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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宗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志宗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

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以97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告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知郭建興位於嘉義市西區下埤里頂埤27之3 號住處工寮內堆置有學校拆除建物後所餘漆有青綠色塗料之檜木一批,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 年

9 月1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嘉義市西區下埤里頂埤27之3 號外,利用該處外圍鐵絲網末端與隔鄰鐵皮屋間之坍塌圍牆縫隙,逕自進入庭院,再進入上址開放式工寮內(無故侵入他人土地及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搬運郭建興所有上開檜木1 批(重量約100 公斤),將其堆置於鐵絲網外圍而竊取得手後,再分批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踏板上,於該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2 時許止,往返4 次載運上開檜木至嘉義市西區北社尾

671 號「新豪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元價格,將上開檜木變賣予不知情之木工廠老闆孫慶鴻,得款2,500 元,花用殆盡。嗣郭建興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孫慶鴻所經營之新豪企業社木工廠內發現上開檜木疑其所有,返家查看,始知遭竊,而經孫慶鴻於100 年9 月30日報警處理,並暫為保管上開檜木1 批(業據郭建興於100年10月11日領回),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志宗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被害人、證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物品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筆錄外其他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志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4頁、偵查卷第19頁),復據被害人即證人郭建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6 至8 頁、71至74頁),證人孫慶鴻於警詢時亦證稱郭建興遭竊檜木係被告載往變賣等情明確(警卷第9 至11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物品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工寮及四周外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有逾越牆垣之情形,並以被害人郭建興之警詢陳述為據,然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證人郭建興於警詢時固稱:被告係將圍牆木門之鐵絲鬆開後,將木門移旁,自該處進入工寮竊取檜木等語(本院卷第25頁),然經本院深究如何知悉經過,卻證以:其返家發現檜木遭竊時,該圍牆木門未經搬移,門上鐵絲亦無鬆開跡象,因該圍牆木門距離置放檜木之工寮僅

3 、4 公尺遠,故推測被告應由該處進出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是證人郭建興所稱被告進入行竊之方式,僅基於失竊地點最近之出入口而作推論,並無任何蛛絲馬跡得以明之,依上說明,其警詢所證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反之,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翻越牆垣情形,辯稱其橫跨之圍牆為水泥材質,已坍塌,高度約至其膝蓋上方,其係利用被害人住處外圍鐵絲網末端與鐵皮屋間之坍塌水泥牆進入工寮竊取等詞,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於100 年12月26日所拍攝之被害人住處外圍防閑設施錄影光碟,被告當庭指證其係於3 分25秒處之鐵絲網末端與鐵皮屋中間進入,此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害人郭建興,亦稱:該處原有一片水泥牆,曾請怪手整理草地而拆除,之後設鐵絲網,但鐵絲網與鐵皮屋中間並未封死,可以進出,被告確有可能從該處進出搬運檜木等語無誤(本院卷第77頁),堪信被告所辯非無可能,從而,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搬開木門、鬆開鐵絲之方式進入行竊,僅能從其所述,認係跨越被害人住處外圍鐵絲網末端與鐵皮屋間之坍塌圍牆後行竊。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以踰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竊盜之加重條件,旨在保護居家安寧,則該牆垣或安全設備須具有防閑效果始足當之,如未具防閑效果或喪失防閑效果,即與開放空間無異,不能遽以加重條件論之。本件被告所進入之水泥牆既已坍塌,為一開放空間,可任由他人進出,有如前述,顯然已失防閑效果,被告利用該處防閑漏洞進入工寮竊盜,自與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踰越牆垣之要件及規範目的不合,檢察官所認被告踰越牆垣竊盜一節,容有誤會,爰此敘明。

四、另查,證人郭建興固稱其遭竊檜木達200 公斤等語,然被告僅承認竊取檜木100 公斤,且證人孫慶鴻亦稱被告載運變賣之檜木僅100 公斤等語綦詳(警卷第9 至11頁),衡之證人郭建興於被告竊盜後相隔數日始返家查看發現檜木遭竊,此經證人郭建興自承屬實(本院卷第73頁),而被竊現場防閑設施顯有漏洞,既如前述,自無法排除不明人士於被告行竊後再有入內竊取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竊檜木數量達200 公斤,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僅能從有利被告之100 公斤而為認定,併予敘明。又被告所進入之工寮未與被害人住處連接,該處無門,亦無人居住,為一開放空間,此據證人郭建興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進入該工寮行竊,自無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而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餘地,亦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本件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前經敘明,所為應僅止於普通竊盜,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以97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依被告自白(本院卷第81頁審判筆錄),被害人之供述,前開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思積極進取,貪圖一時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利用他人住處防閑漏洞進入無人居住工寮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3 姐1 弟,目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郭建興素不相識之關係;所竊取檜木1 批為學校建物拆除後所餘材料,市價約2,500 元,業據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3,000 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附和解書1 紙)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