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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木崑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高鶴燕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此先予敘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木崑認被告高鶴燕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42條背信罪等罪嫌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0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年11月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10日內,於100年11月14日委由代理人張麗雪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嘉義市○○段○○○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號,以下合稱A不動產)、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嘉義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以下合稱B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明知A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為聲請人保管中,竟於96年4月3日謊稱A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遺失而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等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而被告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以A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先後向嘉義市農會、高鳳鶯、陳世澤借貸,另於100年3月7日將A不動產賣予鄭淑玲,所得價金據為已有。被告竟又利用保管B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便,於98年6月10日盜刻告訴人印章,並偽造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將B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郭銘昌,向郭銘昌借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42條背信罪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所認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查:

㈠於77年即聲請人購買A不動產時,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所生

之女楊于慧年僅3歲,如何能知悉、記憶被告是否身兼數份工作、家庭生活費用由何人給付、購屋資金何來等事項,且比較100年6月10日偵查庭時被告所述及證人楊于慧證述,可知有所出入,可見證人楊于慧年幼,根本不知家庭理財或財務分配情形;又被告婚後6年育有3子女,大部分時間用於養育子女、照顧家庭,分身乏術無法工作,又如何積聚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購屋款,亦無從提出金融機構資料證明;又依卷內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自75年投保中斷,至82年1月再加保,A不動產則係於77年間所購,則該時點前後,被告無穩定工作,如何出資購買A不動產?再被告未提出出資證明,是不能認定為被告出資。

㈡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偵查庭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

有因同意辦理更名登記將所有權狀交由聲請人保管之事時,,被告承認所有權狀確係其交付予聲請人(惟此段未記載於筆錄上,請勘驗當日錄音),與告訴狀所附之A不動產之權狀相互參酌,應得推斷確有被告因同意辦理更名登記將所有權狀交由聲請人保管之事實,被告辯稱找不到權狀才申請補發,顯為臨訟推託之詞。

㈢被告稱B不動產由伊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因伊抽中勞工

購屋貸款,才協議登記在伊名下,該貸款自86年至98年2月間由伊繳納,事後因伊要負擔小孩費用,無力繳納,才改由聲請人支付貸款等語,是被告承認B不動產係由其與聲請人共同出資。且被告縱有勞工保險年資25年177日,但其投保金額從未超過3萬元,以被告之資力如何獨力負擔自備款及每月貸款,又聲請人主張其於82至85年間,陸續多次將兌現之美金支票轉匯到被告同銀行之帳戶,作為買受B不動產之頭期款,前後金額約美金3萬元,與被告辯詞相呼應,可認B不動產聲請人確有出資,被告明知聲請人共同出資,有關B不動產之得喪變更處分,被告擅自決定,未經聲請人同意,是否可謂不符背信罪構成要件,亦非無疑。

㈣證人即聲請人之妹楊景惠證詞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同意設定抵

押權予證人楊景惠,無法證明聲請人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予郭銘昌、及同意被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不起訴處分書將證詞內容未提及之事實加以認定,實等同自行臆測,已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超越證據證明範圍等證據法則。又自證人郭銘昌之證詞可推斷,被告瞞著聲請人自行將B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郭銘昌;另自被告所提100年8月9日答辯狀謂該時聲請人之印章隨手可取用,伊何必大費周章花錢偷刻,似已表明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人印章是伊隨手隨時可取用,未經聲請人事先同意;再同一答辯狀稱聲請人對被告之債務問題係要被告自行處理,則聲請人又如何會同意被告就B不動產設定抵押權?㈤是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等,起訴裁量權自有濫用之虞,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符法制。

