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琴被 告 賴龍發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主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琴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龍發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蔡秀琴於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99年2 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6 樓之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9年2 月間負責人變更為陳主得),斌銓公司於97年間具有甲級營造廠牌照;賴龍發則為三合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居公司)及阿里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合居公司於97年間僅具有丙級營造廠牌照、阿里山公司則屬於建設開發買賣業,非屬營造業。賴龍發於97年11月間,自蔡秀琴處知悉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新建工程科所辦理之「嘉義市○○路文化廣場及景觀風貌改善工程計畫- 嘉義市原署嘉醫院闢建廣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案後,明知該工程需具備甲級營造廠資格者,方符合投標資格,因其個人有意承攬該工程,惟限於三合居公司僅具丙級營造廠資格,賴龍發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斌銓公司負責人蔡秀琴借用其斌銓公司之名義與證件投標;蔡秀琴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斌銓公司之名義與證件投標之犯意,由蔡秀琴出借其斌銓公司之名義與證件予賴龍發,賴龍發請三合居公司工地經理陳慶叁分析投標預算,由賴龍發決定投標價格,由阿里山公司支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且指示不知情之三合居公司會計林杏蓉於97年12月3 日送件至嘉義市政府投標,後斌銓公司於97年12月8 日以1 億82,66 萬6,666元之最低價得標承攬上開工程,且得標後,由林杏蓉自賴龍發配偶王素之帳戶中領出履約保證金10,45 萬1,068 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秀琴、賴龍發及其辯護人、斌銓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至29、4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蔡秀琴、賴龍發及其辯護人、斌銓公司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被告蔡秀琴於97、98年間係被告斌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龍發係三合居公司、阿里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斌銓公司於97年間具有甲級營造廠牌照;被告賴龍發有以被告斌銓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由被告賴龍發支付上開金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並以上開金額得標之事實。另被告賴龍發亦坦承三合居公司於97年間僅具有丙級營造廠牌照,系爭工程投標預算係由擔任三合居公司工地經理之陳慶叁進行分析,由被告賴龍發指示林杏蓉於97年12月3日送件至嘉義市政府投標系爭工程等事實。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等犯行,被告蔡秀琴辯稱:系爭工程是被告斌銓公司要投標承作,因為被告賴龍發住在嘉義,工程也在嘉義,所以伊覺得請被告賴龍發處理較為妥適;97年間就邀請被告賴龍發擔任斌銓公司董事,是口頭上的約定,但一直拖到98年間才辦理變更登記,所以97年11、12月間,被告賴龍發即為被告斌銓公司董事云云。被告賴龍發辯稱:伊係被告斌銓公司之獨立董事;系爭工程係被告斌銓公司之工程,與三合居公司、阿里山公司無關。是被告蔡秀琴交代身在嘉義的伊來參與;伊是在技術、業務上支援被告斌銓公司;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斌銓公司暫由伊墊付,利息百分之三云云。被告斌銓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並非借牌云云。另被告賴龍發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斌銓公司所聘僱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技師等,均係被告斌銓公司之人員,均係投保在被告斌銓公司,由三合居公司來支援者僅陳慶叁;至於三合居公司之車輛進出工地,僅係同業間之互助、協力。另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主要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然系爭工程目前已完成驗收,並無有何偷工減料等情形,足見被告賴龍發並非具有惡性之廠商借牌投標云云。

三、經查: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移列至第6 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蔡秀琴於97、98年間係被告斌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賴龍發係三合居公司、阿里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斌銓公司於97年間具有甲級營造廠牌照,三合居公司於97年間僅具有丙級營造廠牌照等情,業據被告蔡秀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46、76至77頁)、被告賴龍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見警卷第2 至4 、6 至

7 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斌銓公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見警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1頁)、證人即三合居公司名義負責人賴龍得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阿里山公司名義負責人王素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49頁)、證人即三合居公司會計林杏蓉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三合居公司工地經理陳慶叁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8至79頁)、證人即被告斌銓公司董事林明富、陳碧秀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64、74頁),核屬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斌銓公司97年5 月14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斌銓公司97年5 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斌銓公司97年5 月19日甲等會員證書、被告斌銓公司97年9 月25日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影本、三合居公司、阿里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合居公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網站資料2 紙(見警卷第99至101 、106 、108 、158 至163 頁)存卷可考。是上情均堪認定。

