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蔡承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承恩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8號傷害案件,認該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檢察官偵查作為過於敷衍草率,被告不只1人,但檢察官竟避重就輕以傷害罪起訴,還協助其他涉案被告脫罪而免於受法律追訴,其中本案相關光碟又明顯遭變造、修改,該署檢察官有偏頗行為已明顯違法,恐涉及瀆職,為維護正義,以期公平,且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中,身患多項疾病,為求就近出庭避免長途奔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或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11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即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聲請移轉管轄須向最高法院聲請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8號傷害
案件之告訴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又該聲請人告訴該案被告陳俊華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50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58號案件判決有罪後,於100年9月1日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該案被告陳俊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與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隸屬於不同之高等法院,依前揭判例意旨解釋,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最高法院聲請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㈡再按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及第11條規定甚明,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6號裁定、78年台聲字第31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乙節,亦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可稽,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所示,自不得聲請移轉管轄,是其執此事由聲請亦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以該案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
法院聲請將該案指定由本院管轄云云,然聲請人即該案告訴人告訴該案被告陳俊華傷害之行為地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號病房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而按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指定管轄,須具備該條項所列法定要件之一始可,準此,該案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未有發生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指定管轄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