No268531號面額均為32,000元之本票2紙背面簽名及捺印,嗣於99年7月3日再行簽發號碼No327877之面額64,000元之本票,足見第一次簽發之本票並未兌現至明。復以被告並未將上開本票取回,並輔以被告供稱並無任何單據供林中城簽收以作取款之憑證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益證被告並未給付價款。

②被告辯稱已交付價款64,000元予證人林中城云云。觀之被告

歷次供陳,其於99年8月11日偵訊中供稱:其於99年6月9日支付訂金34,000元,之後有再付6,000元;繼則改稱,因為99年6月11日交付之西瓜品質不好,林中城不願載回,故其不願付錢;再則改稱,願意在99年9月6日還錢(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24號偵卷第12-13頁)。嗣於99年9月9日偵訊中供稱:因找工作不順利無法還錢,林中城於99年6月16日來收錢時,曾向其表示西瓜不好,請他載回,林中城說不要,錢可以慢慢還,34,000元何時給付忘記了,99年6月16日有給付6,000元,99年12月25日可以全部付清(見上開偵卷第25、27-28頁)。另於審理中供稱:其分別於99年6月11日交付9,000元、農曆8月16日在其住處交付26,000元予林中城、林中城於100年過年前農曆29日至少搶走36,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告就交付價款數額前後不一,已見其供稱真實性有疑。又以其在本院供稱交付與證人林中城之價款加總後為71,000元,顯與貨品價款64,000元不一致。其次,苟被告供稱有於99年農曆8月16日即國曆9月23日交付26,000元,則被告於99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履行債務時,竟隻字不提,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辯以西瓜品質不佳不願付錢云云,惟觀之被告在林中城於99年6月11日送達西瓜後,再行購買西瓜並約定同月16日送達等情,如西瓜品質不佳,豈有再加訂購之理!此外,被告於99年6月9日首次向證人林中城訂購1、2百顆西瓜,則在貨品數量未確定前,且貨品未實際送達之前,即交付未曾交易且從未謀面者高達34,000元之訂金,顯有悖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前後矛盾,顯見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故被告未給付證人林中城貨品價款64,000元,應堪認定。

⒊參之被告向證人林中城購買西瓜為數甚多,顯與一般個人消

費有別,是價款自非尋常之幾百元或幾千元,自應備妥足以支付之價款或訂金始符一般交易常態。其次,被告以別名交易,即有使對方無法查悉真實身分之虞。再者,被告俟貨到後非但分文未付,並再次訂購大量貨品,以取得對方信任,欲以此規避付款。且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後,迄本院審理中,不僅仍未給付貨款,反而辯稱已交迄貨款,顯然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迥異。再佐以被告9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林中城訂購上開貨品時,即屬無資力之人。準此,被告主觀上不欲付款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不法所有,並以上開偽稱下批貨款交付時一併給付前次貨款之詐術,為上開詐欺犯行,自屬明確。

⒋綜上,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別名「黃燕華」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購買時

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劉守榮訂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貨品,告訴人劉守榮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交貨時間送達被告住處,被告並未付清價款等事實(即附表編號二部分),有如后述證據為憑:

⒈證人劉守榮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先於100年3月5日訂購2或

3盒之鳳梨酥,該次價款有收回。嗣於同月7日再訂購如出貨單所示之貨品,並問我們有無銀行戶頭影印給她,因為她做生意做很大非常忙碌,到時再匯款。其後外務於同月9日送達上開貨品,被告又開立一張訂購單,並說下回來再收款,又說她住很鄉下不方便匯款。波士頓麵包烘焙坊訂購單備註欄記載「勿收款$」是因為被告說她領錢不方便,要以匯款方式給付價款,所以店裡小姐便在訂購單上註明「勿收款」,避免司機收款,也因此會附銀行影印本給被告,但被告都無匯款。之後被告很難找,找到又說下次來再付錢,屢催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背面、第57頁)。是證人劉守榮業就該次貨品訂購過程及訂單付款方式交代明確,並有波士頓麵包烘焙坊訂購單影本1張、「黃燕華」名片影本1張及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11668號警卷第3-5頁)。觀之上開波士頓麵包烘焙坊訂購單上記載「P.S銀行影印本給客人」、備註欄註明:「勿收$」等情,核與證人劉守榮上開證述一致。再佐以被告供稱簽收人姓名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訂購單上記載之價款總額、訂金及餘款事涉交付價款之債務履行,勢必仔細核對,苟已交付價款,即應詳為記載,是被告既承該訂購單為其所簽收,故其自應清楚明晰上開訂購單記載「勿收$」一情,況被告如確有交付價款之實,則上開訂購單即應載明,而上開訂購單未載明,被告又已簽收,顯見該筆訂購單之貨品價款被告並未給付,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已交付價款5萬元予送貨之司機云云,要無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電話中告以匯款方式支付價款,俟貨到後,未付