㈢系爭工程投標資格,需具備甲級營造廠資格;被告賴龍發於

97年11月間自被告蔡秀琴得知系爭工程標案後,即委請證人陳慶叁分析投標預算,由阿里山公司支付上開金額押標金,且指示證人林杏蓉於97年12月3 日以被告斌銓公司名義送件至嘉義市政府投標,後被告斌銓公司於97年12月8 日以上開金額之最低價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且得標後,由證人林杏蓉自證人王素之帳戶中領出上開金額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被告賴龍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見警卷第6至7、9 頁、偵卷第42、53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蔡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見警卷第22、24頁、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7、64、77至78、80至81頁)、證人陳慶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81頁、偵卷第33頁)、證人林杏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34頁),均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嘉義市政府開摽、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被告斌銓公司投標系爭工程外標封、嘉義市政府投標文件專人送達紀錄、嘉義市政府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廠商投標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被告斌銓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廠商切結書、被告斌銓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上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被告斌銓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甲等會員證書、上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證人王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明細、阿里山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定期存款存單4 紙等影本(見警卷第15、87至101 、106 、108、126 、127 、142 至144 頁)附卷足稽。是上情亦均可認定。

㈣系爭工程於被告賴龍發以被告斌銓公司名義投標前,係由證

人陳慶叁分析投標預算,並由證人林杏蓉準備投標文件送件,並且由阿里山公司支付押標金,於得標後,由證人林杏蓉自證人王素之帳戶內提領上開金額之履約保證金等情,均詳述如前。被告3 人固辯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斌銓公司得標,並非借牌投標,而係被告蔡秀琴委由被告賴龍發全權處理云云。惟查:⑴被告斌銓公司係具有甲級營造廠牌照之營造公司,所經手之工程標案,衡情應非少數,則被告斌銓公司內即應設有專職人員、部門,負責處理工程標案之相關業務。亦即關於被告斌銓公司是否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即應有專責人員分析系爭工程之成本若干、利潤若何、能否順利如期完工、有無能力承攬,及投標金額預算等,甚或亦應有專人負責對外投標事宜。然觀諸本件系爭工程,被告蔡秀琴均稱:委由被告賴龍發全權處理云云,惟系爭工程得標金額係1億8 千多萬元,金額甚鉅,被告蔡秀琴面對如此鉅額之標案,竟對於系爭工程能否獲利、有無風險、如何進行系爭工程等節,均全數不與被告斌銓公司內部人員討論、規劃,反而在對系爭工程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全數委由被告賴龍發進行相關事宜,顯然有悖公司治理、經營之常態。又被告蔡秀琴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關於系爭工程有與被告斌銓公司內部人員討論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經本院質以其人員姓名等,被告蔡秀琴則均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蔡秀琴並未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斌銓公司人員討論自明。⑵被告斌銓公司曾承攬基隆市政府中正公園遊客服務中心暨停車場新建工程、基隆市中正國中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臺東縣政府縱谷南區卑南鄉賓朗村、鹿野鄉瑞和村、延平鄉桃源村農村社區公共設施等標案,此均有上開工程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4至104 頁)。顯見被告斌銓公司自有專業能力進行工程承攬,衡情亦應有合作許久之下游廠商可為工程施作之臂膀。然被告斌銓公司既有相關資源俾利系爭工程之施作,又何須全權委由被告賴龍發進行系爭工程?況且證人蔡秀琴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斌銓公司所進行之六福村、基隆中正公園等標案,均係由被告斌銓公司自己去建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經本院質以為何六福村在新竹、中正公園在基隆,卻不全權委由當地之營造公司進行營造時,被告蔡秀琴則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在被告斌銓公司自有專業能力及下游廠商資源之情形下,被告斌銓公司自無將系爭工程全數委由被告賴龍發處理之必要。是此部分亦與被告斌銓公司所承攬之其他標案程序相違。⑶另觀之本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均係由被告賴龍發支付乙情,或許同業間有金援之舉,惟本件履約保證金即高達千萬元,而營造業資金壓力非小,周轉情況時有所見,縱使被告賴龍發、蔡秀琴2 人私交甚篤,被告賴龍發竟全數以其資金供應所需,被告斌銓公司反而不用負擔分毫?實屬可疑。況且,對照被告蔡秀琴為系爭工程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明細(見警卷第128 至141 頁),及卷附被告斌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證人賴龍得支票存款送款簿照片(見警卷第145 至157 頁),顯見系爭工程撥入專為系爭工程所設帳戶之款項,均大批提領至證人賴龍得帳戶。就此,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賴龍發要支付工資、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倘若被告蔡秀琴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斌銓公司既有意投標,惟除上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不用支付外,現應先行償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等各式款項,亦均不用支付,而全數由被告賴龍發支付。此情顯已違背常理。⑷再者,被告賴龍發於警詢中自承:系爭工程係被告蔡秀琴透過到嘉義餐敘之機會,告知伊系爭工程訊息,伊遂向被告蔡秀琴提議由伊拿被告斌銓公司的執照來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如得標,則由伊負責系爭工程營造,被告蔡秀琴同意伊的提議。當初被告蔡秀琴同意伊個人以被告斌銓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就有協議系爭工程的資金,包括押標金在內要伊自行處理,所以嘉義市政府支付各期估驗款存入上開斌銓公司帳戶後,才會借用證人賴龍德的支票去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9 頁)。

