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聲被 告 林宏諭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聲、林宏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諭係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宏諭與被告林瑞聲以被告林宏諭(起訴書誤載為林瑞聲)之名義在該土地起造嘉義市○區0000
000 號建物(起訴書誤載為37-10 號建物),由被告林宏諭擔任起造人,被告林瑞聲則是該工程之負責人,兩人係於該建物起造時皆擔任監工之工作,對於建物之起造皆為實際上負責人。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被告林瑞聲、林宏諭欲購買之初,即由案外人即原地主沈秋城(起訴書誤載為施正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而在盧東段781-1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簡汝妙所有嘉義市○○段○○○ ○號鄰地上以界釘作為界址之基準,是被告林瑞聲2 人於98年4 月14日即已明確知悉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嘉義市○區○○段地號780 號土地鑑界點。竟意圖為渠等建造房屋能佔有較多面積之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8年8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日)開始在嘉義市○區○○段○○○○○ ○號起造建物時起,即僱請不知情之板模工人許金典於興建嘉義市○區0000000 號建物(起訴書誤載為37-10 號建物)主體時,明白指示許金典毋須以上揭所述之地上界釘為基準點放樣,僅以兩地相鄰之圍牆上有紅色噴漆箭頭處為界線放樣。後於第二次施工圍牆時,更無視原圍牆上紅漆之界線,直接將圍牆拆除,而將建物主體及圍牆一部分建築於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而竊佔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 ○號土地面積共
1.63平方公尺。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本件建築師王俊智、本件營造廠負責人許漢國、證人即本件建物主體板模工許金典、證人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吳典南、證人即建築師吳政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7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測繪成果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 年10月18日履勘筆錄各1 份、測量照片10張、嘉義市政府98年8 月1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建築執照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0日嘉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
2 日照片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被告林瑞聲於98年6 月間以被告林宏諭之名義,購買嘉義市○○段○○○ ○號土地(該土地於99年5 月12日分割為781 地號、781-1 地號2 筆土地,78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於98年8 月21日以被告林瑞聲名義為工地負責人,被告林宏諭名義擔任起造人,在上開781 地號土地興建嘉義市盧厝37之10、37之11號建物(37之11號建物因781 地號土地分割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建物係與告訴人所有780 地號土地相鄰。於上開建物施工期間,被告林宏諭多至現場協調、監工。系爭建物確有佔用告訴人780 地號土地共計1.63平分公尺,其中前圍牆佔用面積
0.44平方公尺、後圍牆佔用面積0.44平方公尺、主體建築物佔用面積0.75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林瑞聲另供承:伊購買
781 地號土地前,曾於98年4 月14日由案外人沈秋城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鑑界當日到場確認界址,明確知悉781 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分別係如附圖所示3639(鋼釘)、3671(紅漆)之界址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嫌,其等2 人均辯稱:伊等於興建之時並無竊佔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瑞聲於98年6 月間以被告林宏諭之名義,購買嘉義市
○○段○○○ ○號土地(該土地於99年5 月12日分割為781 地號、781-1 地號2 筆土地)後,即於98年8 月21日以被告林瑞聲名義為工地負責人,被告林宏諭名義擔任起造人,在上開781地號土地興建嘉義市盧厝37之10、37之11號建物(37之11號建物因781 地號土地分割後,坐落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建物係與告訴人所有780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9335號卷第7 、73頁、核交3 號卷第9 頁、核交
