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錫聰代 理 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施中岳
張國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准許之。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遲誤聲請回復原狀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交付審判,其所稱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原因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錫聰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委任代理人古富祺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當事人欄已載明「告訴代理人古富祺律師」,具狀人欄載明「陳錫聰、古富祺律師」,並蓋印與委任狀相同之「陳錫聰」印文,代理人並於98年10月2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律師閱卷聲請書,因本院尚未分案,故未能提出委任狀,迄98年11月2日查詢得知該聲請交付審判之案號、股別後,始填載委任狀「案號」、「股別」及「提出日期」,於同日提出本院,再於98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書狀」,補充具體不服理由。是聲請人於98年10月20日即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同時提出委任狀僅生補正問題,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補正前即已補提委任狀等語,並舉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閱卷聲請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書狀」及委任狀等為其釋明方法。按聲請回復原狀,原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縱經上訴法院認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20 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之當事人欄載有古富祺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書狀末之具狀人並有聲請人及古富祺律師之簽章,再觀該聲請狀內容已簡略說明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並請求調閱偵查卷後,嗣檢閱偵查卷後再補行具體理由等情,可知,該聲請交付審判書狀確係古富祺律師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內所提出,是聲請人應有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無誤。再者,聲請交付審判為律師強制代理制,告訴人是否有委任律師,專以委任狀證之,而現行刑事訴訟實務,委任狀之欠缺係屬欠缺法律必備程式之情形,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業經委任古富祺律師提出理由狀,雖未提出委任狀,僅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欠缺。聲請人代理人因本院就前揭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分案,待查明該案案號、股別,而未提出委任狀,然如本院於收受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並分案,發現聲請人未檢具委任狀,隨依職權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則聲請人應有於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內即98年10月30日補正委任狀之可能(聲請人於98年10月16日收受處分書加計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於98年10月30日屆滿),從而,聲請人於98年11月2日始提出委任狀,雖逾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然確有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情形,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施中岳、張國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調偵字第377號、97年度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對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不服,委任律師於98年10月20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以:被告施中岳於95年1月2日擔任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急診室值班主治醫生;被告張國翊則為同日急診室值班住院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陳秋君於95年1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因身體不適持續嘔吐而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急診室求診,並由被告張國翊看診及檢驗後,認被害人陳秋君係「急性腸胃炎」,以持續3次給予500 cc大量生理食鹽水輸液及整腸劑靜脈注射之方式治療,直至當日凌晨4時許,1500cc生理食鹽水輸液完畢,被害人陳秋君仍呈現低血壓及休克狀態,再依據凌晨1時49分抽血結果「GOT/GPT=457 /120」,應可排除其他可能,而判定係心因性休克,竟誤診斷為「病人為肝炎,可至腸胃門診追蹤」,並仍持續給予500cc之生理食鹽水輸液,導致體液過荷,於凌晨4時40分許,造成被害人陳秋君氣喘、咳嗽、呼吸過速、血氧降低及心搏過速等加速惡化病情,延誤正確診療機會;又被害人陳秋君於凌晨4時50分心電圖得知被害人陳秋君有「心室頻脈」,竟未對被害人陳秋君採取同步電擊之急救治療,致被告施中岳於凌晨5時20分接獲通知,於5時22分趕到採取同步電擊時,病情已急轉直下無法挽救,遲誤急救之黃金時機,被告2人顯然共同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再者,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可知被告張國翊給予被害人陳秋君大量輸液後,被害人休克、血壓下降及心跳過快狀況無法解除時,即應排除腸胃炎可能性,應找出其他引起之原因,被告張國翊顯然無法正確判斷,且未作心肌酵素檢測,致使病情持續發展,非無疏失。