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長上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73號、99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長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陳志長為圖減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東勢頭二○四號之三住處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無證據得以證明係持用兇器為之)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上址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玻璃蓋鑽孔,再以鐵線插入抵住電度表圓盤,使之無法運轉,致電度表計量失準,自上開日期起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約四點六五千瓦(價值約新臺幣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致生損害於臺電公司,並使臺電公司電度表玻璃蓋失去原有防塵防水之功效。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陳怡霖會同警方至上址稽查,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度表一只。案經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㈡、陳志長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公然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住處內..連接網際網路,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碼,聚集不特定賭客公然對賭國內外職業棒球、籃球等運動之比賽結果。賭博方法為,賭客登入網站,每次以新臺幣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金額投注比賽輸贏結果,如押注之隊伍獲勝,則按網站所公布賠率計算彩金,倘未押中,須給付簽注金額與陳志長,陳志長並使用其向不知情友人李名昌所借用人頭帳戶匯出彩金及收受簽注。嗣賭客林崇暉與陳志長因簽賭發生糾紛,向警方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
㈠、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陳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查獲時電度表照片。
㈢、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用電度校核資料、電表個數資料、用戶繳費紀錄、變動歷史摘要查詢資料。
㈣、追償電費繳費收據(被告事後業已補繳)。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臺電公司電度表,係臺電公司所有委託用戶保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電業法竊電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前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臺電公司合法告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部分。」;「至扣案之電度表一個,係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委託用戶保管之物,毋庸宣告沒收。」等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