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良彥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良彥所犯⑴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4、5、7、8、9、10等罪,以及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4、10等罪,均符合減刑規定,茲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固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36號裁定參照),惟倘受理之法院雖為其中部分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然依法不得裁定減刑者,因其既非上述減刑條例所規定應減刑之「其中一裁判法院」,自無得進而併就其他法院所判決確定之罪刑一併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前揭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所稱⑴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4、5等罪,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之業務侵占等罪刑;附表編號7、8、9、10所示等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之業務侵占等罪刑。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4等罪,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6月之業務侵占等罪刑;附表編號10之罪,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竊盜罪刑,經本院查對卷證資料無誤。
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上開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之業務侵占等罪,因皆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緝獲,不符該條例第5條「自動歸案」之要件而不得減刑,經該判決載敘理由明確(詳見附表),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核無訛誤,乃聲請人再事聲請減刑,當無理由。其次,聲請人認上述㈠所述罪刑均合於減刑規定而應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而本院雖為其中部分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院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然依法不得就此裁定減刑,業如前述,因與該條例第12條準用第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由本院併就其他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所判決確定之罪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等),合併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㈣ 附予敘明:姑且不論上揭聲請無理由之情事,聲請人所犯上述㈠所述業務侵占及竊盜等罪刑,除竊盜乙案,符合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業已減刑外,其餘則均因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緝獲,不符該條例第5條「自動歸案」之要件而不得減刑,俱經各該判決析述理由無訛(均詳見附表),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歸根究柢,其或為不得減刑者(業務侵占等罪),或為業經減刑者(竊盜罪),概無疑義。再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是數宣告之罪刑(包括減刑後之罪刑)已經裁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部分拆出,另併合他罪裁判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亦不得將曾經定執行刑之併罰數罪打散後重組而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 7號、98年度臺非字第21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聲請所指業務侵占及竊盜等罪刑,業分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乃聲請人聲請就業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若干宣告罪刑,合併其他亦業經他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若干宣告罪刑,兩者再定另一應執行刑云云,要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