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鑾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黎材昇 馬來西亞國.
張其軒陳炳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告訴人)黃鑾前以被告黎材昇、張其軒、陳炳良涉嫌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4723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審閱無訛。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嗣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材昇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被告陳炳良係該院加護病房主治醫師,被告張其軒係該院腎臟內科主治醫師,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之配偶即被害人吳名謙於99年1月10日因呼吸急促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被告黎材昇未曾詢問被害人病況,即逕以針筒抽取被害人血液並照射X光後送加護病房,告訴人因辦理掛號事宜,不及阻止。翌日告訴人發現被害人已插管無法言語,被告陳炳良向告訴人表示被害人需洗腎(即血液透析,下稱血液透析),告訴人因認被害人係因心臟不適就診而反對,被告陳炳良又聲稱被害人不洗腎將危及生命,告訴人因而無奈同意。又被害人係因心臟不適就醫,然被告黎材昇、陳炳良均未開立心臟病藥物治療,被告張其軒為被害人?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亦未注意吳名謙罹有心臟病,渠等3人均未就被害人之心臟病加以治療,又施以血液透析治療,致被害人病情惡化而於99年1月20日死亡,因認被告黎材昇、陳炳良、張其軒均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723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詳如附件所載(如附件
1.2)
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鑑定結果認被告等有於急診室抽血,且以抽血結果作成鑑
定報告,判斷被告無過失,惟依照鑑定書所載抽血部位依病歷紀錄不明,但有抽動脈血液。則是否有進行抽血?病歷紀錄何在?無證據可證明有抽血,該判斷顯有爭議。且若被告等無抽血,如何能準確判斷病因?㈡再依鑑定報告所言,被害人於99年1月10日至急診室時,由急
診室黎材昇醫師診視,發現被害人心臟衰竭及雙下肢水腫,經胸部X光檢查顯示心臟肥大,心電圖無心梗塞變化,但有竇性心跳過慢(約每分鐘50次)、急性腎臟衰竭及急性肝臟損傷。但既由抽血已然有發現被害人心臟病,則未先行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即先行進行血產用藥物處置急性腎衰竭、高血鉀及酸血症等情而未就心臟衰竭部分先行治療?由前引卷內資料以觀,已可徵被告等遲誤行為。再依鑑定報告(5) 「且診病人有心臟衰竭後,並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及會診心臟內科醫師,依照心臟內科醫師建議給予藥物處方」甚至直至被害人心臟衰竭嚴重發生後始連絡心臟內科醫師會診,顯已遲誤治療甚明。
㈢況且被害人係於99年1月20日下午6時45分出現無脈搏、持續施
以心肺復甦術至同日55分,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後於同日死亡等情,顯見被害人係因心臟衰竭死亡,故應立即為吳名謙之心臟急症緊急治療,故被告等於抽血後(設若被告進行抽血) 發現被害人心臟衰竭、心臟肥大等急症,卻先行給予藥物及安排血液透析,而未及時治療心臟衰竭、心臟肥大,其消極不作為直至發現心律不整後會診心臟內科,依建議給予心律不整藥物,均無解於被告等遲延之責。
㈣再按病人心臟衰竭之正確醫療常規為「藥物治療宜根據病情之
嚴重程度來給藥,譬如利尿劑的選擇可先使用口服利尿劑,嚴重時,可用靜脈注射或使用兩種以上之利尿劑。使用利尿劑效果不理想的病患可加上毛地黃及血管擴張劑。更嚴重的病人則加上強心劑點滴注射。目前已知有些藥物如毛地黃及ACE抑制劑能減少心臟衰竭惡化之機率。但另外的某些藥物會刺激交感神經活性,反而會增加心臟衰竭之罹病率和死亡率。由於這些經驗,我們對心臟衰竭之藥物治療,應該不只是注重症狀之改善,更應該改善其生活品質及長期之存活率。支氣管擴張劑可促進支氣管擴張及心肌收縮,加速心跳和輕微利尿效果,如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效果仍不好時,可考慮使用呼吸器治療。當前述治療方法皆失敗時,尤其是併存嚴重的體液蓄積合併低鈉血症或腎衰竭時,可以使用透析治療,血液透析及連續動靜脈血液過濾(CAVH)可移除過量的體液,使病人的鬱血症狀得到明顯的改善。