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聰智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99年度執保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聰智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杜聰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以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減輕其刑,判處受處分人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民國99年9月29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於99年11月11日,受處分人經移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已穩定,可改由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已不適宜於該院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有該院100年8月19日嘉醫精字第1000009784號函1紙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