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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惠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惠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惠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詹惠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 至2 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附表編號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詹惠閔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5月 │有期徒刑 5月 │有期徒刑 5月 │├────────┼─────────┼─────────┼─────────┤│ 犯 罪 日 期 │99年05月15日14時31│99年06月01日17時43│99年07月05日晚上11││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時25分採尿時往前回││ │96小時內某時 │96小時內之某時 │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 │字第1196號 │字第1196號 │字第1475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99年度嘉簡字第1331│99年度嘉簡字第1331│99年度嘉簡字第1642││ │ │號 │號 │號 ││事實審 ├───┼─────────┼─────────┼─────────┤│ │判 決│ │ │ ││ │ │99年08月31日 │99年08月31日 │99年11月05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99年度嘉簡字第1331│99年度嘉簡字第1331│99年度嘉簡字第1642││ │ │號 │號 │號 ││判 決 ├───┼─────────┼─────────┼─────────┤│ │判 決│ │ │ ││ │確 定│99年09月16日 │99年09月16日 │99年11月26日 ││ │日 期│ │ │ │├────┴───┼─────────┼─────────┼─────────┤│ 備 註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 │第3374號 │第3374號 │字第25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1-31