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秀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秀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侯秀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4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各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以96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以96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以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㈠、㈡經裁定減刑所得之刑與㈢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㈣所宣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303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經警於100年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秀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100年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至第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非佳,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