分文,其後亦無匯款之實,顯證其刻意規避付款。復以被告訂購貨品數量甚多,又以別名交易等情綜合以觀,是被告主觀上不欲付款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不法所有,即堪認定⒊綜上,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以別名「黃燕華」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購買時

間以電話向告訴人謝文基訂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貨品,告訴人謝文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交貨時間送達被告住處,被告並未付清價款,並再另行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貨品,告訴人謝文基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交貨時間送達被告住處後,被告並未付清價款等事實(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有如后述證據為憑:

⒈證人謝文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於100年3月28日晚上

6點30分許以電話訂購編號0000000估價單所示之貨品,該次價款共計7,665元,於同月29日送達被告住處,要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第二次又訂購編號0000000估價單所示之貨品,並說下次一併交付價款。伊於同月31日中午交貨給被告,該次價款共計62,055元,被告又說於4月8日再交付價款,伊發覺有異,當天即到派出所報案,員警偕同到被告住處,等她回到家後,才拿8,000元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21-24頁)。參以卷附估價單正本2張(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被害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害經過等資料(見上開警卷第10-12頁,上開偵卷第26-27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三、四所載購買時間及地點向證人謝文基購買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貨品,證人謝文基並已如期交貨等情,即堪認定。

⒉被告並未交付貨品價款一節:

①被告供稱上開2張估價單上姓名皆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背面)。觀之上開編號0000000估價單上記載「未付$7665」、編號0000000估價單上記載「未付$62055」,被告就此自應清楚明晰。其次,編號0000000估價單背面記載「3月31日收8000元、黃梅芳、黃燕華」等情,足見證人謝文基如有收款,即會給予憑證至明。又上開估價單並無已付款或付款數額之記載,是證人謝文基證稱除上開8,000元外,被告並未給付其他貨品價款等語即堪採信。此外,被告供稱並無任何單據供謝文基簽收以作取款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徵被告並未給付證人謝文基上開2筆估價單之貨品價款,應堪認定。

②被告辯稱已於100年4月7日還款6萬多元予證人謝文基云云。

觀之編號002918估價單上記載:「未付$7665」;並與編號002919估價單上記載:「未付$62055」及背面記載:「3月31日收8000元、黃梅芳、黃燕華」相互勾稽,足徵被告如有交付價款,則證人謝文基即會紀錄以為憑證,是被告除上開8,000元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交付其他貨品價款之情。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有交付8,000元貨款,之後於100年4月7日有交付66,000元予謝文基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加總上開款項為74,000元,惟上開2張估價單價款之總和為69,720元,兩者顯有歧異,足見被告上詞洵屬狡辯。故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⒊參之證人謝文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交貨時間送達貨品後,被

告並未付款,並再次訂購大量貨品,以取得對方信任,欲以此規避付款。復佐以被告在估價單上並非以真名簽名,即有混淆對方辨識真實身分之情。準此,被告主觀上不欲付款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不法所有,並以上開偽稱下批貨款交付時一併給付前次貨款之詐術,為上開詐欺犯行至為明灼。