195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至第
163 頁)。並有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99年9 月7 日78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78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
0 年1 月6 日78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8 張、98年6 月間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9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781 、781-1 、780 地號土地審查異動索引(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3頁上方照片、偵9335號卷第22至23、50頁、核交3 號卷第
42、77至80、83至93頁),及嘉義市政府98年8 月1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建造執照書卷1 冊等在卷可參,是上情可資認定。再者,被告2 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確有佔用告訴人所有之780 地號土地共計1.63平方公尺,其中前圍牆佔用面積0.44平方公尺、後圍牆佔用面積0.44平方公尺、主體建築物佔用面積0.75平方公尺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 年10月18日履勘筆錄及當日測量照片10張、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測繪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核交195 號卷第26至31、40頁),是本件被告2 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主體及前後圍牆確有佔用鄰地面積達1.63平方公尺,即屬無訛。
㈡被告林瑞聲購買781 地號土地前,曾於98年4 月14日由案外
人即原所有權人沈秋城委託施正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鑑界當日到場確認界址,明確知悉781 地號土地與780 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係如附圖所示3639(鋼釘)、3671(紅漆)之界址一節,業據被告林瑞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核交195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0日嘉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8年4 月3 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98年4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核交3 號卷第21、28至29頁)。是被告林瑞聲於購買78
1 地號土地時,業已知悉與告訴人所有780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3639(鋼釘)、3671(紅漆)之界址一情,自屬無疑。
㈢另關於被告林宏諭是否於系爭建物起造時,知悉上開界址一
情。被告林宏諭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界址點在何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觀之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瑞聲有大概告訴伊界址點大概位置,大概位置是附圖所示3671(紅漆)位置等語(見核交195 號卷第8 頁),是被告林宏諭就是否知悉上開界址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另據證人許漢國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林宏諭起造系爭建物營造廠之負責人,當時伊等在蓋系爭建物的時候,知道土地上有地政事務所的鑑界點,被告2 人有到現場指出土地鑑界點讓伊知道等語明確(見偵續68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林宏諭於系爭建物起造前確係知情上開界址。復徵諸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是由伊擔任建築師,當初起建時,有些鑑界點是釘子,有些是噴漆,本件營造廠聯絡人是被告林宏諭,是其等自己在現場監工,營造廠跟伊之間的聯絡管道就是被告林宏諭,本件設計圖是交給被告林宏諭。當初會認為被告林宏諭之監工,是因為被告林宏諭常到伊事務所討論建築圖的東西等語(見偵續68號卷第21、23頁),及證人許金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施工3 個多月過程中,都是被告林宏諭到場監工,被告林瑞聲也有去過,但被告林宏諭幾乎都在那裡,可說是監工的;被告林宏諭大約早上約8 點多到工地,一直到下午4 點多,伊等離開之後,被告林宏諭是最後離開的,但不是每天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考以證人王俊智為系爭建物建築師,就其所負責之建築事務,均多與被告林宏諭直接聯繫、溝通攸關建築圖事宜;而證人許金典為現場施作之師父,均長期與被告林宏諭協調、溝通,均益徵被告林宏諭就系爭建物之起造參與甚深,要無不知系爭土地與鄰地存有上開界址之理。準此,被告林宏諭於系爭建物起造時,亦應已知悉系爭土地與鄰地確存有如附圖所示之3639(鋼釘)、3671(紅漆)之界址,且就系爭建物參與之程度,亦應係現場工地之實際負責人,均無庸置疑。㈣證人許金典於系爭建物主體工程放樣時,被告林瑞聲曾告知