五、依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背信等犯行,辯稱:伊有工作,有收入,伊母親和姊姊也有資助,故A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自可處分。伊當時確遍尋不得A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申請補發,絕未謊報。至B不動產係伊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因伊抽中勞工購屋貸款利率約百分之2,才協議登記在伊名下。且B不動產之貸款自86年起至98年2月間,均由伊繳納,事後因伊要負擔小孩費用,無力繼續繳納,才改由聲請人支付分期貸款。至B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郭銘昌一節,係伊因欠郭銘昌80多萬元債務,須為郭明昌設定抵押權,而於當時聲請人因憂心影響其權益,還曾要求其胞妹楊景惠設定抵押權,後因楊景惠不答應,才改將B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郭銘昌。且衡量郭銘昌對伊僅有80多萬元債權,而B不動產擔保債權額為450萬元,所以伊才填寫證人郭銘昌債權額比例為5分之1,聲請人為5分之4。所使用之印章係聲請人放在家裡,整個過程均經聲請人知情且同意,絕無不法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被告就關於A不動產所為背信犯行云云,係以A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為前提,惟查,A不動產於77年間起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有A不動產之所有權狀、A不動產之登記異動索引、登記案件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其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卻未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書面,且聲請人又稱:當時只是口頭約定,沒有證明,也沒有書面等語,並質疑被告工作所得不足以支付購買A不動產價金云云,似欲用以間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上揭關於A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惟僅依論理法則,即便被告工作所得不足以支付購買A不動產價金,亦未必無其他出資來源,更不能如聲請人所言逕推論出資來源即為聲請人,遑論聲請人所述上揭A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再被告亦辯稱:伊有工作,有收入,購買A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除自己出資外,伊之母親及姊姊也有資助等語,且被告提出自64年間起至100年間止,共投保勞工保險25年177日,投保金額為1,620元至2萬5200元間,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且觀諸上揭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於77年前勞工保險之投保時間(以該表之投保單位、生效日期、退保日期計算),合計約達7年2月以上,且被告於68年4月20日與被告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而被告於結婚後仍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此即與聲請人所稱被告婚後並未工作之說詞有所不符,被告是否如聲請人所言全然無法負擔部分之購屋資金尚屬有疑?況被告上揭所述,被告之母親及姊姊也有資助被告購買A不動產之事,亦非顯不合理。是綜上所述,因難以證明聲請人所述之A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一節,是聲請人所指被告就關於A不動產所為背信犯行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㈡另聲請人所指被告就關於A不動產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云云,被告辯稱:伊當時確遍尋不得A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申請補發,絕未謊報等語;而聲請人則稱:被告於100年4月19日之偵查庭時承認伊將A不動產之權狀交由聲請人保管,於不過一週之期間,即遺忘此事,而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顯為臨訟推託之詞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稱被告交付A不動產之權狀予伊,係為聲請人變更所有人登記所用,但聲請人自96年迄至發現被告申報遺失A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前,遲無變更A不動產登記於名下,是聲請人之言尚非無疑。再聲請人稱被告於100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曾自承將A不動產權狀交由聲請人保管一事,惟除當日筆錄內未記載被告有此供述外,當日聲請人雖數次陳述:被告將(A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伊等語,惟被告並未自承此事,是所謂「被告有拿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之語,僅係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聲請人書狀所述被告曾承認有拿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一事,與卷內證據顯不符,有當日訊問錄音光碟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指被告就關於A不動產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㈢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就關於B不動產所為偽造私文書、背信等

犯行云云,查B不動產於86年間起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於98年間起聲請人及郭銘昌經設定為抵押權人一情,有B不動產之所有權狀、B不動產之登記異動索引均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被告稱:B不動產伊與聲請人均有出資,而為郭銘昌及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一事,係經聲請人同意,且被告自86年起至98年止,出資繳納B不動產之貸款等語,被告並提出月付金繳款紀錄查詢一覽表以資證明。被告就與B不動產有關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之女楊于慧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楊于慧亦證稱:伊自唸幼稚園起迄今,被告即身兼數份工作,伊及哥哥、弟弟等人生活費也都是被告支付。另B不動產因被告抽中勞工低利貸款,而以被告名義購買,每月由被告支付貸款,聲請人偶爾會支付部分貸款。被告將B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償債一事,曾經全家開會討論,且聲請人確有同意,當時還曾討論要設定抵押權予楊景惠,避免遭債權人拍賣,但未獲楊景惠同意,故設定在聲請人名下等語。而證人楊于慧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證人楊于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是證人楊于慧於86年間、98年間,分別已約滿12歲、24歲,尚難認其就所見聞之事而為之證述全不可信,是聲請人質疑證人楊于慧就B不動產相關事項之證述,因年幼識淺而其證述應為不實,衡情並非有據,證人楊于慧就B不動產相關事項之證述尚非不可採。又證人即聲請人胞妹楊景惠證稱:聲請人知悉被告有債務問題,名下不動產須為他人設定抵押權,聲請人認先設定抵押權予自己人比較安全,遂與伊討論欲將伊設定為抵押權人一事,但被告欲勸伊簽立之切結書,其中內容描述有被告欠伊錢等不實事項,伊認不妥而不同意而作罷,其後發展,伊均不再過問等語。再證人郭銘昌證稱:被告因積欠伊85萬元債務,故以B 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伊,設定後,伊始知悉聲請人設定債權額之比例為5分之4,伊為5分之1,但因此部分金額已足可擔保其債權,故無異議等語。是證人楊景惠、郭銘昌就被告關於B不動產相關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楊于慧證述及被告之供述間,均無重大矛盾及不符之處。復衡諸常情,被告既已為B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與聲請人未有何書面契約,是被告若欲背信,大可將B不動產出售牟利或僅單獨為郭銘昌設定抵押權,卻捨此不為,而就B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對聲請人有利之事,是以聲請人所稱對被告關於B不動產之所為毫不知情、並未同意說詞已屬有疑。再上揭聲請人與楊景惠聯繫欲設定抵押權予楊景惠等情,既經證人楊景惠、楊于慧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足信為真實,是堪認聲請人對於郭銘昌為求保障對被告之債權,要求被告於B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一事有所知悉,是以聲請人為求保障對B不動產之部分出資而欲設定抵押權予其妹楊景惠,但因楊景惠不同意而作罷。故被告所稱:楊景惠拒絕設定抵押權於其名下後,伊改行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及證人郭銘昌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係經聲請人同意等語,自無違經驗法則。是聲請人所指被告就關於B不動產所為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亦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