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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風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風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風吉與陳雅芬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風吉前因毆打陳雅芬、其未成年女兒蔡女(年籍詳卷),且有酗酒後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雅芬、其未成年兒子蔡男(年籍詳卷)、蔡女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渠等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應遠離陳雅芬住居所嘉義市○區○○○路○○○號之3十樓5與陳雅芬子女就讀學校最少100公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蔡風吉於同年6月30日晚間核閱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單一犯意,於上開保護令生效期間內之100年7月2日19時21分59秒起至同年7月15日21時24分51秒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雅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如附表所示42次之騷擾電話。蔡風吉再於同年7月10日某時許,至陳雅芬上揭住處之大樓守衛室旁陳雅芬之信箱,任意翻閱之,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雅芬為騷擾、通話及遠離陳雅芬上揭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行為,違反本院家事庭所核發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陳雅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陳雅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餘各項傳聞證據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蔡風吉於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份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同居男友,與告訴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因被告對其及女兒為酗酒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蔡男、蔡女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渠等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位在嘉義市住居所及其未成年子女學校最少100公尺,有上開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本院送達證書1張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民事卷宗第20至21、23頁;10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卷宗第11頁)。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上揭撥打電話與翻找信箱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其打電話給告訴人之目的僅係告知其有將生活費支付與她,在他還沒出聲前告訴人就將電話掛斷,而其翻找信箱係因為該信箱有其帳單與公司寄與其之支票,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載時點撥打42通電話與告訴人,且有於前

揭時地翻找信箱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結證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交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8至42頁),復有卷附之告訴人當時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0至25頁),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歷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

行為,皆係撥打後故意不出聲告訴人始將電話掛掉,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其並無討論到任何有關上開費用之問題,又若如被告所述,在其尚未出聲前告訴人便將電話掛斷,被告可用傳訊息或由其他人通知之方式告知告訴人,何以接續對告訴人撥出42通電話,其所辯顯於常理不合,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其翻找信箱係為找其信件及支票,惟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告知被告保護令之內容,自己會將他的平信退掉,也會請管理員退回掛號信件,且伊有去轄區派出所告知家暴官此一事情等語,被告應可得知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其應可知悉此部分事實,被告辯稱不知,實難採信。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

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同法第14條規定保護令核發禁止行為之態樣,其不問動機為何,僅需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內容,即構成同法之違反保護令罪。是以,本件被告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即使有其所述之動機,其為禁止通話、騷擾及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處之行為,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另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亦須遠離陳雅芬住居所嘉義市○區○○○路上開住處及陳雅芬子女就讀學校最少100公尺以上,竟仍違反本院前開民事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自100年7月2日19時21分59秒起至同年7月15日21時24分51秒止以行動電話接續多次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對告訴人為騷擾之連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保護令,僅係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以上,則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開營造廠之經濟狀況,其明知有保護令不得為上開行為,仍於上述日期多次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勝其擾,並至告訴人住家附近翻找告訴人信箱,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00年6月29日10時50

分許至上開本院認定之7月2日19時21分59秒前連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以此方式違背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27日保護令核發後之同年6月29日10時