證人許金典如附圖所示之3639(鋼釘)界址,然被告林瑞聲所指界線,係以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水泥板中心內縮6 公分為界線進行放樣,被告林宏諭並在現場協助為其拉線一情,業據證人許金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放樣時,是被告林瑞聲指界點給伊看,伊有看到地上的釘子,被告林瑞聲也有講系爭土地與鄰地的界線是水泥板中間,被告林瑞聲說要從水泥板中間往內退6 公分建築並放樣;當時被告林瑞聲跟伊說只要退6 公分然後拉直線就不會越界,也不會拆水泥柱;伊沒有從地上的鐵釘來判斷,因為地上鐵釘離得比較遠,而且被告林瑞聲又說以水泥板中間來判斷,所以伊才以水泥板中心點往內縮來放樣。當時放樣的時候,水泥板並沒有拆掉,被告林瑞聲當時指界,是以水泥板的中間往後退6 公分;一般都是業主指界,照著界址放樣,伊是照著被告林瑞聲的指界放樣,當時被告林宏諭也在場;退了6 公分之後,就是建築牆壁的壁面,已經預留3 公分塗水泥的距離,另外還有3 公分,所以不會超過被告林瑞聲所指界水泥板中間的界線;當時指界的水泥板就是偵9335號卷第32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的水泥板,放樣前,就是有一整排的水泥板等語明確(見偵續第68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6至67、69至70、73至74頁)。參以證人許金典於偵查中就當時放樣過程,何以捨上開鋼釘界址,而以水泥板中心點內縮6 公分為界之緣由,證述甚詳,是其所述,應堪採信。執是,證人許金典於系爭建物主體工程放樣時,被告林瑞聲曾告知證人許金典如附圖所示之3639(鋼釘)界址,然被告林瑞聲所指界線,係以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水泥板中心內縮6 公分為界線進行放樣,被告林宏諭並在現場協助為其拉線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證人許金典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瑞聲於放樣時是否曾經告知上開鋼釘界址一節,為否認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6頁),或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或欲規避放樣疏失之責,是就此部分之證述,自非可採。
㈤然有疑者在於,縱使被告2 人於證人許金典就系爭建物主體
工程放樣時,未以如附圖所示上開界址指界,而係逕以水泥板中心點內縮6 公分為界,進行放樣,是否即得逕論被告2人有竊佔告訴人鄰地之未必故意?⑴依據偵9335號卷第32頁上方照片,系爭土地與鄰地確有一間隔2 地之水泥板存在,且上開水泥板一端即繪有如附圖所示上開紅漆界址。此間隔
2 地之水泥板,雖未符合界標管理辦法之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等制式界標,然上開水泥板一端既繪設有紅漆界址,實非無可能使人誤認上開水泥板即係依據如附圖所示之上開界址而為設置,進而使人誤認上開水泥板得以明確區分系爭土地與鄰地。且坊間亦常有以圍籬、水泥板牆等工作物,作為輔助明瞭經界之界線。故被告2 人雖未以如附圖所示之上開界址,指示證人許金典進行放樣,然誤以得以作為系爭土地與鄰地正確經界之水泥板為界,進行放樣,縱事後有越界情事,亦不得據此逕論其等2 人有竊佔鄰地之未必故意。⑵另據上開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之成果圖,關於系爭建物主體前方部分,係超出地籍線8 公分,而後方部分則僅超出0.4 公分,是系爭建物後方幾乎趨近地籍線。由此可見,被告2 人誤認以上開水泥板中心內縮6 公分為界,進行放樣,即不會發生越界情事,亦非顯不合理。⑶再者,自系爭建物主體越界佔用鄰地之面積僅0.75平方公尺以觀,倘若被告2 人確有竊佔鄰地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竊佔面積甚小,對其等2 人興建之系爭建物並無實益,反而須冒刑事上遭人舉發成立竊佔罪之風險,而在民事上更可能面臨拆屋還地、耗費更高成本收拾善後之後果,是揆諸常情,被告2 人應不致有此損人不利己之不智舉措。⑷準此,被告2人雖以上開水泥板作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經界,導致系爭建物主體有上開佔用鄰地之情,然非無可能係誤認上開水泥板為正確經界,而忽略以如附圖所示之上開界址進行放樣,尚不得遽論被告2 人即有竊佔鄰地之未必故意。
㈥又證人即施作系爭建物前後圍牆之師父黃渙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興建的是圍牆的模板工程;那時候放樣的時候,前面路上有1 個地標,後面也有1 個地標,伊依照地標放樣;標記是否為紅漆或界點,伊不是很清楚,因為已經很久了;伊看到的是房屋前的標記,房屋後方的標記忘記了;是被告林瑞聲告訴伊界址點;伊放樣的時候,被告林宏諭有在工地;伊放樣的過程是依據被告林瑞聲的指界,前面的地界,伊確定不是界樁,伊無法確定,被告林瑞聲就是告訴伊前面、後面的2 個點,那時系爭建物主體已經建好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113 、115 、117 至118 頁),足見被告2 人興建系爭建物前後圍牆時,係由被告林瑞聲向證人黃渙智指界放樣後興建。然是否僅得以被告林瑞聲之指界,及其後系爭建物前後圍牆確有佔用鄰地部分面積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 人有竊佔告訴人鄰地之犯意,則非無疑。