在血壓較低或血行動力學不穩的病人,使用血液透析時可能會使血壓下降,這時可採用CAVH治療,以移除過多的體液。此外,也可藉助臟輔助循環治療,譬如主動脈內氣球幫普(IABP)和體外薄膜給氧系統(ECMO)等。主動脈內氣球幫普是把一個氣球導管放到降胸主動脈內,當心臟收縮時,氣球就塌陷,增加心臟輸出量,使血液較易供應全身;當心臟舒張時,氣球膨脹,可以把血液壓回升主動脈,增加冠狀動脈之血流,也可增加腦血管之血流。體外薄膜給氧系統是將血液由股靜脈引出,經幫普流經氧合器,再流入股動脈,可減輕心臟和肺臟負擔,可在病床邊快速裝置完成,馬上輔助循環。某些嚴重瓣膜性心臟病,需做瓣膜手術;冠狀動脈狹窄需做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以糾正之。另外對末期擴張性心肌病變又合併嚴重心臟衰竭的病人,可做部分心室切除術,切除部分左心室可減少左心室容積,降低左心室壁所承受的張力,可改善心臟功能,減少心臟衰竭的症狀。」由此可證被告等僅就被害人心律不整給予藥物,未依上開醫療治療心臟衰竭之常規為治療,顯有疏失。
㈤末按,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
醫師),通常所應遇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但急診與一般門診有異,需考量緊急醫療行為之特殊性,因急診者應立即給予患者緊急適當之處理,以拯救其生命、縮其病程,保留其肢體或維持其功能;而門診則係針對病患之病因進行詳細檢查並加以確認後,而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予以診治,故二者對於病患之醫療行為所注重之處置並不相同。前者係以穩定病患之生命徵象為首要,而後者則係以查明病患之病因為首要。從而本件於論斷被告是否負有一定行為義務而不作為時,除須依被告進行醫療行為當時之具體情形衡量外,尚應就緊急醫療行為之特殊性一併考量。惟被告等是否未經抽血?未見鑑定及上揭處分書說明,縱若有抽血,惟既已查出心臟衰竭及心室肥大,何以遲延未立即治療,上揭應調查之事項,顯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等違反上開醫療常規。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酌)。
七、經查:㈠被告等3人係任職於聖馬爾定醫院,於本件被害人就醫當時,
分別擔任急診室主治醫師、加護病房主治醫師與腎臟科主治醫師,負責診治被害人。被害人於民國99年1月10日因呼吸急促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黎材昇以針筒抽取被害人血液並照射X光後送加護病房。翌日被害人確有進行血液透析,惟被害人仍於99年1月20 日因心臟衰竭死亡。此有卷附筆錄、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查:本件經核閱聖馬爾
定醫院之被害人之病歷,又因告訴人陳稱:被害人之心臟病之前在嘉義榮民醫院看診等語,再核閱嘉義榮民醫院被害人之病歷後,檢附上開病歷資料及相關卷證,並擬具爭點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各該爭點提供鑑定意見,該委員會嗣以100年6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09843號書函檢送鑑定書(編號:0000000)出具鑑定意見如下:
⑴病人於99年1月10日至急診室時,當時體溫36℃,脈搏47次/分
,呼吸17次/分,血壓130/87mmHg,昏迷指數為15分(E4 V5M6),主訴喘及全身無力2天,由急診室黎材昇醫師診視,發現病人心臟衰竭及雙下肢水腫,經胸部X光檢查顯示心臟肥大,心電圖無心肌梗塞變化,但有竇性心跳過慢(約每分鐘50 次)、急性腎臟衰竭(尿素氮61mg/dL,肌酸酐2.65 mg/dL,高血鉀症)及急性肝臟損傷(AST: 471IU/L,ALT: 347 I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 inI): 0.15ng/mL,黎醫師給予降血鉀藥物加利美粉(Kali mate) 口服1包處置,並聯絡腎臟內科張其軒醫師,送入加護病房處置,尚屬妥適,合於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急診室為病人抽血者為護士黃渝婷,抽血部位依病歷紀錄不明,但有抽動脈血液。由以上動脈抽血結果,為病人診斷之重要依據,故病人狀況確實有抽血檢驗必要。急診室黎材昇醫師有為病人做心電圖、胸部X光、心臟、腎臟、肝臟、電解質及動脈血檢查,符合醫療常規處置。
⑵依病歷紀錄,病人之症狀及各項檢查,結果顯示有心臟肥大、
心臟衰竭、肺水腫及急性腎衰竭等,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陳炳良為病人做出以上診斷,並會診腎臟科醫師張其軒,經評估後給予藥物及安排血液透析,另會診心臟內科醫師李冠華後,依李醫師之建議給予心律不整藥物等,其診斷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當時病人因血鉀過高、藥物無效、尿少、喘及水腫,確實有進行血液透析之必要。病人病情複雜,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全部心臟運動差,左心室收縮力極差約僅12% ~20%,病人家屬(病人大兒子)曾表示積極救治。由於病人心臟衰竭併肺部水腫,在利尿劑使用後,仍無適當尿量,並有合併高血鉀症,血液透析有其必要性,病人死亡結果與血液透析無關。另外,病人併發心律不整後,會診心臟內科後,依建議給予心律不整藥物,的確有必要性,並無不妥適及不當之處,其劑量也無不當之處。