50分33秒、11時30分32秒撥電話給告訴人,此有卷附之通聯紀錄1份可按(見交查卷第2至13頁背面),惟據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被告暫時保護令之送達係係於100年6月30日由其母親蔡陳春喜代收該份民事暫時保護令,此有本院上開卷附之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復依證人蔡陳春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都將被告信件放置家中神明桌上,該封信件應該是被告中午或下午回家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當天晚上才見到該份保護令,應以當天晚上被告始收到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方為正確,且依卷附通聯紀錄以觀,被告僅係於收到保護令前之上開時點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直至同年7月2日19時21分59秒方有再用其手機撥打與告訴人,應認被告於100年6月30日收到該保護令前無明知保護令內容並故意違反之意欲,故上述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刑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黃明展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表: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100年7月2日起至7月15日止之通聯紀錄┌──┬──────────────┬─────────┐│編號│ 日 期/通話開始時間 │通話秒數 │├──┼──────────────┼─────────┤│ 1 │ 7月2日 /19時21分59秒 │5 │├──┼──────────────┼─────────┤│ 2 │ 7月2日 /19時22分16秒 │3 │├──┼──────────────┼─────────┤│ 3 │ 7月2日 /19時22分36秒 │8 │├──┼──────────────┼─────────┤│ 4 │ 7月2日 /19時26分38秒 │2 │├──┼──────────────┼─────────┤│ 5 │ 7月2日 /21時31分56秒 │2 │├──┼──────────────┼─────────┤│ 6 │ 7月3日 /12時22分12秒 │6 │├──┼──────────────┼─────────┤│ 7 │ 7月3日 /20時15分8秒 │4 │├──┼──────────────┼─────────┤│ 8 │ 7月3日 /20時38分46秒 │4 │├──┼──────────────┼─────────┤│ 9 │ 7月3日 /20時39分18秒 │1 │├──┼──────────────┼─────────┤│ 10 │ 7月3日 /20時39分32秒 │3 │├──┼──────────────┼─────────┤│ 11 │ 7月4日 /15時55分24秒 │3 │├──┼──────────────┼─────────┤│ 12 │ 7月4日 /21時14分36秒 │3 │├──┼──────────────┼─────────┤│ 13 │ 7月4日 /22時42分2秒 │32 │├──┼──────────────┼─────────┤│ 14 │ 7月5日 /0時56分35秒 │3 │├──┼──────────────┼─────────┤│ 15 │ 7月5日 /0時58分14秒 │3 │├──┼──────────────┼─────────┤│ 16 │ 7月5日 /1時8分30秒 │2 │├──┼──────────────┼─────────┤│ 17 │ 7月5日 /1時29分25秒 │2 │├──┼──────────────┼─────────┤│ 18 │ 7月5日 /1時34分53秒 │2 │├──┼──────────────┼─────────┤│ 19 │ 7月5日 /21時36分22秒 │4 │├──┼──────────────┼─────────┤│ 20 │ 7月6日 /14時26分8秒 │2 │├──┼──────────────┼─────────┤│ 21 │ 7月6日 /14時26分49秒 │17 │├──┼──────────────┼─────────┤│ 22 │ 7月6日 /20時27分55秒 │2 │├──┼──────────────┼─────────┤│ 23 │ 7月6日 /20時28分41秒 │13 │├──┼──────────────┼─────────┤│ 24 │ 7月8日 /0時47分51秒 │2 │├──┼──────────────┼─────────┤│ 25 │ 7月8日 /20時6分13秒 │2 │├──┼──────────────┼─────────┤│ 26 │ 7月8日 /23時16分2秒 │18 │├──┼──────────────┼─────────┤│ 27 │ 7月8日 /23時20分15秒 │18 │├──┼──────────────┼─────────┤│ 28 │ 7月9日 /15時48分0秒 │3 │├──┼──────────────┼─────────┤│ 29 │ 7月9日 /17時50分34秒 │3 │├──┼──────────────┼─────────┤│ 30 │ 7月9日 /19時56分31秒 │23 │├──┼──────────────┼─────────┤│ 31 │ 7月9日 /22時53分47秒 │16 │├──┼──────────────┼─────────┤│ 32 │ 7月10日 /22時5分13秒 │2 │├──┼──────────────┼─────────┤│ 33 │ 7月11日 /21時7分10秒 │2 │├──┼──────────────┼─────────┤│ 34 │ 7月13日 /17時22分48秒 │2 │├──┼──────────────┼─────────┤│ 35 │ 7月13日 /18時20分0秒 │3 │├──┼──────────────┼─────────┤│ 36 │ 7月14日 /1時25分11秒 │32 │├──┼──────────────┼─────────┤│ 37 │ 7月14日 /1時26分15秒 │31 │├──┼──────────────┼─────────┤│ 38 │ 7月14日 /18時7分17秒 │2 │├──┼──────────────┼─────────┤│ 39 │ 7月15日 /2時14分10秒 │40 │├──┼──────────────┼─────────┤│ 40 │ 7月15日 /2時15分9秒 │18 │├──┼──────────────┼─────────┤│ 41 │ 7月15日 /17時1分31秒 │3 │├──┼──────────────┼─────────┤│ 42 │ 7月15日 /21時24分51秒 │22 │├──┴──────────────┴─────────┤│註:本附表時間均為100年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