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韋諺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

100 年度訴字第76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00 年10月28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羈押。惟被告已歷經長期偵查、監聽,所有證據均已扣案,且證人均已供述明確,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逃亡之虞,被告甫入社會,就所犯部分均坦認無訛,顯無羈押必要,被告願配合法院傳喚,請求交保,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裁定撤銷,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9 條第2 項、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據本院受命法官於100 年10月28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犯行均有相關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愷他命、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證物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否認部分犯行,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本件受命法官所為羈押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同條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具狀稱不服羈押裁定而為抗告云云,乃誤前開聲請為抗告,依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之聲請。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終結時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諒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否認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9 、16至17、19至22、26、30至32部分之犯行,但聲請人該部分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沈○○、姚○○、蔡忠佑、侯宇澤,證人許凱翔、林郁芬、王怡柔、邱傳利、洪偉鈞、劉世承、吳雅萍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鑑定書可資佐證,且聲請人亦經警方搜索扣得愷他命、電子磅秤及相關行動電話門號,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就其所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程序之供述均非一致,且就開始販毒時間、參與販毒人數、交易模式、販毒次數、利潤分配等重要情節與同案被告侯宇澤、蔡忠佑、沈○○、姚○○,證人林郁芬、王怡柔、邱傳利、洪偉鈞、劉世承、吳雅萍等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均有出入扞格,參之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等雖於偵查中具結,然未經審理程序詰問或訊問,被告復否認有同案被告與證人所指部分犯行,自難以確認渠等所言與事實相符,核諸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可以預期聲請人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聲請人為共犯中首謀,對同案被告證詞復具相當影響力,倘允聲請人交保,其恐有規避刑罰而勾串、影響共犯及證人為虛偽陳述之虞,是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詞對本案待證事實既屬重要,如不予羈押,確難保上開證人及共犯證詞之純潔、真實。準此,本件既有部分案情尚未明朗,亟待審理訊問、辨明,仍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衡酌聲請人與共犯經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多達32次,人數高達9 人,販賣時間長達1 年之久,且遭扣案之毒品「愷他命」共計21包,毛重約147.83公克,數量非微,可見聲請人販毒規模之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所生之危害均甚鉅,對其予以羈押,亦無違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保全聲請人接受審判,使審理中之證人、共犯之證言純潔不受污染,並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其他強制處分又無法替代而達此目的,是聲請人確有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承審本案受命法官之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所請,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