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許能昭代 理 人 蔡碧仲律師被 告 葉昌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0年8月12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嘉南農田水利會授權告訴人許能昭在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上設置抽水站,告訴人係該抽水站之管理人,對抽取之水源有權使用、處分。告訴人為管理而支付抽水站電費、員工薪資、抽水設備、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修費用及清淤等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需繳納使用費始得使用該水源。是告訴人既已取得嘉南農田水利會之授權使用水權,故告訴人即有該水源之所有權。另如不繳納費用逕行使用該水源,即涉犯竊盜罪嫌。

㈡被告葉昌周未繳納費用即逕自取水,且其非嘉南農田水利會

會員,雖灌溉溝渠同時有嘉南農田水利會及抽水站之水源,被告葉昌周均無權使用。又因被告葉昌周女葉玉珊另案告發聲請人,是其主觀知悉「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收取水源使用」,是被告葉昌周明知自己無使用水源權利,竟擅自抽水灌溉,即屬涉犯竊盜罪嫌。

㈢臺南高檢署誤解水利署移送偵辦之內容,亦即水利署移送竊

盜之重點為「是否經合法授權而抽水使用」,與「使用水源是否需付費」無關,故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疑義。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457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而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0年8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0年8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狀雖另列被告葉玉珊,惟觀之聲請狀內理由均係爭執被告葉昌周是否涉犯竊盜罪嫌;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亦僅列被告葉昌周,是聲請人列被告葉玉珊應係誤列,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水利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

或收益之權。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或輪流使用。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及履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利法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2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上開條文,『水權』係謂合法使用及收益水源之權利,並非取得水源之所有權;復參以水權之登記並無排他性,凡有用水之需者,均可依水利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是此與所有權之專屬、排他性亦屬有別;再者,辦理水權登記所繳納之費用均屬規費性質,並非使用水源之對價,綜上足證,『水權』核與『所有權』之概念有別,是取得水權之人並非取得所有權至為灼然。

㈡復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

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科處罰鍰乃屬行政罰性質;後段以『損害他人權益』論處刑罰,經比較前後段,是後段自排除前段之要件至明。從而,違法擅自取水者即屬科處行政罰之範疇。

㈢核以水源之性質乃屬自然資源,並無固定性、特定性,是與

土地之性質有別,即非當然可為某特定人所有。又其與電力之人為製造亦屬有間,亦無從以製造人誰屬之方式論所有權歸屬。再者,水利法就擅自取水者已有明文,如行為人未依水利法繳納水權費取得水權,也非農田水利會會員,而擅行對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圳水引水灌溉者,自應適用上開水利法規定定其責任,而不適用刑法竊盜罪,此有司法行政部(67)台刑(二)字第581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果供參(見本院卷)。

㈣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其以業經授權設置抽水站而當然取得

水源之所有權云云,要難可採。其次,聲請人因設置抽水站而收取之費用乃與抽水站管理有關為內容,並非以『水』之使用為對價。申言之,聲請人收取之費用係按照灌溉區域之面積及身分(即一期作會員每分地80台斤、非會員每分地110台斤及二期作會員每分地60台斤、非會員每分地80台斤,再乘以當時稻米市價)以計算灌溉分攤費用一節,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故聲請人收取之費用自係其管理抽水站之對價,而非其享有水源所有權而收取之代價至堪認定。再者,被告葉昌周所為,揆之上開說明,亦非刑法竊盜罪所相繩。是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尚無所據。另經濟部水利署98年4月21日函文(附於99年度交查字第2108號偵卷),以行為人無水利法第42條免為水權登記或未為水權之登記者,而認同時違反水利法第93條擅行取水及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部分,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且經濟部上開函示係行政機關之見解,本院本於司法機關依法審判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㈤此外,聲請人以被告葉昌周之女葉玉珊另案告發聲請人,而

認被告葉昌周主觀知悉「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收取水源使用」云云,惟葉玉珊與被告葉昌周為不同個體,僅因父女關係而逕自推認上情,顯與論理法則相違。復觀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發意旨係以聲請人擔任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嘉義工作站水虞厝水利小組小組長,明知泉裕水利公司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以公司名義,利用嘉南水利會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聲請之水權登記,並向農民收取灌溉分攤費用等情,亦與聲請人上開所執葉玉珊告發之情形有別。故聲請人上開理由,亦無可採。

㈥故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核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暨各項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另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列說明;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均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