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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執字第三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國明因公共危險、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國明因犯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九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確定。

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犯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

三、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犯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

四、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犯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

五、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犯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

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犯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

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犯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

八、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犯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

九、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犯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八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