是考以被告上開陳述,並參佐上開各式投標作業、資金全由被告賴龍發進行等節,及卷附現場照片1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警卷第168 至172 頁),可見工程進行中,均係三合居公司、阿里山公司之機具、車輛、帆布、通訊電話等情,足見系爭工程係被告賴龍發有意投標,並經被告蔡秀琴同意後,借用被告斌銓公司名義、牌照投標,進而得標,至無疑義。準此,被告賴龍發之三合居公司公司本身不具參標資格,卻經由被告蔡秀琴同意將具有參標資格之被告斌銓公司借用名義投標,堪認被告賴龍發之行為係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至為灼然。被告3 人上開辯稱:系爭工程並非借牌投標;被告賴龍發另辯稱:伊是在技術、業務上支援被告斌銓公司云云,要非可採。

㈤至被告蔡秀琴辯稱:伊97年間就邀請被告賴龍發擔任被告斌

銓公司董事,是口頭上的約定,但一直拖到98年間才辦理變更登記,所以97年11、12月間,被告賴龍發即為被告斌銓公司董事云云。被告賴龍發辯稱:伊係被告斌銓公司獨立董事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那個獨立董事,董事就是董事,伊不知道什麼是獨立董事;伊不知道被告賴龍發如何講他的獨立董事,那是他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董事與獨立董事性質迥異,倘若被告蔡秀琴於97年間已邀約被告賴龍發擔任被告斌銓公司董事,則何以被告蔡秀琴、賴龍發就究竟為董事或獨立董事一節,屢有齟齬?由此可見,被告蔡秀琴是否於97年間已邀約被告賴龍發擔任董事,顯屬可疑。另被告蔡秀琴提出被告斌銓公司98年7 月2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56至61頁),顯示被告賴龍發於98年7 月29日始擔任被告斌銓公司董事一職。而就此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秀琴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賴龍發因為很忙所以才延至98年7 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董事變更係屬公司治理之重大事項,況公司變更登記亦非須變更之董事到場親自辦理,是豈有因擔任董事之人工作繁忙,則一再延誤半年以上時間之理?由此亦徵,被告蔡秀琴上開證述,顯屬虛妄。

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秀琴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投

標金額係由伊依照平常的經驗核算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質以參考何事項計算,證人蔡秀琴則另稱:伊等做營造業,還有認識的建築師配合,大概有1 個數字後,提供給被告賴龍發參考;伊不可以講是否由建築師幫忙計算,那是伊等的交情;伊一開始就是跟被告賴龍發講上開182,666,666 元的數字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關於系爭工程得標金額,業據被告賴龍發、證人林杏蓉、陳慶叁等人陳稱係證人陳慶叁分析核算。復核以證人蔡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學歷是商科,學習內容為簿記、會計等,主要是會計作業,工作經歷,有餐廳會計、業務、飯店總機、傳銷業務、農業業務,約82、83年擔任營造公司業務,沒有擔任過營造公司管理職;在被告斌銓公司前身為久馨營造,伊是股東,僅有投資,不過問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足見證人蔡秀琴並無相關分析營造成本、資金、風險等經驗、歷練。且本院質以何謂押標金,其則證稱:與履約保證金不一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核以其對於如何計算上開得標金額之過程,閃爍、曖昧其詞。是均可窺見,證人蔡秀琴縱為被告斌銓公司決策之人,然就上開投標金額之核算,顯非其長,是其上開證述,非屬真實,委無足採。

