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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惠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惠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雯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經本院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九號及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三二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