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維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維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維真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復於民國83年3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6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前案);復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復於86年5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7年4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1月3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後三案);嗣前案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6月又26日;後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 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5日下午1時15 分許,持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之紅色螺絲起子1支及老虎鉗1支,至嘉義市○○街○○○號由李錦河所看管之嘉義市舊「西區衛生所」內,以紅色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拆除喇叭1組,而竊取該處所內之電扇1組、喇叭1組、吹風機1支、報廢電線1 團及廢鐵1堆(共價值新台幣715元)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維貞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維貞於警偵審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且與證人李錦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上揭地點於100年9月5日遭竊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於現場查獲電扇1組、喇叭1組、吹風機1支、報廢電線1團及廢鐵1堆(業已發還被害人李錦河),並有被害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0年9月5日13時15許,攜帶紅色螺絲起子1支及老虎鉗1支至上開地點,用以拔除喇叭之用等語(見本院第37頁),是被告攜帶之紅色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既足以拔除喇叭,顯見質地尚屬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本件被告前開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8 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見上開地點係荒廢無人之地而為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犯罪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竊使用之紅色螺絲起子1支及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等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1支、六角板手1支及棉質手套1雙,非被告所有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