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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複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郭秝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一百年度智易字第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長十四公分及寬五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合先敘明如下: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有一般管轄權。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查獲之侵權行為地在嘉義市○○街與永和街口之永和市場內,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及「我國法」(於侵權行為地非在我國之情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世界知名之國際性企業,其設計生產之LV商品,引領時尚流行,於世界各國及我國註冊取得「LV」文字及圖之商標專用權,「LV」商標早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使用「LV」商標之商品,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品,竟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在大陸地區販入並攜至臺灣地區,嗣意圖販賣而於十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街與永和街口之永和市場內陳列仿冒商品,當日即為警方搜索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價為七百五十元,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單價最低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向被告請求三十七萬五千元(七百五十元乘五百倍等於三十七萬五千元)作為損害賠償。另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十四公分乘以十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

㈣、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惟無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我國註冊取得「LV」文字及圖樣商標專用權,被告明知其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之人購買,其上使用「LV」商標之手提包六件、皮夾十四件、零錢包二件、手機套二件、皮帶一件、手錶一件等二十六件商品,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予販入並攜至臺灣地區,旋於同月二十三日意圖販賣而在公開市場陳列,欲以附表所定價格俟機出售,後為警方搜索查扣等情,業據本院一百年度智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堪認屬實。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共二十六件,原告依商標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所明定。又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非指「被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原告係選擇依零售單價五百倍計算損害,而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依附表所示價格及件數,每件平均單價為五百四十六元(總價一萬四千二百元除以二十六件),以最低五百倍計算賠償金額共計二十七萬三千元,尚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

㈣、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商標法於六十一年七月四日所增訂(當時增訂為第六十條:「商標專用權人依前三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並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報紙公告之。」)其修正目的為「使受害人得請求將侵害訴訟之判決登載於新聞報紙,以昭示公眾而回復其信譽。」準此,登載判決書之請求權核屬商標權人請求回復信譽之處分,法院應參酌商標權人之請求及其商標權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裁量適當之方法及範圍。被告所販賣仿冒「LV」商品,共計二十六件,種類包括手提包、皮夾、零錢包、手機套、皮帶、手錶,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非少,且「LV」係國際知名且眾所皆知之商標,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登載本件判決書之內容,自無不合。本院認以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長十四公分及寬五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為適當。

㈤、原告固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未在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標,被告既無「使用」之情,諒無以「使用」方式侵害原告商標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停止」及「不得」使用原告商標,嫌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與被告就金錢損害賠償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表┌──┬──────┬────┬─────┬─────┐│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每件單價 │合計單價 │├──┼──────┼────┼─────┼─────┤│1 │手提袋 │6件 │800元 │4800元 │├──┼──────┼────┼─────┼─────┤│2 │皮夾 │14件 │500元 │7000元 │├──┼──────┼────┼─────┼─────┤│3 │手機套 │2件 │500元 │1000元 │├──┼──────┼────┼─────┼─────┤│4 │零錢包 │2件 │300元 │600元 │├──┼──────┼────┼─────┼─────┤│5 │皮帶 │1件 │500元 │500元 │├──┼──────┼────┼─────┼─────┤│6 │手錶 │1件 │300元 │300元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