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明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3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明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通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
一、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
二、於一百年六月八日採尿回溯五日內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九月一日確定。
三、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十月三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