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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琮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琮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琮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曾經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罪刑,可就該已定執行刑之全部宣告刑,再併合其他罪刑以定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所示之3 罪,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2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