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何准輔 佐 人 李勝宏被 告 黃陳麗招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662、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何准、黃陳麗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何准為告訴人李彩雲之母(其與李彩雲係母女關係)與黃陳麗招有親家關係(其孫李嘉雄《即李何准之子,本件輔佐人李勝宏之子》娶黃陳麗招之女黃淑卿為妻)。李何准前向李彩雲聲請撤銷贈與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28號審理時,雙方於民國100年1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㈠被上訴人(即李彩雲)願給付上訴人(即李何准)新臺幣(下同)222萬元整,並即當場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Z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1月12日,票面金額為222萬元整之銀行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受。㈡上訴人(即被告李何准)願將其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建6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505分之5364、同段102之1號旱762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505分之5364(下稱社口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押擔保金額222萬元整,清償期103年1月12日,利息無。黃陳麗招明知李何准與李彩雲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詎李何准與黃陳麗招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李彩雲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李何准與黃陳麗招明知在實際並無借貸關係之情形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潘淑英,於100年1月17日,將李何准所有之上開社口段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黃陳麗招,李彩雲上揭債權因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致使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與李彩雲之權益。
二、案經李彩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均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筆錄),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件李何准、黃陳麗招於警詢時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陳麗招、潘淑英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亦應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何准、黃陳麗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辦理前揭社口段土地設定 300萬元抵押權事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人李彩雲上揭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被告李何准辯稱:伊確實有向黃陳麗招借錢,她把錢匯到伊戶頭,伊才把錢領出來,還她 120萬元,伊亦提供伊之土地給她抵押,如未還錢,伊之抵押土歸她所有。伊要靠這些土地向人家借錢來過生活,但伊沒有錢還黃陳麗招,就將土地設定給她,以後土地賣掉給她等於還她錢。伊於100年1月向黃陳麗招借300萬元,其中120萬元還先前向黃陳麗招之借款,餘款 180萬元還給其他人等語;被告黃陳麗招則辯稱:伊確實有借給李何准 120萬元,後來李何准又要向伊借錢,並說要拿土地給伊抵押,向伊借300萬元,伊匯300萬元給李何准後,她才還伊120萬元,李何准欠伊300萬元。伊因與李何准係相識十餘年之友人,99年底李何准說有急用向伊借款120萬元,當時未寫借據, 100年1月她再來要向伊借錢時,是先去辦理土地抵押設定,再由伊去水上農會匯款 300萬元給她,匯款完後她領 120萬元現金還給伊;且伊對李何准應將上開社口段土地設定抵押給李彩雲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惟查: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和解筆錄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時點,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另按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之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本件被告李何准與告訴人因撤銷贈與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28號審理時,雙方於 100年1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 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號卷證核閱無訛。是告訴人與被告李何准雙方於100年1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告訴人已取得對被告李何准之強制執行名義,應無疑義。告訴人既已於100年1月12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即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本得隨時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何准自斯時起即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被告李何准竟於100年1月17日將其所有之前揭社口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陳麗招,其時點係告訴人已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況被告李何准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已成立民事和解等語,顯見被告李何准確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為抵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甚明。
