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米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0 年度執三字第3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米雄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米雄因犯偽造貨幣、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其中偽造貨幣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審理,竊盜案件,則於100年7 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6月有期徒刑,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因受刑人另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茲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因其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受刑人將上開案件全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受刑人就所犯竊盜罪部分,業於100 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而其另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後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其所犯竊盜罪部分既已確定,顯與上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分離,而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係屬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參照)。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