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執字第三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之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附表編號六、七之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
一、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簡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確定。
二、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確定。
三、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確定。
四、於一百年七月十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五、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
六、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
七、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彰化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八、於一百年七月十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