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8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黃文財與許秀琴係夫妻,渠等係黃莉娟及黃欣怡之父母。黃文財與許秀琴早於民國77年間起,即以坐落嘉義縣○○鄉○○段2、3、9、10、11、12、13、38、39、44、4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2、5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營小博士幼稚園,且為實際負責人。黃文財及許秀琴於89年1月19日以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之價格自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農會)購得系爭不動產後,登記在黃莉娟及黃欣怡名下,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84萬元之抵押權,由黃文財及許秀琴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後因應修正後幼稚教育法第6條之1第2款,幼稚園需檢具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3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之規定,黃文財、許秀琴、黃莉娟及黃欣怡等4人遂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於89年1月間至98年8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以黃文財為承租人,以黃莉娟及黃欣怡為出租人,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2月25日至109年2月
24 日,共計20年,每月租金10萬元,每10年1次支付等內容(黃文財、許秀琴、黃莉娟及黃欣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文財為使該虛偽租約進一步取得證明效力,竟於98年8月17日交民間公證人公證。
二、黃文財因故自96年4月間起,未能按期清償前揭向水上鄉農會貸款之本息,水上農會於97年1月10日第一次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惟於97年6月26日期滿無人應買撤回;水上鄉農會為求債權得以順利清償,遂於97年11月12日第二次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未料,黃文財明知水上農會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亦明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供經營幼稚園業務檢查,實則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行使,以示系爭不動產有租賃權存在,致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特別變賣公告(於98年11月12日嘉院和97執日字第33746號)、第一次拍賣公告(於99年5月20日以嘉院貴99司執日字第8614號)等公文書,並均註明:「本件拍賣標的現由第三人黃文財承租中,租期為8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10萬元,拍定後不點交」等文字,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增加拍賣次數及無益費用,且影響執行法院就該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案經水上鄉農會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辦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財固坦承前揭以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農會借款,因財務發生困難致遭債權人即水上鄉農會聲請拍賣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等情,惟被告黃文財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是在買系爭不動產時就訂立的,亦有繳交租金之憑據,而公證是98年才公證,至於黃莉娟、黃欣怡所述不知情,是指不知道租賃契約訂定後,要向法院提示:又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水上鄉農會貸款時,因水上鄉農會銀行提出之文件甚多,致其無法一一詳細審閱,方於切結書中簽名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黃文財向農會貸款,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因未能按期清償前揭向水上鄉農會貸款之本息,債權人水上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裁定准許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第一次遞狀聲請期滿無人應買撤回,於第二次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系爭房屋已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使系爭房地經核定拍賣後不點交,並使承辦人員將租賃契約關係及拍定後不點交等事項登載於特別變賣公告、及第一次拍賣公告等公文書內,有借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特別變賣公告、本院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書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別拍賣公告、第一次拍賣公告(見偵卷99年度他字第1076號卷第3至80頁)在卷可憑,並經被告黃文財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文財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莉娟及黃欣怡均在
切結書上簽名,以示系爭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之情事。」,此經證人黃莉娟到庭自承看過該份切結書在卷。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房屋租賃契約在何時簽訂的?)答:我在去年下半年(即98年),我委託黃文財和許秀琴訂一個租賃契約,為了要讓幼稚園合法化,才去訂這個租賃契約,他沒有給我錢,但是我不知道他有無將租金拿去付貸款」、「(問:共有哪些人參與磋商?)答:我不知道契約內容,內容是誰訂的不清楚。」、「(問: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10萬元,每10年一次前付。
