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崇猷
呂愠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六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崇猷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愠明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公共危險、竊盜」應更正為「竊盜」、第七行「上久管線公司」應更正為「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第十行「中午」應更正為「中午十二時許」、第十二行「圓柱形鋼管」應更正為「鋼管接頭」、第十三行「一千四百公斤」應更正為「一千四百五十公斤」,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蔡崇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六五號附三工寮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並補充「呂愠明所竊得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圓柱形鋼管二支、制水閥一只及鋼套環三組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已發還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勝福」,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蔡崇猷、呂愠明於本院之自白、證人涂宏泰於本院之證述、告訴人負責人簡勝福於本院之指訴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查被告蔡崇猷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警員涂宏泰自首表明其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六五號附三工寮竊盜犯行,業據證人涂宏泰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蔡崇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蔡崇猷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蔡崇猷、呂愠明均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蔡崇猷有竊盜、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被告呂愠明有強制性交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蔡崇猷係高職畢業、被告呂愠明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達成民事調解,獲得被害人負責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負責人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呂愠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呂愠明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連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而被害人負責人復表示宥恕被告呂愠明,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呂愠明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