⒋綜上,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2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另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害人謝文基交付貨品後犯罪即已既遂,不因被告事後清償8,000元而有間。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詐欺、侵占等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國小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子女皆成年,雜工、從商、幫忙打掃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圖不勞而獲,不以真名交易,騙取他人信任,並以追加訂購貨品,企圖延遲交付價款之詐騙手段,惡性非輕;酌以被告詐騙貨品數量甚鉅,金額分別為64,000元、50,000元、7,665元、62,055元之犯罪情狀,且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犯後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交付之名片雖記載「黃燕華」,非其本名黃梅芳,惟名片上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皆為被告所有,有查詢號碼及客戶姓名資料在卷足憑(見99年度交查字偵卷第1824號第16頁),且記載之地址確為其住處,是此部分應與偽造私文書無涉。另上開名片均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附表┌─┬───┬────────┬────┬───────┬──────┬────────────┐│編│被害人│購買時間及地點 │詐騙方式│詐騙貨品及金額│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 ││號│ ├────────┤ │(新臺幣) │ │ ││ │ │交貨時間及地點 │ │ │ │ │├─┼───┼────────┼────┼───────┼──────┼────────────┤│一│林中城│99年6月9日在嘉義│以「黃燕│西瓜234顆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縣朴子市大鄉里大│華」之名│64,000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槺榔路口紅綠燈當│義購買,│ │ │折算壹日。 ││ │ │面訂購 │俟貨品送│ │ │ ││ │ │ │達其住處│ │ │ ││ │ ├────────┤後,並再│ │ │ ││ │ │99年6月11日嘉義 │次訂購另│ │ │ ││ │ │縣東石鄉圍潭村14│一批貨品│ │ │ ││ │ │鄰双連潭11號 │,佯稱俟│ │ │ ││ │ │ │下一批貨│ │ │ ││ │ │ │品送達後│ │ │ ││ │ │ │再連同上│ │ │ ││ │ │ │一批貨品│ │ │ ││ │ │ │價款一併│ │ │ ││ │ │ │給付 │ │ │ │├─┼───┼────────┼────┼───────┼──────┼────────────┤│二│劉守榮│100年3月7日下午2│以「黃燕│鳳梨餅1斤50盒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許以電話訂購 │華」之名│、鳳梨餅半斤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義購買,│100盒、土鳳梨 │ │折算壹日。 ││ │ ├────────┤俟貨品送│86盒、老婆餅20│ │ ││ │ │100年3月9日嘉義 │達其住處│盒、太陽餅20盒│ │ ││ │ │縣東石鄉圍潭村14│後,並再│等 │ │ ││ │ │鄰双連潭11號 │次訂購另│50,000元 │ │ ││ │ │ │一批貨品│ │ │ ││ │ │ │,佯稱俟│ │ │ ││ │ │ │下一批貨│ │ │ ││ │ │ │品送達後│ │ │ ││ │ │ │再連同上│ │ │ ││ │ │ │一批貨品│ │ │ ││ │ │ │價款一併│ │ │ ││ │ │ │給付 │ │ │ │├─┼───┼────────┼────┼───────┼──────┼────────────┤│三│謝文基│100年3月28日晚上│以「黃燕│手工蛋捲10包、│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6時30分許以電話 │華」之名│大餅等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訂購 │義購買,│7,665元 │ │算壹日。 ││ │ ├────────┤俟貨品送│ │ │ ││ │ │100年3月29日嘉義│達其住處│ │ │ ││ │ │縣東石鄉圍潭村14│後,並再│ │ │ ││ │ │鄰双連潭11號 │次訂購另│ │ │ ││ │ │ │一批貨品│ │ │ ││ │ │ │,佯稱俟│ │ │ ││ │ │ │下一批貨│ │ │ ││ │ │ │品送達後│ │ │ ││ │ │ │再連同上│ │ │ ││ │ │ │一批貨品│ │ │ ││ │ │ │價款一併│ │ │ ││ │ │ │給付 │ │ │ │├─┼───┼────────┼────┼───────┼──────┼────────────┤│四│謝文基│100年3月29日在嘉│以「黃燕│狀元餅200個、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義縣東石鄉圍潭村│華」之名│鳳梨酥190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4鄰双連潭11號當│義購買,│冬瓜肉餅100個 │ │折算壹日。 ││ │ │面訂購及電話追加│俟貨品送│、芋泥麻薯20個│ │ ││ │ │訂購 │達其住處│、綠茶麻薯20個│ │ ││ │ ├────────┤後,並再│、手工蛋捲30包│ │ ││ │ │100年3月31日嘉義│次訂購另│、水晶餅20個、│ │ ││ │ │縣東石鄉圍潭村14│一批貨品│手工杏仁牛軋糖│ │ ││ │ │鄰双連潭11號 │,佯稱俟│5包、手工蔓越 │ │ ││ │ │ │下一批貨│莓牛軋糖5包等 │ │ ││ │ │ │品送達後│62,055元 │ │ ││ │ │ │再連同上│ │ │ ││ │ │ │一批貨品│ │ │ ││ │ │ │價款一併│ │ │ ││ │ │ │給付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