再由鑑定書所認定,「心肌酵素檢測」為判斷是否為心肌炎之檢驗標準作業流程,雖單從「AST上升」、「GPT及GOT上升」,確實可能診斷為肝臟疾病,然若輔以「於1:55已給過2瓶生理食鹽水注射,病人脈搏100次/分,呼吸14次/分,血壓77/49mmHG」等病歷資料,經過1000cc大量輸液,休克及血壓偏低之狀態未能舒緩等情狀,則被告張國翊此時因診斷能力欠缺未能及早察覺,做「心肌酵素檢測」,所為「腸胃病」之反向處置,延誤轉診及急診之時機,是否仍無過失?又被告張國翊僅係住院醫師,必須有主治醫師之支援,卻延遲至5:22分由被告施中岳下令電擊及實施急救,且被告施中岳於接手電擊急救後,才做「加抽心肌酵素檢測」之醫囑,均可見被告張國翊本應於5:00時立刻電擊急救,卻遲至被告施中岳趕至,才有一連串救濟之明確措施,則鑑定報告一再說明個別均有所遲誤之疏失,卻也不肯將上開疏失綜合判斷,再以切割判斷之方式,試圖阻卻被告之過失,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是否無誤即非無疑。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依憑之鑑定意見書,彼此間認定有歧異,而認定之基礎事實更有違誤,鑑定方式及引用之學術資料非無可爭議之處,難期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完備,應重行鑑定。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告訴意旨以:被害人陳秋君於95年1月2日凌晨0時許,因身體不適進入慈濟大林醫院急診室,由時任急診室值班住院醫生之被告張國翊負責處理相關醫療事宜,而被告施中岳擔任急診室值班主治醫師卻一直待在急診辦公室內。被告張國翊於同日凌晨2時許,知悉陳秋君肝指數異常後,未對陳秋君為進一步的鑑別診斷或抽血檢查,疏未注意此指數之異常可能由肝發炎以外之原因所引起,未做進一步的排除檢查,致未能及早診斷此肝指數異常可能來自於心臟,失去及早進行心臟密切監測和積極之支持性治療的機會;又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陳秋君開始出現呼吸困難、咳嗽且生命徵象不穩,被告張國翊於同日凌晨4時50分由12導程心電圖得知陳秋君心律為「有脈搏之心室頻脈」後,未立即依照美國心臟科醫學會所頒布之「高級心臟救命術」的指導準則,立即進行電擊,亦未立即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只有呼叫心臟科值班醫師,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告知被告施中岳陳秋君病情有異,被告施中岳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下令給予心臟電擊等醫療行為,使陳秋君遲至同日凌晨5時26分方接受電擊治療;而陳秋君於電擊後發生心臟停止跳動,卻於進行心臟按摩時同時給予sldium bicarbonate4支進行靜脈注射,此行為提高陳秋君的死亡率。嗣於同日上午7時21分,陳秋君因淋巴球性心肌炎死亡。因認被告施中岳及被告張國翊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被害人陳秋君是否因被告2人醫療行為有疏失致死?且被害人陳秋君死亡與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
),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但急診與一般門診有異,須考量緊急醫療行為之特殊性,因急診者應立即給予患者緊急適當之處理,以拯救其生命、縮其病程,保留其肢體或維持其功能;而門診則係針對病患之病因進行詳細檢查並加以確認後,而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予以診治,故二者對於病患之醫療行為所著重之處置並不相同。前者係以穩定病患之生命徵象為首要,而後者則係以查明病患之病因為首要。從而本件於論斷被告是否負有一定行為義務而不作為時,除須依被告進行醫療行為當時之具體情形衡量外,尚應就緊急醫療行為之特殊性一併考量。本件被告張國翊依被害人陳秋君臨床表現症狀以更常見之急性腸胃炎為診斷治療,尚難謂有違醫學常規。雖被害人陳秋君經被告張國翊施以大量輸液後,被害人陳秋君症狀並未完全解除,惟急性或猛爆性心肌炎常須靠排除其他疾病,才會列入可能之判斷,依被害人陳秋君臨床症狀及心肌炎惡化之速度,並慮及緊急醫療之特殊性,實難苛責被告張國翊未及時發現心肌炎而有疏失,業據醫審會98年8月27日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在卷,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77號卷第83至88頁)。至聲請人質以「AST上升」乙節,最常見之原因為導因於肝臟疾病,故AST上升對心肌炎之診斷,並無特異性,亦經該鑑定書鑑定在卷。
㈡次查,醫審會一再說明,GOT上升,不能作為須同時即檢測
心臟酵素的依據。若此時即檢測病人心臟酵素,未必能診斷出心肌炎。此外,依據醫療常規來看,給予同步電擊時間或稍有遲延。然而一般情況下,心室頻脈的病人,對心臟電擊反應良好,但被害人對心臟電擊之反應不佳,終至死亡,故導致病人死亡原因應是心肌炎急速惡化所致。急性心肌炎已引發休克及心律不整的情況下,死亡率約為75%。成人心肌炎之診斷,一向十分困難,確定診斷需要作心肌內膜切片。臨床診斷急性或猛爆性心肌炎,常常是靠排除其他疾病,才會列入可能之診斷等語,有前揭鑑定書可查,並有相關醫療文獻出處之記載(見上調偵卷第16頁)。是以,在本件被害人陳秋君病情惡化過速,即便被告張國翊、施中岳未延誤施以心臟同步整流電擊搶救,囿於該病症極高之致死率,亦難挽救被害人陳秋君之生命,即難認被告張國翊之前揭延遲即與陳秋君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㈢依人類現行醫療技術,醫學上實難百分百斷言某些症狀定是
某一種疾病所致,而常以蓋然性高低作為治療順序,故是否能以事後所確認之心肌炎,往前回溯推測急診時必有診斷疏漏之情形,實有疑義。即不能以事後之明,將原屬於意外的,指責其為過失(參見王澤鑑,醫學倫理及法律,臺灣醫界第30卷第5期)。從而,被告張國翊依被害人陳秋君臨床表現症狀以更常見之急性腸胃炎為診斷治療,已難謂有違醫學常規。再者,被害人陳秋君因急性心肌炎導致病情惡化迅速,被告張國翊等縱有遲誤施以心臟同步整流電擊之急救措施,亦無法提昇被害人陳秋君之急救存活率,亦難憑此認定被害人陳秋君之死亡與被告2人稍有遲延之急救措施間有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告施中岳、張國翊2人有何醫療疏失之過失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所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前揭醫審會鑑定書有諸多違誤且諸多矛盾,有另行送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云云。按諸交付審判制度之意旨,法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業如前述說明,則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