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振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曾振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拾叁張、帳冊貳張、六合彩碰數表壹本、影印傳真機壹臺、傳真機貳臺、電腦主機壹臺均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曾振輝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崙子頂108 號之2 其所經營之瑪吉寵物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2 星」、「3星」等,賭客簽選1 支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向曾振輝簽注猜號簽選1 至49號,再於嗣後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之中獎號碼,如簽中2 星者每注可獲得5,700 元彩金、簽中3 星者每注可獲得57,000元之彩金,否則所押注之賭資悉歸曾振輝所有,曾振輝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
0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在上開處所內扣得六合彩簽單13張、帳冊2 張、六合彩碰數表1 本、影印傳真機1 臺、傳真機2 臺、電腦主機1 臺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㈡照片3 張、㈢六合彩簽單13張、帳冊2 張、六合彩碰數表1 本、影印傳真機1 臺、傳真機2 臺、電腦主機1臺、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被告曾振輝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之瑪吉寵物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酒專賣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為謀私利而經營賭博簽注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事賭博犯罪之時間不長,僅約1 個月餘,規模亦不大,所得利潤非鉅,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3張、帳冊2 張、六合彩碰數表1 本、影印傳真機1 臺、傳真機2 臺、電腦主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