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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盧再傳告 訴 人 吳海蘭共 同告訴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林明成

葉紫光劉美蓉蔡琇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億公司)、盧再傳、吳海蘭以被告林明成、葉紫光、劉美蓉、蔡琇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上揭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坐落嘉義市○區○○段○○○○號田,面積1,946平方公尺土

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6),即門牌嘉義市○○路○○○號3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共496.98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32.67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8.23平方公尺),係由告訴人盧再傳之父吳盧金山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後告訴人重億公司另獨立增建1層鋼鐵造工廠665.81平方公尺(另有雨棚33.78平方公尺)(即44棟次)。華南銀行於估價、鑑價過程中對上開產權歸屬知之甚詳。華南銀行明知上開44棟次並未在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98年11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吳盧金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一併將增建1層鋼鐵造工廠665.81平方公尺(另有雨棚33.78平方公尺)(即44棟次)列入查封拍賣範圍,使法院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查封筆錄及查封公告。繼因吳盧金山死亡,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函准債權人華南銀行代辦繼承登記,顯係涉嫌刑法第214條犯行。

㈡依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

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債權人依第1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例率計算之。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執行不動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代繳證明書,其免稅者,應發給免稅證明書。亦為同辦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換言之,債權人代辦繼承,應先繳清欠稅及各項稅賦始能辦理。依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9年5月14日執行命令,吳盧金山尚有97年、98年滯納房屋稅新台幣(下同)58,543元(含利息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07元)尚未繳清,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竟蓋有「截至99.5.12查無欠繳房屋稅」,足見被告辦理本件代辦繼承登記,有偽造文書情形。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林明成經傳喚未到庭,惟委任謝昆峰律師具狀答辯略以:其是華南銀行負責人,本件業務是屬分層負責,是由陳致祥及蔡宗哲承辦,且土地法第30條雖於35年修正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然查,此規定於64年便已修正得為共有,且於89年將該條文完全刪除;本件土地及建物皆為債務人吳盧金山與重億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品,因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故已遭華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華南銀行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9日嘉院貴98司執誠字第29847號函代位辦理本件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而法院於98年12月14日前往本件土地及建物處查封時,告訴人盧再傳並當場表示「查封之建物現出租給重億公司」等語。被告葉紫光、劉美蓉、蔡琇蓉經傳喚未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前係受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債權人華南銀行與債務人吳盧金山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代辦繼承登記事宜,故由被告葉紫光為代理人,被告劉美蓉為複代理人,被告蔡琇蓉為登記助理員,依據法院函文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總局房屋稅繳款單及戶政機關所核發之所有繼承人戶謄等相關政府機關公文書內容,均如實登載於本件代辨繼承登記申請書,以債權人華南銀行名義單方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檢附所有上開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核,經地政機關審核通過後方才完成本件繼承登記事宜,被告葉紫光、劉美蓉、蔡琇蓉均係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且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等語。經查:

㈠本件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於73年5月21日登記所

有權人為吳盧金山,而該土地之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揭土地係屬農地。查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64年7月26日施行,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嗣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上揭條文,即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限,是依現行土地法之規定,農地已可自由移轉處分,上揭土地雖屬農地,仍可辦理繼承登記,告訴人盧再傳指稱本件土地係屬農地不可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尚非可採。

㈡本件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區○○路○○○號之建物,於81年2月7日登記為吳盧金山所有,之後未為任何所有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即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服務部專員陳致祥於偵查時結證稱:土地及建物是債務人吳盧金山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之抵押品,申請貸款時是登記在吳盧金山名下,到吳盧金山死亡後也沒有移轉所有權,告訴人雖堅稱建物是屬重億公司所有,但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其等是依據該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認定該建物是屬吳盧金山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即華南銀行法務人員蔡宗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4人主觀上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吳盧金山,即屬有據。再者,吳盧金山業於89年3月6日死亡,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是告訴人盧再傳指稱上揭建物係由告訴人重億公司出資興建,屬於告訴人重億公司所有,非屬吳盧金山之遺產,何以未在吳盧金山死亡後辦理移轉登記。且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4日就上揭土地及建物查封時,告訴人盧再傳在場表示上揭建物,現出租給告訴人重億公司乙節,有查封筆錄1份附卷可憑,則告訴人指稱該建物所有權人係告訴人重億公司,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故該建物既非登記在告訴人重億公司名下,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告訴人重億公司所有,則被告4人認該建物係吳盧金山所有,因而向本院聲請列入查封拍賣範圍,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所為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華南銀行於99年5月17日依本院發函代位申辦本件土地及建

物之繼承登記完畢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9日嘉院貴98司執誠字第29847號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嘉地一字第0990005217號函1份在卷可稽。再者,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蘇彥誠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7日通知書上,將建物二字畫線刪除乙節,業據其於偵查時供稱:該通知上是註明嘉義市○○段○○○號土地不是建物,所以伊才將建物2字劃掉,我們發此通知只是要告知告訴人有受理該件登記,至於登記的不動產地號或建號,不需詳加填載,告訴人如果有疑問,可依該通知單所載之登記案號申請閱覽相關登記資料,伊並不是認為本件建物不可申請繼承登記,才劃掉建物2字等語,並有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蘇彥誠係在該通知書上填載本件土地即嘉義市○○段○○○號土地為代表,通知告訴人盧再傳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告訴人盧再傳指稱蘇彥誠在該通知書上將建物2字畫線剔除之舉動,可證明蘇彥誠明知本件建物係屬重億公司所有乙節,尚非可採。

㈣按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第4條規定:「債權人依第1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第5條規定:「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執行不動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代繳證明書,其免稅者,應發給免稅證明書。」次按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查欠作業聯繫要點第3點:「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或各鄉(鎮、市)公所於核發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時,由稅捐處將遺產土地、房屋之有無欠稅情形,委請上述機關註記於該繳清(免稅)證明書上。」依上揭規定,可知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應代債務人申繳者係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並不及於房屋稅,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繼承人免納遺產稅之證明,不論被繼承人是否欠繳房屋稅,均應發給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經辦人員,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加蓋之「截至99.5.12查無欠繳房屋稅」,正確與否,並不影響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發,難認被告4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華南銀行代位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土地及建

物之繼承登記,均係於法有據,被告林明成、葉紫光、劉美蓉、蔡琇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前揭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嫌,應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