蓋:⑴另參以證人黃渙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圍牆模板完成之後,打除了2 次,告訴人還是覺得有越界,被告林瑞聲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再理會被告林瑞聲,因為伊覺得被告林瑞聲要的,伊有請工人去打除了,伊覺得承包的部分已經完成;伊承作之前,一定會依照被告2 人的界址去承作,而且伊已經打除2 次,所以伊覺得伊的部分已經完成,因為伊做圍牆已經內縮3 公分,有界釘在那裡伊怎麼可能超出10公分,所以伊後來沒有理會被告林瑞聲;前後圍牆做好之後,伊有僱工打除,伊沒有去現場,但伊有告訴工人要依照被告林瑞聲的意思去打除;打除的時候,是模板剛做好,灌漿完成拆模時,不可能是磁磚貼好之後,如果伊有錯誤,模板拆完之後,伊會去打除,如果磁磚已經完成,不可能再叫伊去打除,因為泥水或磁磚做好之後,就不是伊負責的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122 頁),並有僱工打除之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偵9335號卷第12頁照片①②)。是系爭建物前後圍牆完成後,確曾因越界,而由被告林瑞聲請證人黃渙智再行打除2 次,應屬無誤。準此,倘如被告2 人於興建系爭建物前後圍牆放樣時,確係基於竊佔之犯意,進而圖己不法所有意圖,何以於圍牆模板工程完成,尚未貼磁磚前,於得知可能越界時,隨即請證人黃渙智打除部分圍牆多達2 次?由此可見,被告林瑞聲當初指界或有謬誤,然是否得逕論確有竊佔之犯意,實非無疑。⑵起訴意旨雖謂:依據核交3 號卷第13頁99年8 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後圍牆與告訴人鄰地間,仍有預留紅色噴漆箭頭處之空隙然依據核交3 號卷第12頁99年10月2 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2 人已興建後圍牆,占滿噴漆處之空隙,該圍牆顯已越界,進而推論被告2 人有竊佔之直接故意甚明等語。惟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被告2 人或告訴人並無申請地政事務所就是否越界一情,進行測量,僅於99年8 月10日由告訴人申請鑑界,並於同年9 月7 日始完成鑑界,且該次鑑界僅係確定界址,並無就系爭建物主體、圍牆是否越界進行測量。後於100 年1月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履勘有無越界時,方才確定越界之長度等節,業據證人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合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9335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上開99年9 月7 日78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100 年1 月
6 日78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0 年1 月6 日履勘筆錄及照片6 張(見偵第9335號卷第47至48-1頁)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2 人進行上開打除工作,並於打除完成後,完成前後圍牆工程之時點,均在確認越界範圍之前,應可認定。準此,被告2 人既於打除後完成前後圍牆時,既未能明確知悉實際越界範圍若干,實非無可能僅打除可能越界部分,並於打除後,誤以為再無越界情事,進而貼上磁磚,完成前後圍牆工程。是實難以被告2 人打除後,仍有越界情事,即遽認其等有竊佔之犯意。起訴意旨上開推論,似嫌率斷。⑶再者,據上開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之成果圖,關於系爭建物前圍牆部分,係超出地籍線9.7 公分,而後圍牆部分超出8 公分,前、後圍牆佔用鄰地面基各為0.44平方公尺。是由越界長度、佔用面積甚微以觀,尚不能排除可能係被告林瑞聲當初指界之時,或證人黃渙智放樣之時,有所誤差以致。⑷另倘若被告2 人確有竊佔鄰地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竊佔面積甚小,對其等2 人興建之系爭建物並無實益,反而須冒刑事上遭人舉發成立竊佔罪之風險,而在民事上更可能面臨拆屋還地、耗費更高成本收拾善後之後果,是揆諸常情,被告2 人應不致有此損人不利己之不智舉措。
㈦另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吳政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藉以論證被告
未依放樣之作業程序進行等語。惟其所證述,確為興建建物時放樣之標準作業程序,然縱使未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放樣,亦不能排除因過失或誤信其他經界進行放樣,導致佔用鄰地之可能。是自不得僅以其證述直接論斷被告2 人即有竊佔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建物主體部分,被告2 人縱使未依據如附圖所示之上開界址進行放樣,而係以水泥板中心點內縮6 公分為界,導致有佔用告訴人鄰地之情,惟此尚不能排除被告
2 人係過失誤信上開水泥板即屬系爭土地與鄰地正確經界之可能。另就系爭建物前後圍牆部分,經告訴人向被告2 人反應可能越界後,被告2 人即於模板工程完成後,打除2 次,並於尚未確定越界範圍前,即貼上磁磚完成圍牆,是亦不能排除其等誤信經打除2 次後,已無越界情事之可能。是本件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本件應純屬民事越界建築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2 人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