亦即在訂約之始,黃文財就必須給付120萬之租金給你,你依據什麼樣的確信,認為黃文財有能力在無力繼續繳付貸款之後,有辦法一次給付120萬的租金?)答:我只是純粹要讓幼稚園合法化,並未去看租賃契約的內容。」、「(問:該租賃契約附表是何時製作?)答:我沒有看過這個附表,我只有把印鑑證明交給他,後續都是黃文財處理。」、「(問:黃欣怡何時到日本?)答:92年,印鑑證明的委託書是去年用電子郵件寄給我的。」、「(問:前年下半年委託黃文財和許秀琴訂定租賃契約之目的為何?)答:當時是說行政檢查要用的,因為我不是很在意這些事,所以都全權讓我父親處理。」、「(問:除這次外,有無再訂定其他租賃契約?)答:那要看我父親有沒有再寫,就我所知,書面的租賃契約就只有前年訂的那一次。」、「(問:租賃契約訂定10年之後再去公證之用意為何?)答:我不清楚。」、「(問:知道租賃契約要提出於法院嗎?)答:不知道。」等語(偵卷99他字第1079號第94至95頁、第123至124頁),足認證人黃莉娟將訂定本件租賃契約之事宜全權交由被告黃文財,對於租賃契約之內容、租金為何,並不清楚,又證人黃莉娟於初次偵查中得以清楚描述被告黃文財確實係於98年提出為方便幼稚園行政檢查之用而與黃莉娟、黃欣怡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乙事,是以證人黃莉娟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另參照一般借款交易實況,銀行、農會徵信人員為確保債務人無法清償借款,而能對提供之擔保物順利求償,必定一再確認擔保物於設定抵押之時,有無租賃情事,避免影響抵押物拍定後無法點交之窘境,因而降低擔保物拍賣價格,致損害受擔保之債權,情節嚴重時,徵信人員甚或有受銀行追究背信責任之虞,是當時水上鄉農會徵信人員亦應曾向黃莉娟、黃欣怡確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情事,而黃莉娟於詳閱該切結書後簽立,除非當時有意訛詐水上鄉農會承辦人員,否則就出租此種重大交易訊息,斷無不與水上鄉農會磋商之理。由此顯見,被告黃文財與黃莉娟、黃欣怡間就系爭房、地之租約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㈢復參諸證人黃莉娟於本院審判中,對於租賃契約之內容、租
金、租期長短、訂定租賃契約之時間,均表示不清楚、不知道,又黃欣怡92年即遠嫁日本,對於租賃契約內容更是無從知悉,甚至連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亦是98年才以電子郵件寄給黃莉娟,此二人與被告黃文財間是否有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非無疑,倘如其等就系爭土地、建物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何以黃莉娟就租賃契約開始時間、租金給付方式及租賃期限等攸關租賃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之點,均無法解釋,而對於租賃契約為何經過10年之後才公證,渠等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是應認其等3人就系爭土地、建物間應無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上開租約應係虛偽。被告黃文財上開辯稱就系爭土地、建物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不可採信。
㈣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
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第2款規定: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乃係為「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並非認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查封時陳報之租賃權有無,有進行實質調查之義務。同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著,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其目的亦係確保強制執行之正確性,防止債務人查封後勾串第三人事後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阻撓點交,並非即謂承辦人有實質調查之義務。此觀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後段同時規定「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按指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辦理」,要求執行法院發現有租賃契約不實之情事,應移送該管檢察官進行實質調查偵辦,即甚灼然。至於,修正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及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條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其目的係在督促執行人員善盡「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之責任,執行人員應盡之此項責任仍僅止於形式之調查,非即謂執行人員所為調查係有「實質調查」權。準此,執行法院僅得依不動產所在情形,債務人、占有人之陳述,抑或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就是否在拍賣公告上登載租賃關係為形式審查而已。倘有他人陳報標的物上存有租賃關係,且能提出諸如租賃契約等證明占有權源之相關文件,上開文件形式上觀之又非強制執行程序得以排除者,執行法院即應依其聲明或申報,逕在拍賣公告上登載租賃情形及拍賣後因租賃存在不點交等事項,其間並不涉及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實質審查。是本院承辦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公務員,對於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租約,並無實質審查租賃關係確實存否之權限,應即依其等之陳報,登載於上開拍賣公告,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文財明知其間並無就系爭土地、建物約定
有上開租約,竟仍書立內容不實之契約書,將之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使該處辦理強制執行業務、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拍賣公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即水上鄉農會因拍定獲償之利益,自屬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文財提出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公證,並於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向執行法院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使承辦人員將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條件之正確性及執行債權人、拍定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提出1個租約之行為,使本院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分別登載多次於上開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中,係基於延滯拍賣程序、阻止點交之目的,且係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時間密接為之,又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黃文財以不實租約辦理公證,取得公證書後待強制執行之際向執行法院提出,其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公證書正本)後持之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上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黃文財預先製作假租約並辦理公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積欠貸款不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公證書,致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不點交房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