(二)被告黃陳麗招雖以單純借款予被告李何准等情詞置辯,然其先於100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係於99年底1次交付120萬元現金給被告李何准,看土地是在借 120萬元之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99年底李何准說有急用要向伊借 120萬元,她主動帶伊去看土地,伊還有在土地界線上噴紅漆,當時還沒有設定抵押,第一次借款的錢是伊原本就放在家裡的現金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李何准所借之 120萬元,係伊前後三次當日至農會領錢交付在其家等候之被告李何准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已不一致。亦與被告李何准於100年7月12日所述:伊是分次向黃陳麗招借120 萬元等情未盡相符;又被告黃陳麗招於100年8月30日偵訊時改稱:伊係於99年10、11、12月份分 3次各借40萬元給李何准,借給她的錢都是從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提領出來等語,其供述內容前後矛盾。另被告黃陳麗招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李何准向所借之三次各40萬元,均係在99年底同一個月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亦屬有違。且衡之常情,一般人對金額較高之借款細節理應記憶清晰,被告黃陳麗招既陳稱於借款 120萬元前即已看過前揭社口段土地,並要求設定抵押(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6日詢問筆錄),卻又遲至 100年1月17日始辦理抵押並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李何准,其供述之借款情形顯與一般借貸關係有違,顯然被告黃陳麗招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於偵訊時所陳,純係緊張所致,尚難採信。況被告黃陳麗招於 100年10月31日偵訊時陳稱:伊於 99年底借給李何准120萬元,100年1月李何准說需要300萬元,伊借款300萬元給李何准時未設想李何准之借貸原因,僅因彼此係多年好友即同意借款等語,若被告李何准於100年1月間確有向被告黃陳麗招要求借款300 萬元供作周轉急用,則何以於取得300萬元後即將120萬元返還被告黃陳麗招?設若被告李何准於100年1月間確有金錢需求而欲向被告黃陳麗招借款,理應借貸 180萬元即可支應,實無向被告黃陳麗招借款300萬元後即行返還120萬元之理;又被告黃陳麗招若確有於 99年底借款120萬元予被告李何准,在被告李何准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下,旋即同意再貸與款項,亦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李何准反覆陳稱:「她(即告訴人)又沒有養我,我為何要將土地設定給她,如果設定給她,我就沒有辦法吃飯了」等語,益徵被告李何准係以向被告黃陳麗招借款作為生活費而設定土地抵押權為由,用以損害告訴人債權甚明,渠等上開辯述顯係犯後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李何准與黃陳麗招早即認識,且被告李何准之孫李嘉雄,為本件輔佐人李勝宏之子,於西元2000年即與黃陳麗招之女黃淑卿結婚,被告李何准與黃陳麗招係屬親家關係,業據被告黃陳麗招及被告李何准暨其輔佐人李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55頁)。顯然彼此不僅係多年之好友,更是兒女親家,則被告李何准與其女即告訴人間之紛爭,難謂毫無所聞。況被告李何准與其女即告訴人間於100年1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發票人,支票號碼 AZ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1月12日,票面金額為 222萬元整之銀行支票乙紙,亦已於提示等情,亦據被告李何准供承在卷,復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李何准既已收取 222萬元之即期支票,並經提示,被告李何准顯已取得222萬元,則僅須將其中之120萬元返還予被告黃陳麗招即可,竟大費周章將 222萬元全額置於身邊,再向被告黃陳麗招借貸300萬元,復將所借貸來之300萬元中之 120萬元返還被告黃陳麗招,不僅程序轉折,且更形複雜,實難謂符合常情。再被告黃陳麗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同一月份先後各借40萬元予被告李何准,均係由伊前往農會領現金,被告李何准則在伊家等候,領回交付現金後,被告李何准再回去;被告李何准係領錢後,一個人到伊家還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60頁)。被告李何准則為相同之供述。然被告李何准當時已年逾八旬,竟能先後三次帶所借得之40萬元現金返家;復可以帶12
0 萬元現金前往被告黃陳麗招家中返還,亦有違常理。顯然被告黃陳麗招所辯不知被告李何准與告訴人間和解之事暨上開所辯,純係嗣後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四)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年度上字第228號和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100年1月15日借貸契約、存摺、他項權利證明書、取款憑條、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取款憑條、黃陳麗招之水上鄉農會存摺、匯款回條各一紙在卷可佐。
(五)本件事證明確,足徵被告等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所成立之罪,被告雖無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有該身分及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黃陳麗招於本案雖未具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有該身分及特定關係之被告李何准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核被告李何准、黃陳麗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等 2人就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 2人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何准已年逾八旬,目前無工作,依賴其以往做工所賺之錢充為生活費用,其先生已不在人世,所育之子、女六人均已結婚,此次係因與其女即告訴人間發生訴訟上之糾紛,致罹患本罪;被告黃陳麗招僅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外繪端菜、水泥工等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所生之三女、一兒,均已成年,其先生仍在上班,為協助其親家,致罹患本罪等情狀。復審酌被告等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及渠等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何准雖年逾八旬,但仍矢口否認犯行,本院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第3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