㈦又被告賴龍發上開辯稱: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斌銓公

司暫由伊墊付,利息百分之三云云。惟查上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係被告賴龍發因有意投標系爭工程,而自行出資一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至利息百分之三云云,雖有被告蔡秀琴於偵查中所提出97年度被告斌銓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惟被告賴龍發於警詢中陳稱:就系爭工程,當時有與被告蔡秀琴口頭協議由伊支付營業稅、營所稅等稅金及文書費,至於利潤分配等驗收完工有利潤時再討論云云(見警卷第10頁)。被告蔡秀琴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賴龍發達成共識,如標得系爭工程,由被告賴龍發支付工程資金,至於工程結束,不論盈虧,被告斌銓公司與被告賴龍發承擔各半云云(見警卷第22頁)。是由其等2 人上開陳述以觀,均隻字未提有關墊付款項之利息約定,而對於所約定之盈虧分配,則有驗收後有利潤再討論,及盈虧各自承擔一半等迥異說法,足見其等2 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盈餘分配、虧損負擔或墊付金額利息等之約定,顯然有疑。且經本院質以證人蔡秀琴上開97年董事會議事錄議定要支付被告賴龍發何款項、金額若干時,證人蔡秀琴則稱: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上開關於墊付金額利息之議定,就系爭工程資金運作而言,應屬重要之議定,倘如當時確有此項議定,證人蔡秀琴豈有毫無印象之理?再者,經本院復質以系爭工程盈餘如何分配時,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初沒有約定盈餘如何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亦與其警詢中所述相異。是其等2 人關係墊付金額支付百分之三利息之約定云云,應係事後勾串情詞,顯不足採信。

㈧又被告賴龍發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斌銓公司所聘僱之工

地主任、品管人員、技師等,均係被告斌銓公司之人員,均係投保在被告斌銓公司,由三合居公司來支援者僅陳慶叁云云,並提出趙吉章等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偵卷第68至82-1頁)。惟被告賴龍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標到系爭工程,在嘉義,伊就把三合居公司部分人員轉到被告斌銓公司,除了證人林杏蓉,還有證人陳慶叁,至於勞安人員、品管人員都是工程標到,被告斌銓公司在嘉義聘請的;例如趙吉章是專任技師,每個廠商都有1個專任技師,以供簽證,趙吉章算是被告斌銓公司簽約的技師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由上開陳述觀之,除證人林杏蓉、陳慶叁外,趙吉章雖係被告斌銓公司簽約之技師,惟並非隸屬、受僱於被告斌銓公司,而係獨立被告斌銓公司之外,是系爭工程以趙吉章為技師進行相關簽證作業,並無從逕而認定係被告斌銓公司有意投標承攬系爭工程。至其他上開投保資料表所列之人,投保日期均係98年以後,核以上開被告賴龍發所稱係標到系爭工程後,在嘉義所僱請之人等語,足見其等之人,均係得標後僱請之人,雖名義上係被告斌銓公司所僱請,惟此未必非借牌投標之隱匿方式,是此亦無從逕認被告斌銓公司有意投標系爭工程。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從為被告3人做有利之認定。

㈨辯護人復辯稱: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主要規範處罰之對

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然系爭工程目前已完成驗收,並無有何偷工減料等情形,足見被告賴龍發並非具有惡性之廠商借牌投標云云。惟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惡性,應係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造成採購結果之不正確,而借用他人名義、牌照投標之情形,要與借牌投標之人是否於得標後謹慎從事得標工程、有無偷工減料等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應純係誤解。

㈩綜上所述,被告賴龍發為取得系爭工程,而經由時任被告斌

銓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蔡秀琴之同意,借用無實際參與投標意願之被告斌銓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是被告蔡秀琴、賴龍發主觀上自均具有不法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執是,被告斌銓公司因時任負責人之被告蔡秀琴因執行業務,而出借其名義、證件予被告賴龍發參加投標,亦屬明灼。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蔡秀琴,於本院101 年1 月3 日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利後,具結以證人身分證述,惟有上開就案情相關事項之虛偽陳述,顯已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本院爰依法告發之。

四、核被告賴龍發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賴龍發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林杏蓉填製標單文件而投標,係間接正犯);被告蔡秀琴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斌銓公司因被告蔡秀琴為當時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賴龍發、蔡秀琴均無構成累犯之犯罪有其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賴龍發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為營造、建設公司總經理,父母建在,需要撫養父母,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狀況;被告蔡秀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均有自己的工作,伊目前從事農業資材業務,月收入不固定,父母均往生,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等家庭狀況;被告斌銓公司目前仍正常運作,仍有接其他標案等營運狀況;另考量被告蔡秀琴當時為被告斌銓公司負責人,被告賴龍發則為三合居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三合居公司不符合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為達承作該工程之目的,乃經由被告蔡秀琴同意,借用被告斌銓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以投標且得標,而被告蔡秀琴則容許他人借用被告斌銓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意圖影響投標結果,而被告賴龍發係起意之人,且立於指揮地位,行為惡性較重,復參以其等

3 人犯後無從令本院窺其悔悟之心,以及系爭工程金額甚鉅,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秀琴、賴龍發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處被告斌銓公司如主文所示罰金;並就被告蔡秀琴、賴龍發所處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賴龍發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