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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雅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5 號)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雅富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所犯附表編號

2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附表編號1 、2 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富附表編號1 之營利姦淫猥褻犯行,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 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上開2 罪犯罪時間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1 、2 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載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併予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及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就該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均屬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扣除,要屬執行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均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聲請減刑部分: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2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

四、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行為後法律變更,而上開各罪經適用減刑條例後定應執行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41條時,即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則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1 、2 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