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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麗珠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麗珠為了解案情,聲請交付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被告許銘發妨害名譽案件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僅「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且為律師」者,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告訴人本人則不與焉。聲請人茲以告訴人身分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與上揭規定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第六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