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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平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平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平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1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此係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意旨所為之修法,準此,若據為定應執行之2 罪以上原本之宣告刑皆屬得易科罰金者,縱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 之二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因而,雖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三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惟本院於裁量酌定時,除受此三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其中二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再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第41條第8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 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0.04.27 │100.06.26 │100.04.03 ││ │ │ │ │├───────┼────────┼────────┼────────┤│ 偵查機關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 案號 │偵字第970號 │偵字第1080號 │偵字第3687號 ││ │ │ │ │├───┬───┼────────┼────────┼────────┤│ │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 ││最 後├───┼────────┼────────┼────────┤│ │案號 │100年度嘉簡字第 │100年度嘉簡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476││ │ │1136號 │1236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100.07.26 │100.08.04 │100.08.31 ││ │期 │ │ │ ││ │ │ │ │ │├───┼───┼────────┼────────┼────────┤│ │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 ││確 定├───┼────────┼────────┼────────┤│ │案號 │100年度嘉簡字第 │100年度嘉簡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476││ │ │1136號 │1236號 │號 ││判 決├───┼────────┼────────┼────────┤│ │判決確│100.08.11 │100.08.22 │100.09.29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 │執字第2986號 │執字第3063號 │執字第3507號 ││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