⑶依病歷紀錄,病人患有酸血症及高血鉀等,腎臟內科張其軒醫
師為其開立血液透析之處置,確有必要,醫囑亦妥適允當,符合醫療常規。病人之死因與血液透析無關,已如前述。
⑷依病人於急診室緊急狀況,急診室黎材昇醫師、加護病房主治
醫師陳炳良及腎臟內科張其軒醫師,無必要馬上先向其他醫療院所調取病人病歷,即可由檢查結果執行必要之醫療處置。
⑸依病歷紀錄,病人雖因心臟不適就診,依急診室及加護病房當
時病況,醫師已診斷出病人患有心臟衰竭、急性腎臟衰竭、高血鉀症及酸血症,並無誤診。急性腎衰竭、高血鉀及酸血症之病況會加劇心臟衰竭病情,醫療常規也是先用藥物處置危急狀況,如高血鉀症,沒效才以血液透析治療,因此本案病人確實有進行血液透析之必要。且診斷病人有心臟衰竭後,並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及會診心臟內科醫師,依照心臟內科醫師建議給予藥物處方,並非未予治療。急診室黎材昇醫師、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陳炳良及腎臟內科張其軒醫師,對病人之診療已經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⑹又聲請人於99年3月2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申告時
,表明: 「我先生…到該院就診,黎材昇沒問什麼病就拿大針筒抽血…」現又指摘有無抽血不明,顯無根據,況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等經由抽血已查明病人心臟衰竭」,其爭執有無抽血顯自相矛盾且無意義,且被害人抽血部位雖不明,但仍有抽血,此有聖馬爾定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查,若被告等未替被害人抽血,則血液檢驗之紀錄係為捏造所成,惟觀諸該血液檢驗紀錄,係以儀器數據製作而成,捏造可能性不高,上開顯示血鉀濃度等狀況,核與被害人之病例狀況相符,應可認該檢驗紀錄係抽取被害人之血液而來,僅無法確定究竟係抽取被害人何部位之血液,然抽血部位不明不能否認護士有被害人抽取之血液。又治療多種疾病時,其先後次序如何,應由專家判斷,其治療是否有當,亦應由專家評斷,又何種疾病應如何治療,亦應臨床判斷,不能說醫學雜誌或網路所載之文章即是準則,本件被告等有無醫療過失,已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提出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確實有進行血液透析之必要,被告等對被害人之診療已經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告訴人以己意臆測被告等有醫療過失,並無理由。
⑺末查,雖急診室於被害人至院就診時已知其患有心臟疾病,惟
當時被害人仍併有血鉀濃度過高,依照醫學文獻記載,血鉀濃度過高同時會影響心臟問題,故處理上仍先以服藥或血液透析之方式降低血鉀濃度,穩定其病情,且就心臟疾病而言,在其血鉀濃度過高之時,投與任何藥物治療效果皆會被抑制,又若施以較專業之治療方式,則必須待專科醫師會診後,方可施行,此亦為一般觀念。是以,醫院以前開方式處理,其並無為社會一般大眾之觀念與醫療常規,本院見解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成鑑定意見相符合,故難認被告之行為而有任何過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時既無過失,核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準此,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足,分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容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採證有誤,揆諸前述理由,認告訴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唐一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件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年
度偵字第4723號)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0年度上聲議
字11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