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有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5年4月、(2) 5月確定;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1年2月、(4) 2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3月、(6) 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1年11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3月、(9) 3月、(10) 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 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2) 3月確定。上列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8號裁定編號(2)至(11)所列之罪均減刑,與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又所犯(1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前揭(1)至
(11) 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1日與(12)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有進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致電設於臺南縣○○鄉○○路○○○號之南寶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業務員李政憲,佯稱欲訂購大批南寶公司生產之賜百齡產品;並於99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三皇三家餐廳」,向李政憲訂購南寶公司產品一批,致南寶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6日、5月2日、5月4日先後交付藍藻麵、保濕面膜等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6,936元;而林有進則於99年5月8日,寄交1紙遠期支票(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戶名:捷采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騰瑩、發票日99年8月4日、面額33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南寶公司以清償前揭貨款。惟南寶公司徵信後查知該支票帳戶無兌現紀錄而拒絕再出貨,嗣上開支票經南寶公司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南寶公司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南寶公司委任李政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有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南寶公司訂購價值25萬6,936元之商品,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嗣未兌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我訂購上開商品時經濟上沒有困難,且系爭支票是我賣茶業向客人取得,就算沒有該票款,我也有現金可支付,後來是因為我太太精神病發作,經濟狀況不好,才無法付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致電南寶公司業務員李
政憲,佯稱欲訂購大批南寶公司生產之賜百齡產品;並於
99 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三皇三家餐廳」,向李政憲訂購南寶公司產品一批,致南寶公司於99年4月26日、5月2日、5月4日先後交付藍藻麵、保濕面膜等商品予被告,貨款共計25萬6,936元;而被告則於99年5月8日寄交面額33萬元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前揭貨款,惟屆期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李政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卷,且有南寶公司銷貨明細表1紙、出貨單8紙、簽收單4紙附卷可憑。
(二)、經查詢被告於99年度之財產,其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價
值10萬2,600元之田賦1筆及3輛年份分別為73年、79年及
81 年之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按(嘉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卷第15頁),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秀如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騙人家的貨來賣,支票也是假的,支票是被告跟人家買的,因為被告生病無法工作,根本沒有錢,不可能去支付貨款等語(南檢99年度偵字第13241號卷第37、38頁),再者,被告於
99 年10月1日偵訊中亦自承:「(問:你沒有跟檢察官說實話?)我那時是沒有錢,我想說用這種方式看可否周轉過去。我一開始我也不想騙他。(問:你在向南寶公司進貨時是否已經沒有資力? )是。(問:你在沒有資力情況下還是有跟南寶公司進貨? )是。」,並承認其詐欺犯行(同上偵卷第38頁)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訂購上開商品時,就算沒有系爭票款,也有現金可支付貨款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於向南寶公司進貨時已明知自己沒有資力給付貨款。
(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捷采興業有限公司自99年6月4日起至同
年11月30日止,共退票229 張,自99年6月25日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該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嘉檢10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29至36頁) ,佐以證人黃騰瑩於100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其係以7千元之代價,受友人洪程委託擔任捷采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系爭支票非其簽發,不清楚該公司的支票是誰在處理等語(嘉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22號第28、29頁),堪認系爭支票係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賣茶葉向客人取得,其亦遭該客人倒帳等語,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100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稱:其因賣茶葉取得系爭支票,但都沒有訂貨單或出貨單,客人試茶後談好金額就出貨等語(嘉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22號第36頁) ,於本院10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本來有1張收據,但被我太太撕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 ,前後所述矛盾。參以,證人即其配偶王秀如於99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未被人倒帳過,倒帳係被告所編造等語(南檢99度偵字第13214號第37頁) ,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賣茶葉取得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準此,被告於訂貨時已明知自己沒有資力給付貨款,再持無兌現可能之系爭支票清償貨款,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
(四)、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劉能松,欲證明其有向證人劉能松之
父親劉通炎承包茶園經營,但因該季茶園沒有收成,其始未能支付貨款等語,惟被告前既已自承訂購貨款時明知自己無資力,證人既被告配偶王秀如亦為相同證述,且被告嗣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給付貨款,顯無給付貨款之意,系爭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證人劉能松,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詐騙告訴人南寶公司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取得之商品價值25萬6,936元,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