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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朴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發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瑞發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緣楊瑞發與黃麗院之父黃萬紫共有嘉義縣○○鄉○○○段一八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楊瑞發之姑與黃麗院之堂兄且有婚姻關係(係血親之配偶之血親,尚無民法上之親屬關係),黃萬紫過世後,該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數筆,其中一筆為同段一八五之五五地號,由黃麗院分得及占有。楊瑞發明知同段一八五之五五地號土地為黃麗院分得及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於黃麗院不知情之下,擅自在上開地號全部土地(面積為七十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上搭建鐵架種植菜豆,竊佔該筆土地得手。嗣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黃麗院前往該筆土地巡視,方發現土地遭到竊佔。」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四、爰審酌:被告竊佔告訴人整筆土地搭建鐵架種植菜豆,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竊佔全部土地,面積達七十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其損害程度;雙方為遠房親戚,惟無民法上親屬關係;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業已拆除鐵架、恢復原狀等犯罪一切情狀,循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