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尚文因犯毀棄損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及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99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為刑事判決,而該判決日期顯然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其他各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後,是本件聲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因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6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05月26日 │99年12月12日 │99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0年度調 │嘉義地檢100年度調 ││年度案號 │第5261號 │偵字第173號 │偵字第173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院 │ │ ││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7│100年度易字第409號│100年度易字第409號││ │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 │ ││ │ │100年07月26日 │100年06月28日 │100年06月28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院 │院 │院 ││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7│100年度上易字第448│100年度上易字第448││ │ │號 │號 │號 ││判 決 ├───┼─────────┼─────────┼─────────┤│ │判 決│ │ │ ││ │確 定│100年07月26日 │100年08月08日 │100年08月08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 │是 │是 │├────────┼─────────┼─────────┼─────────┤│ 備 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 │字第2952號 │字第3108號(編號2 │字第3108號(編號2 ││ │ │至4應執行拘役120日│至4應執行拘役120日││ │ │) │) │└────────┴─────────┴─────────┴─────────┘┌────────┬─────────┐│ 編 號 │ 4 │├────────┼─────────┤│ 罪 名 │毀棄損壞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調 ││年度案號 │偵字第173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409號││事實審 ├───┼─────────┤│ │判 決│ ││ │ │100年06月28日 ││ │日 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院 ││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48││ │ │號 ││判 決 ├───┼─────────┤│ │判 決│ ││ │確 定│100年08月08日 ││ │日 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之案件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 │├────────┼─────────┤│ 備 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 │字第3108號(編號2 ││ │至4應執行拘役1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