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旭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旭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旭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57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判處拘役55日、5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