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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信璋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聲請解除禁見(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具保停止羈押(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信璋案發後坦承所有犯行,供出毒品來源「阿泰」,深具悔意,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家中尚有肢障父母、精神疾病兄長、年幼子女,有待家中經濟支柱之被告照顧,爰請求解除禁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惟查: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係檢警實施通訊監察繼而搜索逮捕查獲,非主動到案;又被告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卷附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中頻繁使用隱晦暗語及交易術語,就本件犯嫌已有隱匿跡象;再依該門號裝機資料,該門號係以外國籍人士名義申辦,被告亦坦承係不詳之人交付之「人頭手機」,被告使用人頭手機對外聯繫,顯有隱暪身分規避查緝之意圖;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稱「坦承犯行」,惟警局初詢時否認犯行,又一再陳稱本件係合資購買、未曾營利,實質上形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未經調查證據之前,要難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一再聲稱患有嚴重耳疾,流膿影響聽力,已經戒護就醫,惟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報告被告病情並提供就診紀錄,被告「於九月六日戒送外醫診治,經理學檢查後發現左耳耳垢附著在耳膜上,建議耳滴藥水門診追蹤檢查,目前該員精神尚可,生命徵象穩定,現於所內看診持續使用藥物,收容期間本所依醫囑續予妥適照護。」有該所一百年九月七日嘉所衛字第一○○○○○三七五三號函在卷可查,尚無被告所稱耳疾嚴重情形。

四、被告曾有隱匿之舉,偵審期間供詞反覆,復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瘉之情事,本案審理在即,仍有保全被告究明案情之必要。上開羈押與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處分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所稱家中經濟情形,尚與羈押與禁見之原因及必要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難以准許,均應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