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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楊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各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超過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判例參照)。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附表編號一之罪,最重本刑超過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最重本刑,不得為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二之罪,宣告逾有期徒刑逾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後,自均不得為易科罰金,此部分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犯偽證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九年訴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

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定。

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定。

四、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嘉簡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